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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5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公示送達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8 日

  • 當事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映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 理 人 陳映蓁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洪瑞陽即洪啟倫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債權人豐邦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將其對相對人洪瑞陽即洪啟倫之債權讓與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鼎威企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於民國106年4月25日又將其對相對人之債權讓與聲請人,經聲請人依據民法第297條規 定,依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所載地址,對相對人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開債權讓與事實。惟該存證信函因相對人逾期招領,而遭郵務人員將原件退回。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並提出相對人戶籍謄本、郵局存證信函及退回信封影本為證。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當事人於國內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亦規定甚明。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所謂不知相對人之居所者,係指相對人遷移他處,致表意人不知其居所,而無從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而言。是以,倘相對人並無遷移不明之情事,僅因當事人拒收、逾期招領或人在國外等原因,致表意人所寄送之通知遭退回,而非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即與公示送達之法定要件不合。 三、惟查,相對人之戶籍確設於「臺南市○區○○路○段00巷00號」,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資料附卷足參。聲請人依前址付郵送達上開債權讓與存證信函之意思表示予相對人,經郵局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固有退回信封在卷可憑。然招領逾期之原因甚多,一時未在住居或暫至他處未回,均 有可能。又本院依職權函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派員查訪該址,該分局函覆「該址大門深鎖無門鈴無信箱,經鄰居口中得知該址有人居住,惟實際居住狀況不明。」亦有該局回函一份在卷可稽。是難逕認相對人確有居所不明或遷移行方不明之情事,而認相對人有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而無法送達之情形。故本件聲請核與前揭聲請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聲請人之聲請與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8 日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王淨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9 日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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