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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94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31 日

聲請人
許榮唐即許明環
相對人
天翔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子桓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0五年度存字第一0二七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佰參拾參萬參仟參佰參拾參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 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 106條亦定有明文。又該款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92年度台抗字第37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5年度裁全字第66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提供新臺幣4,333,333元為擔保金,並經鈞院105年度存字第1027號提存事件提存後,聲請鈞院105年度司執全字第566號假處分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業已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及聲請撤銷假處分裁定,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亦以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68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文到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收受後,迄今仍未行使權利,依法請求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據提出本院108年度裁全聲字第1號民事撤銷假扣押裁定、105年度存字第1027號提存書、108年1月6日南院武105司執全東字第566號囑託塗銷不動產查封登記函等件影本及嘉義中山路郵局第168號存證信函正本暨郵件收件回執影本各一份為證。

三、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本院業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訛,堪信為真實。茲因該假處分執行事件,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該假處分裁定亦經聲請人聲請撤銷之,訴訟可謂終結。聲請人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份存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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