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抗字第95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抗字第95號
- 抗告人
- 即聲請人
- 廖國廷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文華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民國109年7月23日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79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相對人於民國(下同)107年1月23日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9,800萬元、利息未約定、到期日108年1月23日、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1紙,聲請裁定對相對人強制執行,惟經本院於109年7月23日以109年度司票字第1796號裁定(下稱原裁定)認:抗告人僅以電話通知相對人為付款請求,與現實提出本票請求付款有間,不生提示效力等語,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抗告人提起抗告,理由略謂:依票據法第121條規定,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故對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依法固應提示本票,惟無提示期限之限制,抗告人已於109年7月17日檢附系爭本票影本附於存證信函,以郵寄方式向相對人依法提示請求付款,已完成行使追索權必須提示票據之要件,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抗告人對相對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是法院之應否准為強制執行之裁定,當視本票之執票人可否向發票人行使追索權以為斷。又按票據上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裁定意旨參照)。又票據為提示證券、繳回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權利,須現實地出示票據原本,若執票人無法現實地提出票據原本,即難據以主張其票據權利。故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如未踐行付款之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即未備(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非抗字第28號及109年度非抗字第62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是本票執票人如未釋明已依前揭方式提示,即不得依同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就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查,抗告人雖具狀陳稱其已以存證信函內附本票影本方式向相對人提示本票等語,然此方式與向相對人現實出示票據請求付款之行為,仍屬有間,尚難認抗告人已完成合於票據法之付款提示,其行使追索權之法定要件即有欠缺,依前開說明,本件抗告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