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林福來、洪碧雀、王獻楠
- 法定代理人蘇金安
- 上訴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法人
- 被上訴人陳信宏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簡上字第4號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法定代理人 蘇金安 訴訟代理人 翁順衍 簡國棟 蘇坤茂 被 上訴人 陳信宏 上列當事人間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23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國簡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方面: (一)被上訴人即原告起訴及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6 年9月18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以下簡稱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國平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側門前之路段(以下簡稱系爭路段)時,因系爭路段突起而摔倒(以下簡稱系爭交通事故),受有左側第三及第四節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氣胸之傷害(以下簡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應有欠缺。本件被上訴人因上訴人對於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受有下列之損害:⑴醫療費用支出共計新臺幣(下同)13,040元、⑵看護費用支出36,000元(自106年9月23日起,需人看護照顧30日,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算) 、⑶薪資收入損失共計171,000元、⑷非財產上之損害100,0 00元。為此,爰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0,040元。 (二)答辯聲明:請求駁回上訴,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二、上訴人即被告方面: (一)上訴人事實之陳述及所用證據,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 1.本件並無相關證據資料得以證明被上訴人係因路面高突不平而致受有系爭傷害: ⑴原判決以上訴人107年6月11日函文(以下簡稱系爭工務局函文,見原審卷第17頁)說明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為貴局監視器管線埋設位置高突,此有請求權人提供及交通事故資料照片可稽,另2009年GOOGLE街景圖可見埋設位置道路修復一開始即未平整,…」等語,即認定上訴人已經明確表示調查結果,惟此部分僅係上訴人依據被上訴人敘述及所提供之資料及照片,認定管轄權應屬第四分局,本件管轄權並非屬上訴人,此由同點亦載明「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為貴局監視器管線埋設位置高突,…」、「此有請求權人提供及交通事故資料照片可稽」等語即可知悉,上訴人僅要表達為路面突起物為第四分局所施工,並非要表示系爭路段之突起物造成被上訴人摔車。又由同點說明所稱「2009年GOOGLE街景圖可見埋設位置道路修復一開始即未平整」,更足以證明上訴人所調查者,充其量僅止於確認事故路段路面高突之時間點係起始於第四分局埋設監視器管線之當時。況先審程序後審實體,乃救濟案件審理之基本原則,以上訴人主觀上已認定本件非歸屬上訴人管轄之情況下,實無須多此一舉再行耗時越權調查認定實體事實,再行移送第四分局而擔負最終事實認定責任之理。是原審判決執系爭工務局函文內容,認上訴人已自行調查認定被上訴人有因事故路段不平導致受傷之事實,卻於訴訟時臨訟杜撰否認,實屬誤解系爭工務局函文之原意。⑵ ⑵本件上訴人從未否認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亦未否認事故路段路面有較周圍路面略為高突之事實,上訴人爭執者,僅係系爭傷害與路面高突二事實間之因果連結因欠缺客觀事證證明而難認其存在。被上訴人表示其因系爭路段突起而摔倒,惟被上訴人發生當下既可自行就醫,卻無立即自行報警處理,待事後隔日始由家人協助報案,已顯不合理,且依據事後報案單之附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得知事故車輛無保持現場,現場亦無摔車痕跡,原判決依被上訴人之母於事發隔日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案,推測認定被上訴人係因系爭路面突起而受傷,認定事實顯未依證據。又系爭路段之不平整是否曾有導致本件以外之第三人受傷,亦與本件無涉,否則事故路段每日車來人往不知凡幾,未因路面不平而摔倒受傷之例遠多於受傷者,豈非亦可同理反推被上訴人未因事故路段突起而受傷?原判決執此惟由認定被上訴人係因系爭路面突起而受傷,其論理亦違反論理法則。 2.原判決認被上訴人受有薪資收入損失151,667元乙節,認 定事實有誤,因本件被上訴人受傷既係職災,盛泉公司即有義務依勞動基準法第79條第1項第1款規定給予被上訴人三個月又一日無法工作之薪資補償,如是,則依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與盛泉公司因不同原因對被上訴人所負同一損害賠償責任,業因盛泉公司之給付而免除,且被上訴人之損害已獲填補而滿足,上訴人自無再依國家賠償責任給予賠償,令其雙重得利。⑵ 3.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之發生,固受有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惟最能客觀反應此身體及精神上痛苦之評斷標準,闕為醫療費用之支出,蓋醫療支出多者,其受傷程度一般而言即較為嚴重,則當事人所遭受之身體上疼痛及因傷導致生活上不便所生程度等精神上痛苦或感受應即較高。本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致之身體傷害,於醫療期間所支出之醫療費用為13,040元,然被上訴人所請求而為原審判決所認同之非財產上損害100,000元,已高達醫療費用總 額約7.67倍,即便綜合考量其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等因素以為加減,仍屬過高,應衡情予以酌減。 4.原判決認上訴人於原審程序中主張被上訴人疑有未依速限行駛(50公里)致受系爭傷害,並未有確實之證明,乃不予採信,惟卻採信被上訴人於警詢筆錄時所自稱之行車速度20公里說詞,同為無證據資料佐證之事實,卻有不合理之差別之心證,已非無疑;復以被上訴人所受之傷害為「左側第三及第四根肋骨骨折合併創傷型氣胸」觀之,可資判斷應係事故發生時遭受強力撞擊方始導致,若如被上訴人所稱僅以時速20公里行經事故地點,該等速度之衝擊當不至於受有二根肋骨骨折之傷害。從而,上訴人稱被上訴人疑有未依速限行駛之過失,符合一般經驗法則,並可經科學方式驗證,尚非無據。原審判決僅慮及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及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未將上揭被上訴人高速行駛之因素納入考量,而定上訴人之過失責任比例為60%,實屬高重。 (二)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49,424元,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而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聲明不服,已確定)。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1.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3.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及爭執內容: (一)不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8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行經臺南市安平區國平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側門前之路段(即系爭路段)滑倒。 2.被上訴人於106年9月18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後即前往郭綜合醫院急診,經該院醫師診斷受有左側第三及第四節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氣胸之傷害(即系爭傷害)。 3.被上訴人因系爭傷害於郭綜合醫院、穠田聯合診所支出醫療費用13,040元。 4.被上訴人曾因系爭傷害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申請職業傷病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發給職業傷害補償31,336元。(二)爭執事項: 1.被上訴人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之行車速度為何? 2.上訴人是否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就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負國家賠償責任? 3.上訴人如應就被上訴人所受之系爭傷害負國家賠償責任,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何?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其於106年9月18日上午6時40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即系爭機車),行經臺 南市安平區國平路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側門前之路段(即系爭路段)滑倒(即系爭交通事故)等語,業據提出臺南市政府工務局函(系爭工務局函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函、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暨收據、穠田聯合診所收據(見原審卷第17至23頁、第143至167頁)為憑,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函送之系爭交通事故全卷資料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85至10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 信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二)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與系爭路段突起間之因果連結欠缺客觀事證證明難認存在云云。惟查: 1.觀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確於106 年9月18日因受有左側第三及第四節肋骨骨折合併創傷型 氣胸等傷害(即系爭傷害)而前往郭綜合醫院急診,並於一般病房住院,於106年9月22日始出院。參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員警於同年月19日下午6時10分許,即因 被上訴人之母前往該局交通分隊報案而前往現場拍攝照片,有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之記載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內所附照片下方記載之攝影時間可稽(見原審卷第87頁、第97頁至第109頁)。是被上訴人主張其於前 揭時間行經系爭路段摔倒,致受有系爭傷害等語,並非無據。 2.再觀第四分局員警於106年9月19日下午18時10分許前往現場拍攝之現場照片7幀(以下簡稱系爭現場照片,見原審 卷第97頁至第103頁),可知系爭路段確有一橫越道路之 條狀突起,而系爭工務局函文說明二復記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原因係為貴局(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監視器管線埋設位置高突,此有請求權人提供及交通事故資料照片可稽,另2009年GOOGLE街景圖可見埋設位置道路修復一開始即未平整…」等語。是被上訴人主張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係因上訴人就系爭路段之管理有欠缺(道路有突起)所致等語,應為可採。 3.復觀系爭工務局函文說明三記載「經查…」之文義,可知上訴人就系爭交通事故已有所調查;況如上訴人未經調查,如何得知「2009年GOOGLE街景圖可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監視器管線埋設位置道路修復一開始即未平整」等情,並將之記載於系爭工務局函文說明三。是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寄發系爭工務局函文之目的,係為將被上訴人之國家賠償請求函送其他機關處理,且系爭工務局函文記載之內容,僅係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之陳述而敘述,並非上訴人調查之結果云云,並不足採。 4.從而,被上訴人主張於106年9月18日上午6時40分許,駕 駛系爭機車行經系爭路段時,因系爭路段突起而摔倒,受有左側第三及第四節肋骨骨折合併創傷性氣胸之傷害(即系爭傷害)等語,堪信為真實。 (三)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損害賠償之訴,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又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及第196條規定甚明。茲就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1.醫療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交通事故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3,040元乙節,業據提出郭綜合醫院及穠田聯合診所收據為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看護費用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6年9月23日起,需人看護30日,看護費用每日以1,200元計算,請 求上訴人支付看護費用計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等語。經查: ⑴按被害人因受傷需人看護,而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出,亦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而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626號民事判決參照)。又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被告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 ⑵參郭綜合醫院106年9月29日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於 106年9月18日至本院急診,同日至一般病房住院,於106年9月22日出院,共住院5天。出院建議專人照顧1個月,休養3個月,建議門診續追蹤」等語,堪認被上訴人 因系爭傷害於出院後1個月之生活起居,確須由專人照 料看護。又一般看護費用為每日2,000元,則被上訴人 主張親人看護以每日1,200元計算,尚屬合理。是被上 訴人請求自106年9月23日即出院翌日起30日之看護費用36,000元(計算式:1,200元×30日=36,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3.薪資損失部分: ⑴被上訴人主張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前,任職於訴外人盛泉興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盛泉公司),每月薪資約5 萬元等語,有盛泉公司函文、薪資明細表及扣繳憑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堪信為真實。 ⑵觀郭綜合醫院109年2月24日郭綜發字第109000095號函說 明2.所載:「依據醫學學理推估,陳信宏之病情出院休養約一個月可從事非體力勞動工作,休養約三個月可從事體力勞動工作,惟實際復原情形因人而異,仍需依據預後的臨床病況評估之」等語(見原審卷第303頁); 再斟酌被上訴人之工作,需視個人力量大小,分裝及搬運,有盛泉公司108年8月25日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205頁),應屬體力勞動工作,認被上訴人請求自系爭 交通事故發生日(106年9月19日)起3個月之薪資損失 ,核屬有據。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薪資損失為15萬元(計算式:5萬元×3月=15萬元),而被上訴人僅請求上訴 人賠償其中之10萬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被上訴人另請求上訴人賠償其自休養3個月後之106年12月19日起,至107年5月12日止之薪資損失部分,惟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該段期間,確因系爭交通事故受傷而業績不佳。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前揭期間所受減少薪資收入之損害,自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部分:按關於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參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並加害之情形與受傷之程度等,以為裁量之標準,最高法院91年度臺上字第717號民事判 決參照。查,被上訴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業務司機工作,月收入2-3萬元(業績高時之月收入約5萬元),於106 、107年度分別有報稅所得231,447元、197,361元,名下 有土地、房屋各1筆及2008年份汽車1輛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傷之部位及程度,及被上訴人之身分、地位、收入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應屬適當,應予准許。 5.綜上,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合計為249,040 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3,040元+看護費用36,000元+薪資 收入損失10萬元+精神慰撫金10萬元=249,040元)。 (四)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又按民法第217條關於被害人與有過失之 規定,於債務人應負無過失責任者,亦有其適用(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34號判例參照)。是以,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定之國家賠償責任,雖屬無過失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應亦有民 法第217條規定之適用。再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所稱汽車 ,除前開規則同一條文或相關條文就機車另有規定外,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車);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參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款、第2條第2項、第94條第3項規定自明。經查: 1.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現場照片(見原審卷第97頁至 第103頁),可知系爭路段之突起,雖不醒目,惟系爭路 段突起處柏油之顏色略深於附近路面柏油之顏色,被上訴人於前揭時日,駕駛系爭機車行駛至系爭路段時,如能確實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應可發現系爭路段柏油之顏色有異,而為減速之必要安全措施,避免自己駕駛系爭機車行經該柏油顏色有異之路段時因顛簸而摔倒受傷;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無任何障礙物,視距良好,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足稽(見原審卷第89頁),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然被上訴人竟疏於注意上情,貿然向前行駛,而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致摔倒,致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被上訴人自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甚明。 2.上訴人於系爭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警員詢問時陳稱當時行車速度約20公里等語,而系爭路段之行車速限為時速50公里,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7-89頁)。上訴 人既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未依行車速限行駛,縱使被上訴人之車速高於時速20公里,若未逾時速50公里,亦無超速之行為。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發生系爭交通事故時係超速行駛云云,尚難憑採。 3.本院斟酌兩造之過失情節與程度,認被上訴人應負40%之 過失責任,上訴人應負60%之過失比例。是被上訴人得請 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149,424元(計算式:249,040元×60%=149,42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五)再按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乃係由中央主管機關設立之勞保局為保險人,令雇主負擔保險費,而於勞工發生職業災害時,使勞工獲得保險給付,以保障勞工之職業災害補償,並減輕雇主之負擔。故依勞工保險條例所為之職業災害保險給付,與勞動基準法之職業災害補償之給付目的相類,勞工因遭遇同一職業災害依勞工保險條例所領取之保險給付,勞動基準法第59條但書明定「雇主」得抵充,且依勞動基準法第60條規定,雇主依同法第59條規定給付之補償金額,亦得抵充就同一事故所生損害之賠償金額,旨在避免勞工或其他有請求權人就同一職業災害所生之損害,對於「雇主」為重複請求。而勞工保險制度,非為減輕非雇主之加害人之責任,勞工因職業災害所受領之保險給付,與因侵權行為對該加害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非出於同一原因,後者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殊不因受領前者之保險給付而喪失,亦不生損益相抵問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並非上訴人之受僱人,被上訴人受領職業災害系爭勞保補償,亦非上訴人負擔保險費為被上訴人投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所獲得之保險給付,則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國家賠償,與得請領職業災害補償不同,並無重複請求可言。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依照法律規定可向雇主請求,被上訴人不為之,卻反向上訴人請求賠償,無異使雇主毋庸負擔法律上的賠償責任云云,不足憑採。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49,42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命上訴人給付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駁回被上訴人之請求,並審酌上訴人一部勝敗之情形,命上訴人負擔第一審裁判費中之百分之47,於法均無違誤。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經審核結果,均不能動搖該基礎,且與本件事實之認定無涉,自無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七、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第二審訴訟費用依法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 福 來 法官 洪 碧 雀 法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書 記 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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