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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65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3 月 30 日

異議人
即聲請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相對人
成義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恆嘉
相對人
太國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怡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民國一一0年一月八日所為裁定,提起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裁定撤銷。

本院一0七年度存字第三三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六年度甲類第七期債券登錄面額新臺幣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內不變期間,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 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107年度簡抗字第9號民事假扣押裁定,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6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登錄債券新臺幣(下同)400,0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22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36號執行假扣押相對人財產在案。茲因異議人即聲請人已取得全部勝訴判決,並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相對人已無損害發生之可能,可認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並釋明本件裁定之必要性,依法請求撤銷原裁定請求發還擔保金。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136號民事執行處通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322號提存書、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290號民事判決等影本為證,然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7年度簡抗字第9號假扣押卷宗及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290號民事卷宗,查悉聲請人業已取得與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相對人已無損害發生之可能,應可認供擔保原因消滅。是聲請人之異議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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