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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35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3 日

法官陳尹捷

受 罰 人 江蕙如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軍宏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桑芙尼莊園有限公司間之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證人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江蕙如處罰鍰新臺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原告軍宏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與被告桑芙尼莊園有限公司間之給付工程款事件,經原告聲請受罰人江蕙如為證人,受罰人經通知應於民國110年9月8日到場應訊,該通知書已合法送達受罰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23頁)。受罰人僅傳真手寫之請假狀1份,陳稱其擔任老闆之特別助理兼任其家務管理和私人助理,因老闆一家將於同年9月10日返台,故9月8至10日需作準備云云,然並未附相關證明,縱其所述屬實,亦非屬正當理由而不到場,爰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三、又受罰人應注意本院已再定期日通知受罰人應於110年11月3日上午11時到庭作證,如仍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本院得再依首揭法條裁定罰鍰新臺幣6萬元以下之罰鍰,附此敘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尹捷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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