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26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26號
- 抗告人
- 宏和機械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吳沛琦
- 相對人
- 奇新瑞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婧䨒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年3月4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649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此有最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依契約應將原裁定附表所示4紙本票(下稱系爭本票)退還予抗告人,故兩造間就系爭本票尚有糾葛,不得依相對人片面指述而認定,而令抗告人承受不利益,爰提起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之系爭本票,並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許可強制執行等情,已據提出系爭本票為證,而依系爭本票之記載形式上觀察,其已具備本票有效要件,抗告意旨雖稱相對人依約應將系爭本票返還予抗告人,惟縱其所述屬實,亦屬實體上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參照前開說明所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是原裁定就系爭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前揭理由提起抗告,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末按非訟事件程序費用之負擔,有相對人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費用之規定;依法應由關係人負擔費用者,法院裁定命關係人負擔時,應一併確定其數額;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非訟事件程序費用額為1,000元(即抗告費),本件抗告無理由,自應由抗告人負擔,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