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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460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08 日

法官張桂美

聲請人
即債務人
李承龍即李育昌
代理人
謝菖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經濟上陷於困境之消費者,若任其於惡性循環之債務窘境中自生自滅,其將衍生嚴重之社會問題,致難以維持安定之社會經濟秩序,故有予以分別情形依更生或清算之程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藉以妥適調整其與相關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以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又消債條例第3條所謂「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客觀上可預見其處於通常且繼續的不能清償之狀態而言,方符合消債條例為使不幸陷入經濟困境之人得以清理債務、重建生活,並在債務清理過程中能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之目的。是債務人聲請更生,必以其所能運用之資產扣除生活上必要支出後,已經小於負債,以致不能清償,或有具體事實足認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方堪許之。而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倘債務人之資產經評估雖已不足以清償債務,惟依債務人之年齡及工作能力,在相當期限內如能清償債務,仍應認其尚未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二、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及資產公司、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債務總額為1,149,604元,債務人自民國109年9月21日起受雇於上智食品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智公司),至109年12月止之每月薪資收入如附表一所示。債務人提出本件更生聲請前兩年收入總額為1,036,434元,名下財產有商業保險1份、銀行存款31,338元、機車2輛、汽車1輛及不動產4筆,合計財產總額為2,143,480元,雖不低於債務總額1,149,604元,然上開不動產皆為共有土地,變現不易,機車則為工作所必須使用之交通工具,債務人實際可得自由運用資產僅有32,908元。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前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惟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以債務人於108年 12月有向其申請整合貸款緣由,拒絕出席調解致調解不成立。債務人原皆按時繳交貸款,惟受疫情影響導致原工作收入銳減致難以維持生計,新就職之薪資,僅足以支付債務人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4,866元及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故債務人於109年4月起未能按期繳交中信銀行貸款,目前分期繳納本金為12,979元及利息1,616元,合計14,595元。債務人係一般消費者,未從事營業,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自調解不成立之日起20日內,提出本件更生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為一般消費者,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據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及其他債權金融機構於前置調解程序中陳報債權結果,債務人積欠金融機構中信銀行、乙○銀行、新光銀行、玉山銀行之債務總額為1,034,398元(含本金1,013,333元、利息20,165元、其他費用900元);債權人甲○○○股份有限公司於前置調解程序中陳報債務人另截至109年12月15日止,尚積欠112,244元(含本金104,956元、利息3,811元、違約金3,477元);截至109年11月26日止,債務人尚積欠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25,735元(含本金23,822元、利息1,913元)等情,業據債務人提出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為證(見調解卷第9頁背面、第10頁、第15-24頁),且有甲○○○股份有限公司109年11月26日陳報狀、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11月27日保國二字第10910026720號函、玉山銀行109年11月26日陳報狀、新光銀行109年12月1日陳報狀、中信銀行109年12月10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56-70頁),是債務人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為1,168,000元(計算式:金融機構債務1,033,498元+甲○○○股份有限公司貸款108,767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國民年金保險費25,735元=1,168,000元),堪可認定。又債務人在本件更生聲請前,曾於109年8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銀行聲請紓困方案,經中信銀行評估結果,認定債務人於聲請紓困前,曾於108年12月向中信銀行大量借款90萬元,且密集消費占總擔保債務近90%,故無法提供方案協助紓困,債務人已向中信銀行撤回聲請紓困方案,並於109年11月19日以書面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92號受理,中信銀行已具狀陳明上情而未出席調解期日,致調解不成立等情,有中信銀行109年12月10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68頁),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9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92號卷宗核閱無訛,是債務人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亦可認定。

㈠債務人主張其自107年11月1日起至109年9月止收入總額為999,915元(計算式:森鉅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865,210元+財金資訊股份有限公司4,000元+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30,705元=999,915元),自109年9月21日起受雇於上智公司,109年9月薪資7,026元,109年10月起至109年12月止每月薪資收入如附表一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107年度及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上智公司出具之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調解卷第26-29頁;本院卷第71、73頁),核與本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之勞、健保資料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53、57-62頁)。本院審酌債務人現任職於上智公司,爰以債務人自上智公司受領之薪資,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較能反映債務人真實收入現況,是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每月可處分所得應為29,338元(計算式:88,014元3個月=29,338元)。

㈡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是以債務人居住地之臺南市政府公告109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388元之1.2倍計算,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即應以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倍=14,866元,元以下4捨5入)為認定基準。債務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額為14,866元,雖未提出證明文件,依上開說明,應為可採。

㈢按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債務人之長女於101年1月26日出生、次女於105年7月13日出生,現年分別約為9歲、5歲,此有債務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13頁),均為未成年人,應認其未成年子女均有受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依前開規定,應以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9年度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2,388元之1.2倍即14,866元為限,並依法由債務人與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此計算之結果,債務人每月扶養其2名子女之扶養費用應各以7,433元(計算式:14,866元÷2人=7,433元)為上限。債務人主張其每月支出長女扶養費7,432元及次女扶養費6,182元(見調解卷第9頁),均未逾上開計算之金額,核屬適當,應堪採信。

㈣債務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為29,338元,扣除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4,866元、長女扶養費7,432元及次女扶養費6,812元後,餘額僅有228元(計算式:29,338元-14,866元-7,432元-6,812元=228元),顯不足以負擔新光銀行提供每月 還款2,000元、玉山銀行提供每月還款1,000元、中信銀行提供每月還款9,161元、乙○銀行提供每月還款3,000元之清償方案(見本院卷第65、75、79、99頁)。然查,債務人名下有土地3筆、田賦1筆、汽車1輛、機車2輛,此有債務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照、汽車行照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證(見調解卷第25、37-42頁),且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2頁)。而上開4筆不動產,以公告現值計算,債務人權利範圍之持分價值即達2,018,332元(計算式:143,636元+691,700元+102,696元+1,080,300元=2,018,332元),顯已逾其所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其他費用債務總額1,172,377元(含本金及利息1,168,000元、乙○銀行其他費用900元及甲○○○股份有限公司違約金3,477元),況一般市場交易行情而言,土地成交市價均遠高於公告現值,乃眾所皆知之情,堪認債務人為有相當資產之人,且其資產現值遠超過其全部負債總額甚多。雖債務人主張上開4筆不動產均為其與他人共有,共有人不同意其處分云云,然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有6人、附表二編號4所示土地之共有人有2人,產權尚非複雜,且不動產應有部分買賣為當今常有之交易,債務人於102年間即因贈與取得土地,迄今已有7年餘,債務人顯有充裕時間處分其共有之不動產清償債務。債務人陳稱土地共有人為親戚,親戚不同意其處分不動產,如其處分不動產,就無法與親戚朝夕相處云云(見本院卷第248頁),足見債務人有充足之償還能力,惟其為繼續保有其名下之不動產而拒絕積極處分以清償債務,實難認其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之資產大於其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甚多,客觀上並無就已屆清償期之債務有持續不能清償或難以清償之虞情形,自無依據消債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之必要。從而,債務人聲請更生,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8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債務人薪資  月 份 扣除勞健保自付額後之實領金額 109年10月 27,744元 109年11月 31,319元 109年12月 28,951元 合計 88,014元
附表二:債務人名下不動產     編 號 土地地號 土地面積 (㎡) 債務人 權利範圍 土地價值(公告土地現值面積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47.68 8分之1 24,100元/㎡47.681/8=143,636元 2 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 229.61 8分之1 24,100元/㎡229.611/8=691,700元 3 臺南市○○區○○○段000000地號 34.09 8分之1 24,100元/㎡34.091/8=102,696元 4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1,662 2分之1 1,300元/㎡1,6621/2=1,080,30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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