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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11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11號

聲請人
積利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鈺歡
相對人
東禾木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國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一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貳佰伍拾柒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營簡字第316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提供新臺幣(下同)494,257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取得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簽具同意書及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份,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擔保金,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請求裁定准予返還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62號提存事件所提存之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存字第162號提存書、發還提存物同意書、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各1份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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