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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1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1 月 3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1號

聲請人
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
宇傑國際興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郭展瑋即郭文隆之繼承人
兼法定代理邢穎即郭文隆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郭展瑋即郭文隆之繼承人於繼承被繼承人郭文隆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宇傑國際興業有限公司、邢穎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捌仟貳佰貳拾陸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1503號民事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該事件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18,226元,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有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驗無誤。故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確定為18,226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建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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