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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475號

返還提存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475號

聲請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善忠
代理人
陳信宏
相對人
勛勝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瑋 遭遷往臺南市仁德戶政事務所仁德辦
法定代理人
(清算人) 公處
兼法定代理人
陳許錦雲

(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六年度存字第二二三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6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23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全字第113號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假扣押執行,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聲請本院對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而相對人逾期未行使,爰檢附相關文件影本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62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本院106年度存字第223號提存書、本院民事執行處108年9月12日南院武106司執全實字第113號准予撤回函、本院108年度司聲字第603號民事裁定等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扣押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扣押裁定經聲請人收受後逾三十日,故可謂訴訟終結。而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一紙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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