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小抗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服務費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諭律國際企業諮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王冠斌、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臺芳蘭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小抗字第4號 抗 告 人 諭律國際企業諮詢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冠斌 相 對 人 搜秀網路行銷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臺芳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10月7日本院臺南簡易庭109年度南小字第181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以兩造均為法人,並簽立網站優化服務委託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3項合意以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為由,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審理。惟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 第2項規定,鈞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應無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之必要,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可分為排他的合意管轄與併存的合意管轄,惟除當事人明示管轄法院仍有管轄權者外,既以合意另定管轄法院,解釋上應認為當然有排他之意。準此,當事人間以書面約定就其等因契約爭執涉訟時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非當事人單方所得片面捨棄或變更,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優先適用。如原告向非合意之管轄法院即被告住所地法院起訴,即違反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法院認其無管轄權,自得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該合意之管轄法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12號、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本件相對人雖主張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4項約定請求抗告人給付服務費新臺幣8萬4,582元,具狀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抗告人合法提出異議而視為提起訴訟,然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3項約定:「…,如雙方對本合約有爭議時,雙方 同意以台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明確,可見兩造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法院,該合意管轄約定解釋上可認具有排他性,且兩造均為法人,並不因相對人請求之金額適用小額訴訟程序而有排除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結果,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自應由兩造合意之管轄法院審理,抗告人以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規定為據,抗辯其主事務所或主 營業所在臺南市,本院就本件訴訟亦有管轄權,應無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之必要,顯係對民事訴訟法上合意管轄之約定效力有所誤會。從而,原裁定依系爭合約書第5條第13項 約定,將本件訴訟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於法即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施志遠 法 官 林勳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朱烈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