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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國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國家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
    林福來
  •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韓榮華、柯賢界

  • 原告
    董欣怡
  • 被告
    臺南市政府法人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法人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國字第11號 原 告 董欣怡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被 告 臺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黃偉哲 被 告 臺南市政府水利局 法定代理人 韓榮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許雅芬律師 蔡宜君律師 被 告 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賢界 訴訟代理人 史志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5,980元,及自民國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625,980元,及自民 國109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前二項所命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其餘被告就其給付之範圍內同免給付之義務。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三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至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9,000元為被告臺南市 政府水利局、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625,9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董欣怡已於起訴 前,以書面向被告臺南市政府請求賠償,嗣經臺南市政府將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書轉予被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復經水利局於民國109年9月25日以南市水秘字第1091184537號函檢附該局109年法賠字第1號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有該函及水利局拒絕賠償理由書在卷可稽(補字卷第31-37頁),本院審酌臺南市政府接 受原告之國家賠償請求後即將請求賠償書轉至水利局,並未為協議或拒絕賠償,已符合自原告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之要件,而水利局則以上開拒絕賠償理由書拒絕賠償,是本件原告對上開二被告機關提起之國家賠償訴訟,堪認起訴均合於前揭法定程序,先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905,916元,及臺南市政府、水利局自 國家賠償請求書送達翌日起,被告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輝公司)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審理中,原告變 更其聲明如後所示(本院卷四第193頁),經核與上開規定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108年7月26日凌晨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車 (下稱原告機車),沿台南市歸仁區大武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武路二段與高鐵九路交岔路口時,因該路段當時由水利局經辦「綠能科學城污水專管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包廠商即高輝公司施工時設置超大圓孔蓋(即臨時覆工板,下稱系爭圓孔蓋),造成系爭圓孔蓋與路面出現高低落差,而臺南市政府為該路段主管機關,水利局為系爭圓孔蓋之管理機關,復未在現場設置明顯警告標誌及反光板,亦未設置路障禁止通行,而開放公用通行,且台南市政府及水利局在設置水利工程之系爭圓孔蓋後,事後並未追蹤系爭圓孔蓋之設置情形,更未追蹤系爭圓孔蓋設置地點路燈夜間照明情形,因系爭圓孔蓋表面平滑無磨擦力極易使機車滑倒,又柏油路面至系爭圓孔蓋中心凹槽線右側高低差約4-5 公分,柏油路面至系爭圓孔蓋中心凹槽線左側高低差約2-3 公分,且因高低落差之影響,導致原告騎車行經系爭圓孔蓋後,因系爭圓孔蓋與路面有高低落差且表面平滑無任何磨擦力,原告失去平衡而摔倒,導致車毁人傷(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受有顏面部鈍挫傷併顏面部骨折、外傷性下頜骨粉碎性骨折、右眉及下巴撕裂傷(5-6公分)、右上正中門齒及 側門齒脫落、左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牙冠斷裂、左腹擦傷( 約6公分)、右大腿鈍挫傷等嚴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㈡經鈞院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下稱成大基金會)進行鑑定系爭事故之責任,依據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内容,認定水利局於歸仁區武東里大武路二段東往西外側快車道上設置水利工程的系爭圓孔蓋(即臨時覆工板),事後並未追蹤系爭圓孔蓋的設置情形,且未於系爭圓孔蓋前方設置夜間反光標記,更未追蹤系爭圓孔蓋設置地點路燈夜間照明情形;工程管理明顯不當,為事故主因。 ㈢又系爭路段既係正在施作污水專管工程,臺南市政府即應更加審慎維持路面完整,其所屬公務員自應隨時注意巡查系爭圓孔蓋臨時設置狀態及路面狀況,維持系爭圓孔蓋完整及路面適於通行之狀態,以防止行人車輛往來之危險,倘圓孔蓋與路面有高低落差,應即時修補,並注意路面如經高輝公司施工後,是否妥適安全;另應注意系爭圓孔蓋設置地點之路燈是否有充足之夜間照明,臺南市政府未為此等行為,即屬違背義務,使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自得請求臺南市政府負國家賠償責任。 ㈣水利局於拒絕賠償理由書中業已自承其係系爭工程之發包單位,系爭工程由高輝公司承包,並於107年9月30日申報開工,水利局既係公路用地使用人經公路主管機關許可而在公路用地内設置設施者,應係受公路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及公路 用地使用規則所規範,即使用人水利局與公路主管機關之間,就使用人水利局在公路用地内所設置設施之養護事務,係定由使用人水利局負責,並為應依核定之計畫書、許可事項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人,其承辦此業務之公務員,應負工程監督之責,不因其將此部分之業務以委由廠商高輝公司施作,即免除相關使用公路期間之義務,則該路段既有發生施工建造中所設置之工作物即系爭圓孔蓋與地面高低落差不平之瑕疵,以及未於系爭圓孔蓋前方設置夜間反光標記,致無法確保用路人安全之使用,高輝公司施工有疏失自明,而水利局並未盡其對廠商之監督要求,其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即難謂無疏失。又水利局對系爭圓孔蓋既有養護管理之責,於系爭工程施工而設置與路面高低不平之系爭圓孔蓋後,竟毫無作為,既未主動進行修復,亦未要求高輝公司改善,而放任系爭瑕疵圓孔蓋存在,且未放置任何警告標誌,進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則水利局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應可認定。而原告既因水利局未修補系爭圓孔蓋瑕疵管理上之疏失而摔車,進而受有系爭傷害,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水利局設置、管理系爭圓孔蓋之缺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是水利局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之規定負國家賠償之責,應可認定。 ㈤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系爭圓孔蓋工作物既係高輝公司承包水利局工程而施作設置,高輝公司即負有保管維護之責,然系爭圓孔蓋顯係由高輝公司施工或設置維護不當,造成系爭圓孔蓋與路面高低不平之情事發生,且高輝公司明知該路段正進行汙水專管工程卻無設置任何警示標誌或封閉現場,進而導致原告駕駛機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時,因無法事先預期而致摔傷,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損害,兩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是依民法第184、191條之規定,高輝公司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㈥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醫療費用289,766元:原告目前支出之醫療費用,同意以秀 傳醫療社團法人秀傳紀念醫院110年8月2日明秀(醫)字第1100000804號函文(下稱秀傳醫院函文)回覆之醫療費用289,766元為準。 ⒉交通費用42,891元: 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嚴重傷害,就醫往來均需乘搭計程車,乃以台灣大都會計程車資試算系統為計算單趟車資之基準,自原告住家彰化縣○○鎮○○路000號至秀傳紀念 醫院所需單趟車資為860元,原告僅主張855元,來回為1,710元;另依據原告出院及回診就醫之日期,可知原 告目前支出之計程車資費用應為52,155元,惟因上開交通費用單據不齊全,原告業於110年3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中同意減縮為30,000元。 ⑵嗣因原告業已返回台南就學,然因原告之相關病歷均在秀傳醫院,且牙科門診治療無法任意中斷,故尚需持續於秀傳醫院牙科回診治療,因而增加台南至彰化之來回交通費用,原告目前回診搭乘高鐵與台鐵列車,已支出之交通費用為12,891元。 ⑶因此,原告支出之交通費用合計為42,891元(計算式:3 0,000元+12,891元=42,891元)。 ⒊後續正顎手術、齒顎矯正及補綴治療費用58萬元: 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顏面部鈍挫傷併顏面部骨折、外傷性下頜骨粉碎性骨折、右眉及下巴撕裂傷(5-6公分)、右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脫落、左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牙冠斷裂等傷害,後續必須進行正顎手術、齒顎矯正及補綴進行治療,前揭手術及治療費用共計58萬元。 ⒋薪資損害23,100元: ⑴自診斷證明書可知,原告於108年7月26日施行下頜骨骨折開放式復位及内固定和上下顎骨鋼線固定手術並下巴撕裂傷清創及缝合手術,術後宜休養2星期;又原告再 於108年10月4日進行局部麻醉,接收人工皮植牙手術及補骨手術,術後亦應休養2星期。 ⑵是以,原告因車禍後,目前進行2次手術,共計1個月無法工作,參以勞動部107年9月5日發布,自108年1月1日起實施,每月基本工資為23,100元為基準,是原告爰請求1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23,100元。 ⒌看護費用61,600元: ⑴原告發生事故後,於108年7月26日施行下頜骨骨折開放式復位及内固定和上下顎骨鋼線固定手術並下巴撕裂傷清創及缝合手術,術後宜休養2星期;又原告再於108年10月4日進行局部麻醉,接收人工皮植牙手術及補骨手 術,術後亦應休養2星期。 ⑵是以原告目前進行2次手術,術後各需要2週專人照顧,以專人看護每日2,200元計算,四週共計28天,看護費 用計為61,600元【計算式:2,200元×28天=61,600元】 。 ⒍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因本件車禍事件,主要受傷部分集中在臉部、口腔牙齒及下巴,其因本次車禍事故受損,除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外,且只要張口,嘴内歪七扭八、脫落及斷裂牙齒即外露;何況,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年僅21歲,正值年輕,原告更是一愛美之女生,受有系爭傷害,已造成外表嚴重損害而遭受他人異樣眼光,此外其入睡後更常夢見車禍發生經過而驚醒,迄今身心仍痛苦異常,根本無法想像未來日子如何渡過,内心所受之煎熬,自是一般人所無法想像,為此,爰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100萬元,以資慰撫 。 ⒎合計1,997,35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9,766元+交通費用 42,891元+後續正顎手術、齒顎矯正及補綴治療費用58萬元+薪資損害23,100元+看護費用61,600元+精神慰撫金100 萬元=1,997,357元】 ㈦又被告等三人就造成原告損害應負之責任,各有其發生原因,然就侵害原告權利部分而言,則無二致,是被告等三人應負不真正連帶債務之賠償責任。 ㈧造成原告機車失控之主因仍是因為原告機車由系爭圓孔蓋上到柏油路面時失去平衡,倘路面未有系爭圓孔蓋,或系爭圓孔蓋與路面未有高低落差,又或是原告因系爭圓孔蓋前方有設置夜間反光標記而得以迴避,原告機車縱有超速行駛,仍不會因超速行為而有摔車之結果,此自行車紀錄器中,當原告逐漸朝外側車道行駛,前方兩輛機車仍違規行駛在「禁行機車」的内側快車道上,該兩輛機車之行駛速度亦為超速,然卻因未行駛至系爭圓孔蓋之外側快車道,故該兩輛機車並未發生自摔事故,即可知悉原告之超速行駛或有不當,但倘於一般正常平面道路行駛,並不會有任何事故發生;是縱使系爭鑑定報告認原告超速行駛為事故次因,原告仍認定其超速行駛不應負擔肇事責任比例至25-35%,實際應負擔肇事責任比例為「0」。 ㈨並聲明: ⒈臺南市政府應給付原告1,997,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水利局應給付原告1,997,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高輝公司應給付原告1,997,357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⒋前三項所命給付,如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臺南市政府及水利局部分: ⒈高輝公司施工時所設置之臨時覆工板(即系爭圓孔蓋),並非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規定之公有公共設施,臺南市政府及水利局自不負賠償責任: ⑴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乃水利局所發包,共同被告高輝公司所承攬之系爭工程,由高輝公司於施工所設置之系爭圓孔蓋所導致。惟系爭工程所設置之系爭圓孔蓋為高輝公司施工時所設置之工作物,則該系爭圓孔蓋並非由臺南市政府及水利局管理供公共目的使用之設備,核與國家賠償法第三條之「公有公共設施」有別;縱認,系爭圓孔蓋屬系爭工程內容而為供公共目的使用之設備(僅假設語氣,非自認),然系爭工程於當時尚未施工完成,亦不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之「已設置完成之公有公 共設施」。 ⒉系爭事故發生係原告個人因素所導致,與系爭工程之系爭圓孔蓋設置並無關連: ⑴本件成大基金會出具之系爭鑑定報告雖認定系爭工程所設置之臨時覆工板與系爭車禍事故之發生有因果關係,然系爭事故肇事實情不明,系爭鑑定報告顯有重大瑕疵,不應採納。 ⑵系爭事故路段照明充足,原告機車大燈應有損壞或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狀況,系爭鑑定報告卻未予論及,以錯誤之前提進行鑑定。 ⑶系爭鑑定報告所認定之車速限速,亦未考量系爭事故路段所在處為施工區域周遭、近交岔路口,燈號顯示為閃光黃燈並行經行穿線,原告理應減速慢行之情形,當有重大疏漏。更甚者,在其他鑑定機關皆認為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必須釐清系爭圓孔蓋、原告機車胎紋之摩擦係數下,卻未釐清,在其他鑑定機關皆認為跡證不足無法鑑定之狀況下,率爾認定因果關係,顯然系爭鑑定報告係根據錯誤之事實進行鑑定,實不可採。 ⒊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項目及金額,有下列疑問: ⑴秀傳醫院繳費期間108年7月26日至108年9月24日收費證明金額120,986元部分: ①未見原告證明特殊材料90,123元、麻醉技術費5,500元 、住院部分負擔6,783元、定額部分負擔640元,是否為醫療必要費用、是否具合理性。 ②住院病床費17,500元,原告未提出住院病床系單人房或雙人房?是否為健保補助病房?是否符合原告住院期間?金額是否合理性? ③而秀傳醫院函文並未針對本項目內容回覆,108年8月2 7日、108年9月24日之掛號費、部分負擔部分,亦非 原告住院期間【108年7月26日住院,108年8月2日出 院】之費用,且為整形外科費用,自與系爭事故之原告傷勢恢復無關。 ④至於秀傳醫院函文所指之其餘門診掛號、部分負擔、診 斷證明書合計4,700元,並未指明日期、就醫內容,且尚有與車禍傷勢治療無關之診斷書,自無法作為原告 請求醫療費金額之佐證。 ⑤原告既未舉證本項目金額之必要性、合理性,自應予剔 除。 ⑵秀傳醫院病患門診收據查詢日期108年7月26日至108年10月30日部分: ①108年9月30日、108年10月4日、108年10月1日、108年1 0月25日之掛號費各100元、健保自付費用各50元,以 上費用與系爭事故發生已相距一段時間,故是否因本 案所產生之醫療費用,原告未提出說明。 ②秀傳醫院函文僅針對門診實施費用100,000元係經過原告同意所為之處置,並未說明其治療之必要性、金額 合理性,有無其他較低價格、功能相近之材料取代, 故本項目金額,自應予以剔除。 ⑶秀傳醫院病患門診收據查詢日期108年11月1日至108年12月 17日部分: ①108年11月22日門診實收3,000元、108年12月13日門診實 收640元,被告認為上開費用不具醫療必要性、合理性 ,與本件車禍無關。 ②108年11月8日、108年11月22日、108年12月13日之掛號費各100元,以上費用與系爭事故發生已相距一段時間 ,被告認為與車禍無關。 ③惟秀傳醫院函文並未針對本項目內容回覆,則原告既未舉證本項目金額之必要性、合理性,自應予剔除;且該函指出:108年11月22日、108年12月13日原告所支出費用合計共為3,000元,然原告所主張之108年11月22日、108年12月13日費用已然超出3,000元,縱鈞院認定原告請求有理由(僅假設語氣,非自認),其超過3,000元費 用者,應予剔除。 ④108年12月13日部分負擔640中之340元為整型外科費用, 與系爭事故之傷勢治療無關。 ⑷秀傳醫院病患門診收據查詢日期108年11月8日至109年3月9 日部分: ①108年12月20日門診實收10元:秀傳醫院函文並未針對本 項目內容回覆,則原告既未舉證本項目金額之必要性、合理性,自應予剔除。 ②109年1月17日、109年3月9日之掛號費各100元、健保自付費用各50元:秀傳醫院函文並未針對本項目內容回覆,則原告既未舉證本項目金額之必要性、合理性,自應予剔除。 ⑸秀傳醫院病患門診收據查詢日期109年3月23日至109年6月2 2日部分: ①109年6月1日門診實收20元、109年6月15日門診實收5,00 0元:秀傳醫院函文並未針對本項目內容回覆,則原告 既未舉證本項目金額之必要性、合理性,自應予剔除。②109年3月23日、109年5月4日、109年6月1日、109年6月1 5日、109年6月22日之掛號費各100元、健保自付費用各50元,109年6月12日掛號費100元;秀傳醫院函文並未 針對本項目內容回覆,則原告既未舉證本項目金額之必要性、合理性,自應予剔除。 ⑹秀傳醫院病患門診收據查詢日期109年6月26日至109年8月2 4日部分: 109年6月26日、109年7月6日、109年7月20日之掛號費各100元、健保自付費用各50元;109年6月27日、109年8月3 日、109年8月24日掛號費各100元:秀傳醫院函文並未針 對本項目內容回覆,則原告既未舉證本項目金額之必要性、合理性,自應予剔除。 ⑺秀傳醫院病患門診收據查詢日期109年9月7日至109年12月5 日部分: 109年9月7日、109年9月14日、109年9月21日、109年10月31日、109年11月14日、109年12月5日之掛號費各100元;109年10月5日掛號費100元,健保自付費用50元:秀傳醫 院函文並未針對本項目內容回覆,則原告既未舉證本項目金額之必要性、合理性,自應予剔除。 ⑻秀傳醫院門診收據109年12月5日實繳10元部分: 秀傳醫院函文並未針對本項目內容回覆,則原告既未舉證本項目金額之必要性、合理性,自應予剔除。 ⑼秀傳醫院門診收據109年12月7日處置費55,020元部分: 秀傳醫院函文並未針對本項目內容回覆,則原告既未舉證本項目金額之必要性、合理性,自應予剔除 ⒋原告請求之交通費用,有下列疑問: ⑴原告傷勢主要在臉部,其行動能力應無問題,本無須搭乘計程車就醫;縱鈞院認定被告因車禍後行動困難(僅假設 語氣,非自認),原告既於108年7月車禍後經過治療,就 腿部傷勢應已恢復完畢,而毋須搭乘計程車就醫。 ⑵何況,原告仍未詳細說明其搭乘期間內,為何會有與原告就醫期間不相符之部分?除此之外,上下車地點也與就醫 地點不符;原告所主張之計程車車資更無提出相關支出單據佐證。 ⒌原告請求後續正鄂手術、齒顎矯正及補綴治療費用58萬元,有下列疑問: ⑴秀傳醫院函文並未針對本項目內容回覆,則原告既未舉證本項目金額之必要性、合理性,自應予剔除。 ⑵且依照函文內容,原告應已完成正鄂手術、齒顎矯正及補綴治療,本項目本應剔除。 ⑶又本項目費用有與原告後續就醫之費用重複,此部分應與剔除,詳細情形,詳如附件所示原告醫療費、預估醫療費整理表。 ⒍原告請求1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2萬3,100元部分: ⑴原告為學生本毋須工作,自無從請求薪資之損害。 ⑵縱鈞院認定原告可請求薪資損害(僅假設語氣,非自認),原告110年3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原證13薪資單金額與原告請求之受有薪資23,100元損害不符。且原告係為打工,其打工之時段、時間長短不一定,每月薪資不固定,原告何時之身體狀況得以打工亦無從確定,原告自無法請求一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 ⒎原告請求之看護費用6萬1,600元部分: 本件並無任何證據證明,原告傷勢有需專人看護之必要,且秀傳醫院函文並未針對本項目之必要性與否回覆,則原告既未舉證本項目金額之必要性、合理性,自應予剔除。 ⒏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00萬元: 原告請求過高,且未具體指出被告有何不法侵害其格法益而情節重大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主張。 ⒐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高輝公司部分: ⒈根據我們之前跟歸仁分局所索取資料,包含原告機車的行車紀錄,由時間換算出來的確是有超速,依據行車紀錄擷取照片,從兩個地點的距離換算時速為72公里。 ⒉本院卷第127頁歸仁分局的照片是還沒有施作完成,所以外露 出的孔蓋範圍大,依照工序,完工後孔蓋的範圍就會縮小,但我們要強調的是原告摔車與孔蓋並無因果關係,主要是超速造成的,至於原告提出的8張照片是否為事故後的照片, 應再確定地點是否同一,但若從路牌的照片來看,應該是與事故發生地的地點是同一地點。 ⒊臺南市政府及水利局之答辯陳述,均予以引用。 ⒋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於108年7月26日淩晨1時2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機 車,沿臺南歸仁區大武路二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大武路二段與高鐵九路交岔路口時,發生本件交通事故(即系爭事故),原告受有顏面部鈍挫傷併顏面部骨折、外傷性下頜骨粉碎性骨折、右眉及下巴撕裂傷(5-6公分)、右上正中 門齒及側門齒脫落、左上正中門齒及側門齒牙冠斷裂、左腹擦傷(約6公分)、右大腿鈍挫傷。 ㈡原告於109年1月14日以書面向臺南市政府提出國家賠償請求書,經臺南市政府水利局以原告所為請求與國賠法第3條第1項規定構成要件不符為由拒絕賠償。 ㈢「綠能科學城污水管工程」(即系爭工程),由高輝公司承包,並於107年9月30日申報開工,系爭臨時覆工板為被告高輝公司因進行系爭工程而設置。 ㈣本事故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108年11月1日南市交鑑字第108126609號函表示「二、案依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函送 肇事筆錄、現場圖、照片及錄影畫面等資料,經本會108年10月16日第53次鑑定會,委員研析結果認為,圓孔蓋設施是 否足以影響臺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安全行駛,相關跡證不足,無法據以鑑定。」(本院卷一第387頁)。 ㈤本事故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以110年7月6日南市交鑑字第1100797623號函表示「經查貴庭函送資料,無相關新事證,尚難 據以鑑定。」(本院卷一第385頁)。 ㈥本事故送交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覆議,經臺南市政府以110年8月26日府交智安字第1101036327號函表示「二、本案依卷附相關證資料,因董欣宜駕駛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圓孔蓋後失控滑倒,且渠應警訊自述車速約60公里左右已有超速之情形(該路段原速限為50km/hr,但施工期間 施工單位是否有規範工區速限及設置速限標誌等事項仍待查),另依卷附跡證資料並無圓孔蓋摩擦係數是否符合規範之跡證,肇事實情不明,未便遽予覆議。」(本院卷一第431 頁)。 ㈦本事故送交逢甲大學鑑定,經逢甲大學以111年9月5日逢建字 第1110018994號函表示「(一)本案屬於無法鑑定狀態,故原卷退回。(二)貴院囑託鑑定事項中僅能還原MLT-3379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速;同時交通事故尚有其特殊性及獨特性,此與駕駛人、機車車種、環境各種狀態相關,從而無法針對來函之其他假設性問題答覆。(三)至於其他該路段工程合法性等問題,應以工程契約為主要判斷,而契約本質並非本校中心之業務範疇。」(本院卷三第21頁) ㈧本件事故業經本院送請「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進行鑑定,並出具鑑定報告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水利局應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為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所明定。又公路修建養護管理規則第32條規定,公路主管機關對所轄公路應指定養護單位擬定全年養護計晝切實辦理,並保持各項設施之完整,遇有災害或意外毁損,應迅速通報並予搶修。同法第33條亦規定,公路養護業務之範圍包括其他設置於公路用地範圍内各項設施之養護。此為公路主管機關維持公路通行效用,對公路所進行之養護管理,係對於一般用路人之保護規範。而公路用地使用人經公路主管機關許可而在公路用地内設置設施者,應係受公路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及公路用地使用 規則所規範,即使用人與公路主管機關之間,就使用人在公路用地内所設置設施之養護事務,係定由使用人負責。再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此所謂「公有公共設施」,係指已設置完成並開始供公眾使用之設施而言,施工中之建築物或工作物,固非此之「公有公共設施」,然施工中不能認為公共設施者,應係指新建工程尚未完工開放供一般民眾使用,或舊有之公共設施因修繕或擴建暫時封閉不供公眾使用之情形而言,如舊有公共設施並未封閉,一面修繕或擴建,一面仍供使用者,則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34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 ⒉經查,水利局於拒絕賠償理由書中業已自承其係系爭工程之發包單位,系爭工程由高輝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高輝公司)承包,並於107年9月30日申報開工,水利局既係公路用地使用人經公路主管機關許可而在公路用地内設置設施者,應係受公路法第79條第1項規定及公路 用地使用規則所規範,即使用人水利局與公路主管機關之間,就使用人水利局在公路用地内所設置設施之養護事務,係定由使用人水利局負責,並為應依核定之計晝書、許可事項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之人,其承辦此業務之公務員,應負工程監督之責,不因其將此部分之業務以委由廠商高輝公司施作,即免除相關使用公路期間之義務,則該路段既有發生施工建造中所設置之工作物即系爭圓孔蓋與地面高低落差不平之瑕疵,以及未於系爭圓孔蓋前方設置夜間反光標記,致無法確保用路人安全之使用,高輝公司施工有疏失自明,而水利局並未盡其對廠商之監督要求,其承辦業務之公務員,即難謂無疏失。 ⒊再查,水利局對系爭圓孔蓋既有養護管理之責,於系爭工程施工而設置與路面高低不平之系爭圓孔蓋後,並未主動進行修復,亦未要求高輝公司改善,而任由系爭圓孔蓋存在,且未放置任何警告標誌,進而導致系爭事故發生,則水利局對於公共設施之設置及管理顯有欠缺,亦可認定。⒋系爭事故之發生與臨時覆工板之設置有因果關係: ⑴本院送請成大基金會就系爭事故進行鑑定,依據系爭鑑定報告内容,該報告依據下列證據認定臨時覆工板導致系爭事故: ①依據圖二十、警拍編號17事故現場照片及圖二十一、警拍編號23事故現場照片,顯示爭議的圓孔蓋(臨時覆工板)中心凹槽線並不與大武路二段東往西車行方向平行(參照系爭鑑定報告第22頁)。 ②依據圖二十二、警拍編號17事故現場照片與圖二十三、警拍編號20事故現場照片,圖二十三中,橙色向下箭頭標記一個圓形人孔蓋;橙色向上箭頭標記人孔蓋東側與路面間存在高低差的位置(參照系爭鑑定報告 第23頁)。 ③依據圖二十、警拍編號17事故現場照片背景中的行人穿越道線;紅色框記爭議圓孔蓋(臨時覆工板)與柏油路面高低差約3-4公分;此會導致車輛行駛經過產 生上下震動或跳動(參照系爭鑑定報告第24-25頁) 。 ④依據行車紀錄器截取照片1-30-1,藍色向左箭頭標記的是原告重機車右前方向燈,如圖十四、警拍編號14事故現場照片中前行車紀錄器鏡頭下方的右前方向燈;此外,可以看到原告重機車逐漸朝外側車道行駛;前方兩輛機車仍違規行駛在「禁行機車」的内側快車道上(參照系爭鑑定報告第32頁)。 ⑤依據行車紀錄器截取照片1-32-11,橙色向下箭頭標記 一個圓孔蓋(臨時覆工板)在白色向下箭頭標記行人穿越道上(北側),表面光滑,夜間沒有任何警示裝置,且白色向左箭頭標記的路燈桿上的路燈是不亮的(1-31-1行車紀錄器畫面顯示該路燈桿上的路燈不亮)(參照系爭鑑定報告第34頁)。 ⑥依據行車紀錄器截取照片1-40-11,白色向左箭頭標記 的路燈桿,上方白色圈記的路燈夜間沒有發光;可以釐清圖十八、警拍編號21事故現場照片内的文字描述「夜間無照明公用」為正確的(參照系爭鑑定報告第41頁)。 ⑦依據行車紀錄器截取照片1-40-21,透過反覆觀測行車 紀錄器畫面,可以確定橙色向下箭頭標記的位置,即爭議的圓孔蓋(臨時覆工板)的位置;可以看到爭議的圓孔蓋(臨時覆工板)附近沒有夜間警示裝置(參照系爭鑑定報告第42頁)。 ⑧依據行車紀錄器截取照片1-40-21,透過白色圈記的路 燈,及橙色框記的前方機車影像,可以知道原告重機車上下震動。因為是在1/24=0.042秒後開始劇烈震動,遠小於用路人0.75秒的反應時間;因此原告如果沒有心理準備,突然臨到重機車上下震動,會無法正常控制所騎乘的重機車(參照系爭鑑定報告第46頁)。 ⑨依據行車紀錄器截取照片1-42-2,原告重機車突然失去平衡,明顯是由圓孔蓋(臨時覆工板)上到柏油路面時失去平衡(參考影像畫面1-41-21)(參照系爭鑑定報告第49頁)。 ⑩透過原告重機車頭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分析、原告重機車尾的行車紀錄器影像分析,及車頭與車尾行車紀錄器影像的交叉分析;可以釐清原告重機車前輪由圓孔蓋(臨時覆工板)駛上柏油路面時,前輪向左傾斜,原告重機車後輪由圓孔蓋(臨時覆工板)駛上柏油路面時,後輪短暫向右傾斜,之後受前輪帶動影響改變為向左傾斜;所以可以確定「圓孔蓋(臨時覆工板)與柏油路面的高低差是導致原告重機車失控跌倒的重要因素」(參照系爭鑑定報告第64頁)。 ⑪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行車紀錄器影像晝面,原告所騎乘的MLT-3379號普重機車,事故前行駛在大武路二段東往西外側快車道上,其前方機車均違規行驶在内側快車道上,所以沒有像原告重機車行駛經過事故路口東往西外側車道上的圓孔蓋(臨時覆工板)(參照系爭鑑定報告第65頁)。 ⑫夜間用路人需要行駛至極為接近圓孔蓋(臨時覆工板),才會看到圓孔蓋(臨時覆工板),所以為了避免機車騎士摔倒受傷,甚至可能死亡,必須於圓孔蓋(臨時覆工板)前設置夜間警示裝置,或是於圓孔蓋(臨時覆工板)前地面設置臨時性警示發光標記,如圖二十八、太陽能地面反光標記,以示警用路人注意;本交通事故,事故前一個路口,臨近圓孔蓋(臨時覆工板)的路燈夜間無照明,事故路口臨近圓孔蓋(臨時覆工板)的路燈夜間也無照明,明顯已達到政府執行公務,疏失的程度。所以事故路段外側快車道夜間不適宜機車行駛(參照系爭鑑定報告第68-69頁)。 ⑬水利局於歸仁區武東里大武路二段東往西外側快車道上設置水利工程的圓孔蓋(臨時覆工板),事後並未追蹤圓孔蓋(臨時覆工板)的設置情形,且未於圓孔蓋(臨時覆工板)前方設置夜間反光標記,更未追蹤圓孔蓋(臨時覆工板)設置地點路燈夜間照明情形;工程管理明顯不當。 ⑵被告固辯稱其他鑑定機關皆認為跡證不足無法鑑定之狀況下,率爾認定因果關係,顯然系爭鑑定報告係根據錯誤之事實進行鑑定,實不可採云云,惟查,成大基金會協助司法部門執行學術鑑定累積1,235案例(參照系爭鑑定報告第73頁),其專業及經驗均非其他鑑定機關所能比擬,且成大基金會乃依據上開事證而得出鑑定結論,並非未根據事實進行鑑定,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⑶至被告辯稱系爭事故路段照明充足,原告機車大燈應有損壞或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狀況,系爭鑑定報告卻未予論及,以錯誤之前提進行鑑定等語,經本院當庭播放檔案名稱「FILE000000-000000F」檔案,勘驗結果如下:影片檔案顯示錄影日期、時間為2019/07/26,01:18:09-01 :20:08(應為原告機車前方鏡頭錄影畫面):01:18:25觀之原告機車車前大燈照出範圍不明顯,與前面幾台機車的大燈照射的明顯亮度有差距。01:18:31原告車前的車輛經過該路段並沒有發生事故(前方車輛有無壓到臨時覆工板無法自影片內容判斷)。01:18:38在行駛中間路燈有照明。01:18:41事故地點附近路燈均有亮,但臨時覆工板附近之光線因為處於十字路口中間,跟沿路道路亮度稍微有落差(見二張截圖之比較)。本院審酌原告機車車前大燈照出範圍固不明顯,與前面幾台機車的大燈照射的明顯亮度有差距,惟系爭圓孔蓋即臨時覆工板附近既有相當之光線,即使原告機車車前大燈照出範圍與前面幾台機車的大燈照射的明顯亮度有差距,然應認此差距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要無可採。 ⑷被告另辯稱成大鑑定報告所認定之車速限速,亦未考量系爭事故路段所在處為施工區域周遭、近交岔路口,燈號顯示為閃光黃燈並行經行穿線,原告理應減速慢行之情形等語,惟查,系爭鑑定報告既已認定原告明顯違規超過大武路的速限50公里,超速行駛明顯與前車輪與後車輪穿越圓孔蓋(臨時覆工板)上至柏油路面時,先後失控,導致重機車自摔有關,超速行駛為事故次因,業已將原告之車速及行經交岔路口行穿線等造成系爭事故之因素考量進去,應予認定。 ⑸依上所述,原告既因水利局未修補系爭圓孔蓋瑕疵管理上之疏失而摔車,進而受有系爭傷害,而受有損失,則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與水利局設置、管理系爭圓孔蓋之缺失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 ⒍水利局雖辯稱系爭工程所設置之系爭圓孔蓋為高輝公司施工時所設置之工作物,且為施工建造中之工作物,因尚非供公務或公眾使用,即不得謂為公有公共設施云云,然查,原告騎乘機車行經上址時,該路段並無封閉,亦無任何圍欄,而係開放通行之狀態,更無設任何警告標誌等情,參酌前揭最高法院之見解,該路段既未封閉,而係一面修繕,一面仍供使用者,自應認仍有國家賠償法之適用。因此,系爭事故之路段及系爭圓孔蓋既屬供公眾使用狀態之公共設施,且既有高低不平之致無法為正常使用之瑕疵,均經認定如上,而水利局既為系爭圓孔蓋管理機關,應負養護及管理之責任,是原告主張水利局應負國家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㈡臺南市政府無庸負國家賠償責任: ⒈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公共設施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又人民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亦即在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之情況下,依客觀之觀察,通常會發生損害者,即為有因果關係,如必不生該等損害或通常亦不生該等損害者,則不具有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次按公路法第3條規定:「本法所稱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 為交通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同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市道、區道之養護 ,由直轄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縣道、鄉道之養護,由縣(市)公路主管機關辦理。但委託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之市道、縣道,由受委託之中央公路主管機關辦理。」,而系爭圓孔蓋所在之道路為臺南市,為兩造所不爭,可知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所在道路之公路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 ⒊惟按公路附屬設施設置理要點第3條規定:「本要點所稱公 路附屬設施,指在公路主體設施之外或在劃歸公路路線系統之市區道路(以下簡稱市區道路)主體設施之外,為整體交通需要或為美化道路環境,所設置之人行道、人行陸橋、人行地下道、排水溝渠、照明、交通管制設施、景觀設施及植栽等項。」,足見我國就道路管理之相關法規可區分為「道路主體」、「附屬設施」及「附設設施」。再參以公路法第79條第1項授權訂定之公路用地使用規則第3條第1項第1款、第10款、第8條分別規定:「本規則之用 語,其釋義如下:一、公路用地:指現有供公路使用之土地及依本法第九條編定預供公路使用之土地。…十、使用人:指在公路用地內挖掘、埋設或附掛設施之公私機構或法人。」、「使用公路用地之設施,由使用人負責養護,如因養護不善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使用人負責賠償。」,可知「道路主體」及「附屬設施」係由道路主管機關或管理機關設置並養護、管理,而「附設設施」仍應由該附設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負責管理及養護,如因「附設設施」養護不當致他人遭受損害時,應由該「附設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負責。 ⒋查系爭圓孔蓋係覆蓋於高輝公司施作系爭工程處上方,且屬高輝公司應負責保管、維護之工作物,而係爭工程為水利局所發包,由高輝公司所承攬,因此足見系爭圓孔蓋自屬高輝公司或水利局應保管、維護工作物之範圍,而非由臺南市政府負責管理、養護,應可認定;至原告另主張臺南市政府應注意系爭圓孔蓋設置地點之路燈是否有充足之夜間照明,臺南市政府未為此等行為,即屬違背義務,使公共設施之管理有欠缺等語,惟查,系爭圓孔蓋附近有相當之光線,業經本院認定如上,因此,要難認臺南市政府就此部分,應負公共設施管理有欠缺之責。 ⒌依上所述,道路附設設施應由附設設施之所有人或使用人負責管理及維護,系爭圓孔蓋既非道路主體設施,亦非為配合整體交通需要所設之附屬設施,其管理及維護之責即非臺南市政府權責範圍,應由高輝公司或水利局負責管理及養護,以維持通常安全狀態之義務,因此,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主張臺南市政府就系爭道路之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難認有據。 ㈢高輝公司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前項損害之發生,如別有應負責任之人時,賠償損害之所有人,對於該應負責者,有求償權,民法第191條定有明文。 ⒉系爭事故發生地點之系爭圓孔蓋工作物既係高輝公司承包水利局工程而施作設置,高輝公司即負有保管維護之責,又系爭圓孔顯係由高輝公司施工或設置維護不當,造成系爭圓孔蓋與路面高低不平之情事發生,且高輝公司明知該路段正進行汙水專管工程卻無設置任何警示標誌或封閉現場,進而導致原告駕駛機車行經系爭事故發生地點時,因無法事先預期而致摔傷,造成系爭事故發生之損害,兩者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因此,高輝公司自應依民法第184、191條之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原告得請求水利局、高輝公司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⒈按國家損害賠償,除依本法規定外,適用民法規定。國家賠償法第5條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得分別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第3條第1項,以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水利局及高輝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可採,分別審酌如下: ⑴醫療費用289,766元: ①原告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以秀傳醫院函文回覆之醫療費用289,766元為準乙節,業據其提出相關醫療單 據為證,且有秀傳醫院函文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415-417頁),經核為醫療上之必要費用,自應准許。 ②被告固辯稱原告未證明特殊材料、麻醉技術費、住院部分負擔、定額部分負擔,是否為醫療必要費用,以及住院病床費之合理性,以及掛號費、部分負擔、診斷證明書部分醫療費用之支出之必要性(詳如附件)云云,惟查,秀傳醫院函文既已函覆稱原告主張其支出之醫療費用為289,766元,本院審酌原告既係因系 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而前往秀傳醫院治療,並無其他病症,則應認其於秀傳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均係因系爭傷害所產生之必要支出,要無命原告舉證或再函請主治醫師一一費時說明各個診治項目為何及其必要性,是被告上開辯詞,應無可採。 ⑵交通費用42,891元: ①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本院審酌原告所受傷害之程度包括顏面部鈍挫傷併顏面部骨折、外傷性下頜骨粉碎性骨折,此外,仍有嚴重之外傷,則原告主張其就醫往來需乘搭計程車等語,核屬合理,應予准許。另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台灣大都會計程車資試算系統,主張其自原告住家彰化縣○○鎮○○路000號至秀 傳紀念醫院所需單趟車資為860元,原告僅主張855元,來回為1,710元,尚屬合理,應可採取;另參酌原 告出院及回診就醫之日期如原告於110年3月11日民事準備書狀之附表4(本院卷一第201-203頁),則原告自行計算之計程車資費用為52,155元(本院卷一第205-207頁),亦屬可信,而原告認上開交通費用單據 不齊全,自行於110年3月29日民事準備書狀減縮請求為30,000元,核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②原告另主張其嗣後返回台南就學,然因原告之相關病歷均在彰化秀傳紀念醫院,且牙科門診治療無法任意中斷,故尚需持續於彰化秀傳紀念醫院牙科回診治療,因而增加台南至彰化之來回交通費用,並請求回診搭乘高鐵與台鐵列車支出之交通費用為12,891元等語,業據提出相關車票單據為證(本院卷一第55-69頁 ),應予准許。 ③因此,原告請求交通費用合計42,891元(計算式:30, 000元+12,891元=42,891元),應予准許。 ⑶後續正顎手術、齒顎矯正及補綴治療費用58萬元: ①本院審酌原告就後續正顎手術、齒顎矯正及補綴治療費用58萬元部分,僅提出秀傳醫院黃明和醫師預估費用文件一紙(補字卷第71頁),而該文件僅記載:原告自0000-00-00後之治療及預估費用:(1)正顎手術 ,約需新臺幣30萬元(2)齒顎矯正,約需新臺幣11萬 元(3)補綴治療,約需新臺幣17萬元等文字,完全未 載明無治療細目內容及必要性,則原告是否有再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已非無疑。 ②此外,本院審酌該文件僅係預估原告自108年11月22日 以後可能支出之牙齒方面之費用,然與秀傳醫院函文相互核對,原告已經自108年7月26日至109年12月5日間在秀傳醫院牙科接受治療,並支付牙科門診診療處置費計163,000元、牙科住院自費費用計120,986元,因此,要難認原告援引實際接受治療前之醫師評估文件所為後續治療費用之證明,並主張後續治療費用58萬元云云,要難採取,不應准許。 ⑷薪資損害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28日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依108年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為基準,原告得請求1個月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害23,100元等語,本院審酌原告自陳其為在學學生,且其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年僅21歲,固提出薪資單及扣繳憑單為證(本院卷一第241-243、315-329頁),原告既僅係工讀性質,並非領取全職薪資,經參酌其薪資單及扣繳憑單計算所得,則原告平均每日領取之薪資約為600元,而參酌診斷證明書之記載,原 告兩次手術後各須休養2星期,則原告應有28日受有無 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則其得請求之薪資損害為11,200元【計算式:600元×28天=16,800元】,原告逾上開金額 之請求,則屬無據。 ⑸看護費用: 原告發生事故後,於108年7月26日施行下頜骨骨折開放式復位及内固定和上下顎骨鋼線固定手術並下巴撕裂傷清創及縫合手術術後宜休養2星期;又原告再於108年10月4日進行局部麻醉,接收人工皮植牙手術及補骨手術 ,術後亦應休養2星期。是以原告目前進行2次手術術後各需要2週專人照顧,然因原告未請專業看護,而係由 親友看護,且原告此4週是否全部需全天或半天看護, 尚非無疑,是本院審酌上開情形,認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每日宜以1,600元計算,四週共計28天,看護費用 計為44,800元【計算式:1,600元×28天=44,800元】, 原告逾上開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 ①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 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亦即 金額是否相當,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 ②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主要受傷部分集中在臉部、口腔牙齒及下巴,其因系爭事故所受之傷害,顯然已嚴重影響日常生活,且原告受傷部位包括臉部及牙齒,亦將造成其外觀之重大影響,又原告於車禍發生時年僅21歲,身份為學生,系爭傷害將影響其課業學習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50萬元為適宜,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過高。⑺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所受之損害,合計為894,257元(計算式:醫療費用289,766元+交通費用42,891元+薪 資損失16,800元+看護費用44,800元+精神慰撫金500,000 元=894,257元)。 ⒊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 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水利局雖應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以及高輝公司 應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對原告所受上開損害負賠 償責任,然原告騎乘原告機車,於速限50公里路段,跟隨 前方機車,以20.26公尺/秒=72.94公里/小時的平均車速行駛;明顯違規超過系爭路段即大武路的速限50公里,超速 行駛明顯與前車輪與後車輪穿越系爭圓孔蓋(即臨時覆工 板)上至柏油路面時,先後失控,導致重機車自摔有關, 超速行駛為事故次因等情,亦經系爭鑑定報告認定在卷。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既有過失,依前開說明,自應適用 民法第217條規定,減輕或免除水利局及高輝公司之賠償責任,而原告主張其超速與系爭事故無因果關係,其應負擔 肇事責任比例為「0」云云,核與上開認定不符,要無可取。本院審酌兩造之疏失情形,認原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 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而水利局、高輝公司則應負百 分之70之過失責任,故水利局、高輝公司之賠償責任以減 輕百分之30為宜。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水利局、高輝 公司賠償之金額應為625,980元【計算式:894,257元×(1-30%)=625,9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⒋第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 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 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又 被害人因國家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 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 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國家機關損害賠償,乃基於國家 賠償法之特別規定,原不生該國家機關應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與其所屬公務員為共同侵權行為之其他第三人,負連 帶損害賠償問題。斯時縱國家機關與該第三人因相關法律 關係之偶然競合,對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給付(賠償) 之債務,然此僅屬不真正之連帶債務關係。故不真正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所為之清償,如已滿足債權之全部或一部 ,即應發生絕對清償效力,債權人就已受償部分,自不得 再向包括國家機關在內之其他債務人請求清償(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13號、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裁判意旨參 照)。準此,國家機關基於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對被害人負 有賠償之責,縱有第三人因相關法律關係之偶然競合,對 於被害人負有同一目的之賠償責任,則國家機關與該第三 人者間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水利局對系爭圓孔蓋 管理之欠缺與高輝公司之過失行為,同為系爭事故之發生 原因,業如前述,而水利局就公有公共設施之設置管理有 欠缺所生國家賠償責任,乃基於國家賠償法之特別規定所 生,與高輝公司所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任之發生原因 並不相同,然對原告應負賠償之給付內容則屬同一,亦即 其等給付彼此間係成立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倘其中一被 告已就上揭給付內容為部分之給付,使原告之損害獲得部 分填補,為避免超額賠償而生不當得利結果,其他不真正 連帶債務之債務人自當同免其責。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1項、第3條第1項規定,請求水利局給付625,980元,以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規定,請求高輝公司給付625,9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9年12月3日起(本院卷一第29、3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至原告請求逾上開金額部分,及其對臺南市政府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原告及水利局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高輝公司得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福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3  日書 記 官 鄭伊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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