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司聲字第712號
- 聲請人
- 楊祥鑫
- 相對人
- 誠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郭峰誠
- 相對人
- 林鉦智
- 相對人
- 楊石松
楊石富
楊永敏
楊永田
楊孟偉
楊德清
楊林器
楊中奇
楊原任
楊原江
楊吳翠玉即楊石在之繼承人
楊一成即楊石在之繼承人
楊世斌即楊石在之繼承人
楊文文即楊石在繼承人
楊鍵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誠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郭峰誠、林鉦智應按聲請人楊祥鑫及相對人楊石松、楊石富、楊永敏、楊永田、楊孟偉、楊德清、楊林器、楊中奇、楊原任、楊原江、楊吳翠玉即楊石在之繼承人、楊一成即楊石在之繼承人、楊世斌即楊石在之繼承人、楊文文即楊石在繼承人、楊鍵偉原應有部分比例給付聲請人楊祥鑫及相對人楊石松、楊石富、楊永敏、楊永田、楊孟偉、楊德清、楊林器、楊中奇、楊原任、楊原江、楊吳翠玉即楊石在之繼承人、楊一成即楊石在之繼承人、楊世斌即楊石在之繼承人、楊文文即楊石在繼承人、楊鍵偉共新台幣伍萬伍仟貳佰陸拾捌元,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應於裁判前命令他造於一定期間內,提出費用計算書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他造遲誤前項期間者,法院得僅就聲請人一造之費用裁判之。但他造嗣後仍得聲請確定其訴訟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92條定有明文。再按訴訟費用之範圍,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規定之費用在內。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事件,歷經本院102年度訴字第1208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字第11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4年度上更(一)字第24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32號民事判決,判決業已確定在案,廢棄部分第一審、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石在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十分之八,餘由上訴人誠富公司等人連帶負擔。上訴駁回部分,由上訴人楊石在等人及誠富公司等人各自負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審查後,當事人間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依後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計算書: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3,272元 由楊石在等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34,170元 由楊石在等人預納 第二審裁判費 47,238元 由誠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34,170元 由楊石在等人預納 第三審裁判費 47,238元 由誠富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預納 第三審律師酬金 30,000元 由楊石在等人預納 合 計 246,088元 一、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叁仟貳佰柒拾貳元,其中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58%),餘22,162元由原告負擔(42%)。後經原、被告均上訴而未確定。 二、第二審廢棄部分(249,428元,5%),第一審、二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楊石在等人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十分之八即9,844元(246,088元*5%*0.8),餘2,461元由上訴人誠富公司等人連帶負擔。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告被駁回部分比率為37%即86,500元、被告被上訴駁回率為63%即147,283元,被駁回部分應由上訴人楊石在等人及誠富公司等人各自負擔。 四、故原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96,344元,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為149,744元,而原告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151,612元,被告已預納之訴訟費用為94,476元,故被告應按原告應有部分比例連帶給付原告55,268元(應有部份比例詳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