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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2號

限期行使權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13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2號

聲請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理人
康榮洲
相對人
承錨實業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董樹霖
相對人
蘇益正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八五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就其因本院一0七年度司執全字第三四六號假扣押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已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著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3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對相對人之假扣押執行程序,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85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 600,000元後,業以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46號假扣押事件對相對人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本件假扣押強制執行,其執行處分亦均由本院予以撤銷,為此聲請通知相對人命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等語,並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537號民事假扣押裁定、107年度存字第850號提存書、本院民國 108年11月22日南院武107司執全南字第346號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聲請人前揭陳述,業經本院調閱107年度司執全字第346號及107年度存字第850號卷宗查核屬實。又本件業經查明相對人迄今仍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9年4月8日士院擎民科字第1090100625號函1紙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核以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爰酌定相對人行使權利之期間為20日,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古小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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