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更字第9號
- 聲請人
- 即債務人
- 陳誌偉即陳冠安
- 代理人
- 蕭縈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陳誌偉即陳冠安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五月二十八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6,811,807元,並未逾1,200萬元,其為清理債務,前依消債條例第151條之規定,於民國108年11月間向鈞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進行前置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自108年9月23日起任職於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每月薪資約為35,000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157元及扶養父親陳主路之扶養費6,250元、母親陳楊金玉之扶養費4,400元,實無力負擔中信銀行提出之協商方案,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依據各債權人於本院108 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717 號消債條例前置調解事件(下稱系爭前置調解事件)陳報之債權,合計共約10,256,846元,尚未逾1,200萬元。而聲請人於108年11月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信商銀為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3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前置調解事件全卷後查證屬實。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中勤人力資源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35,000元一情,業據其提出勞工保險異動查詢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人106年、107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被保險人投保資料後查證屬實(見本院卷第67頁至第70頁、第79頁至第82頁)。爰以上開聲請人之每月薪資,作為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酌臺南市108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之1.2倍計算即為14,866元。聲請人雖主張其每平均每月支出為16,167元(聲請人誤載為15,157元),包含膳食費用6,000、交通費1,000元、手機通訊費699元、房屋租金5,500元、水費225元、電費600元、有線電視費540元、瓦斯費593元、市話及網路費用1,010元等支出,有聲請人提出之給付房屋租金之存款人收執聯、新永安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繳款單、臺灣電力公司繳費通知單、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水費通知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53頁至第183頁)。惟查,就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部分,按消債條例之立法意旨,乃在於幫助陷於經濟上困境之債務人,得藉由更生或清算程序,走出經濟困境,避免走向絕路,實現憲法所保障之生命權,其並非在幫助債務人保持其舊有之生活水平,因此在考量所謂之「生活必要性支出」,自以維持一般人最低生活水平所需為準,否則對債權人即屬不公,且依聲請人所述其每月需支出之手機通訊費、有線電視費、市話及網路費用合計共2,302元,功能顯有重複,金額亦屬過高,又聲請人亦未據提出任何足供本院即時為調查之證據釋明其何以有如此高額生活費用之必要性,故陳報提列之相關費用應予以減縮。是聲請人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4,866元定之,逾此部分應不予計入。
㈣又聲請人主張其與其他兄弟姐妹共4人須共同扶養父母,每月需之支出扶養父親陳主路之費用6,250元、母親陳楊金玉4,4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陳主路、陳楊金玉之106、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第45頁、第111頁至第115頁),且有卷附聲請人父母106、107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71頁至第78頁、第83頁至第87頁)可按。經查:
⒈聲請人之父陳主路係於25年出生,現年83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且名下經查並無財產及需經報稅之收入。惟依據聲請人所提出陳主路之新市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自107年12月8日至109年3月3日之存摺明細,可知陳主路於前揭約1年3月期間,每月除可領取敬老津貼3,628元(自109年起變更為3,772元),合計共54,564元外,尚有富邦人壽所陸續匯入之理賠金收入301,182元、榮民服務處匯款收入4,000元、重陽禮金收入1,000元、慰問金3,000元、彰化縣衛生局匯入收入54,000元,全部共達417,746元,亦即每月有相關收入約27,849元。再以聲請人所提出陳主路現居住於仁保護理之家之收費明細表,其中自108年7月起至109年3月間之每月費用約25000元,顯均係以陳主路上開郵局帳戶提領現金後繳付,而以該帳戶於每月繳付陳主路居住護理之家之費用後,均尚有約10餘萬元之結餘以觀,足見陳主路並無何不能維持生活而需聲請人扶養之必要,是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應負擔父親陳主路之扶養費用6,250元,顯屬無據。
⒉而聲請人之母陳楊金玉為29年出生,現年82歲,已逾法定退休年齡而無工作能力,且名下亦查無財產可維持生活,則聲請人主張其有應扶養陳楊金玉之義務,應屬可採。查陳楊金玉設籍於新北市,現每月領有老人年金3,628元,而新北市109年度之最低生活費為每月為15,500元一節,有陳楊金玉之戶籍謄本、新市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衛生福利部關於新北市109年最低生活費之網頁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第105頁至第107頁、第149頁至第151頁),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之規定,陳楊金玉每月必要支出以18,600元定之(計算式:15,500元×1.2=18,600元)。則以前揭必要生活費扣除陳楊金玉每月領取之敬老津貼3628元後,不足金額為14,972元(計算式:18,600元-3,528元=14,972元),再以聲請人之父母間互負扶養義務,與聲請人自承包含其在內之子女共4人均為扶養義務人為計算,聲請人每月應支付其母陳楊金玉之必要扶養費用應為2,994元【計算式:14,972元÷扶養義務人5人=2,994元(小數點以下4捨5入)】,是聲請人主張超過前揭金額部分,應無依據。
㈤准此,聲請人每月可處分所得35,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費用14,866元及其母陳楊金玉之扶養費2,994元後,每月尚餘12,866元(計算式:35,000元-14,866元-2,994元=17,140元)可供清償債務。惟縱全數用以清償債務,亦需償還約58年(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10,256,846元÷每月清償17,140元÷12月=49.8年),顯已逾更生方案6至8年之清償期,是聲請人主張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第49頁),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末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既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爰併依前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