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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建字第9號

給付工程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4 月 27 日

法官林勳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建字第9號
原   告
巨宸機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卓斌
被   告
瀧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珀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2節之相關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查本件原告因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本院對被告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應視為起訴。嗣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11日以109年度建字第9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340元,該裁定於109年3月13日合法送達原告,惟迄未繳納裁判費等情,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單、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之訴顯難認為合法,自應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上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勳煜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吳佩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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