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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32號

聲請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代理人
楊絮如
相對人
得瑞發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進發(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蔡翰文(清算人)
法定代理人
蔡湘翊(清算人)
相對人
陳金雀

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百零五年度存字第一一二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肆佰柒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3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業以本院104年度存字第60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面額為新臺幣4,700,000元之97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在案;嗣因聲請人聲請變換,前開提存物另經本院以105年度司聲字第351號變換提存物事件,裁定准予變換為同額之103年度甲類第1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復以本院105年度存字第112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並聲請本院命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經本院以109年3月23日109年度司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通知相對人在案。然相對人逾期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為此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79條、第113條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得瑞發建材有限公司經主管機關以民國108年9月11日府經工商字第1080049587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相對人公司並未向本院呈報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規定,本件相對人得瑞發建材有限公司應以全體股東即蔡進發、蔡翰文、蔡湘翊為清算人,而為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36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司聲字第351號民事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122號提存書、109年度司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等件影本、民國108年12月30日南院武104司執全簡字第291號一般通知函、撤回囑託執行通知及撤銷執行命令通知影本各1件為證,並經承辦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閱本院104年度司裁全字第436號民事卷宗、104年度司執全字第291號執行卷宗、104年度存字第608號提存卷宗、105年度存字第1122號提存卷宗及109年度司聲字第66號民事卷宗查驗無誤。茲因部分假扣押執行標的業經他案調卷拍賣並分配價金完畢,且於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後,原執行處分均已由本院予以撤銷,訴訟可謂終結。而本院其後作成之109年度司聲字第66號通知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定,已於109年4月10日對相對人發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6月9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090004019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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