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86號
- 聲請人
-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男州
- 代理人
- 凃旻佐
- 相對人
- 宥達通運有限公司
- 兼上一人
- 特別代理人 王淑娟
- 相對人
- 陳長興即林世平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陳長興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世平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宥達通運有限公司、王淑娟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新簡字第385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聲請人勝訴,且宣告系爭判決得假執行,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陳長興於管理被繼承人林世平之遺產範圍內,與被告(即相對人)宥達通運有限公司、王淑娟連帶負擔。又系爭判決已分別於民國109年10月26日、109年10月23日分別送達聲請人、相對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是系爭判決已生執行力。再查此事件之訴訟費用僅有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980元,且已由聲請人先行墊付,有聲請人提出之繳費單據影本1紙在卷可稽,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查驗無誤。則本件相對人陳長興應於管理被繼承人林世平之遺產範圍內,與相對人宥達通運有限公司、王淑娟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可確定為2,980元。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