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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70號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9 日

法官陳淑卿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70號

抗告人
明義藥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怡錤
相對人
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 月26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9 年度司票字第147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為抗告人之前任法定代理人劉乃賢所簽,其已於民國109 年2 月2 日死亡,現任法定代理人接手公司後,始得知此筆鉅額債務,曾試圖與相對人洽談和解,惟相對人為賺取高額利息,拒絕告知實際之債權額,並聲請本票裁定,因不諳法律,僅能提起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並駁回相對人之聲請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許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之本票1 紙,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經提示未獲付款,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本票1 紙為證,並經本院依形式上審核上開本票應記載事項均記載齊備,且無票據無效情形存在,故原審依據相對人所提出之本票為形式上判斷,據以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所述之情事,並非本件非訟程序所應審究,據此提起抗告,尚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 元,應由抗告人負擔,併予確定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1 第1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附表: │├──┬──────┬──────┬──────┬──────┤│編號│發 票 日│票 面 金 額 │請 求 金 額 │到 期 日││ │ │(新 臺 幣)│(新 臺 幣)│ │├──┼──────┼──────┼──────┼──────┤│001 │108年3月11日│8,445,600元 │7,017,800元 │109年3月16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 10 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淑卿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璧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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