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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9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 原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唐榮宏
  • 被告
    洪慧萍王威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695號 聲 請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代 理 人 唐榮宏 相 對 人 洪慧萍 王威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仟玖佰參拾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並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事件,前經本院107年度南簡字第479號民事判決原告(即聲請人)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新台幣(下同)4,930元由被告(即相對人)負 擔。嗣被告(即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08年度簡 上字第132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 用6,945元由上訴人(即相對人)負擔。前述事實,經本院 司法事務官調閱前述民事卷宗查核無誤。而聲請人於第一審先行墊付之訴訟費用為新臺幣4,930元(第一審裁判費4630 元及公示送達登報費300元),第二審則未墊付任何訴訟費 用。則依前述第一、二審判決主文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內容計算,聲請人先行墊付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均應由相對人負擔,並由相對人全額給付予聲請人。爰依前開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後,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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