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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380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3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380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康榮洲
相對人
承錨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董樹霖
相對人
蘇益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八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陸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 條亦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35 7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3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6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07年度存字第850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鈞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46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該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且聲請人業向鈞院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依法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3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7年度存字第850號提存書、本院民國108 年11月22日南院武107司執全南字第346號函、109 年度司聲字第62號民事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職權調閱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雖聲請人未撤銷上開假扣押裁定,惟其收受上開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之規定,聲請人亦不得再聲請執行,故可謂訴訟終結。聲請人聲請以裁定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並經本院109 年度司聲字第62號裁定在案,惟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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