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第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授權書不存在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04 月 27 日
- 法官盧亨龍
- 法定代理人林喬彬
- 原告謝淑琴即晶音藝術
- 被告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智字第4號原 告 謝淑琴即晶音藝術 葉鴻洲 被 告 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 代 表 人 林喬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授權書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 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 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此所謂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 定,係指因財產權起訴,須其標的價額不能按金錢估計,或不能依其他受益情形而為核定者而言。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in台南‧無影藏-2019台南市文 化資產影像競賽」參賽影片「武當‧三十」授權書對原告不存在;該競賽簡章有關授權之部分契約條款無效。㈡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得隨時終止被告所持有「in台南‧無影藏-2019台南市 文化資產影像競賽」參賽影片「武當‧三十」授權書。核其性質,顯非屬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之非財產權訴訟,自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又原告提出之授權書、報名表、入圍證書、晶音藝術之函文、臺南市文化資產管理處之函文等件均未載明參賽影片或授權書之價值或價額(智字卷第25-79頁),是原 告倘獲勝訴,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並不明確,依卷內資料難以估算。因此,原告如獲勝訴判決,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尚屬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分之一定之,即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原告已繳1,000元,尚欠16,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4 月 27 日書記官 謝靜茹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智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