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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陳谷鴻

  • 當事人
    陳秀美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蔡政宏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郭勁良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林勵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羅苙家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秀美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蔡政宏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 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 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代 理 人 郭勁良 債 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債 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羅苙家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債 權 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債 權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債 權 人 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秀美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聲請人即債務人陳秀美 於民國108年2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 度消債清字第15號裁定聲請人自108年6月6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嗣因聲請人名下除僅有使用年限14年之重型機車1 輛、存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9元外,並無其他有價值之財產可供處分變價,堪認聲請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由本院司法事務 官依消債條例第129條規定,以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108年度消債 清字第15號及108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6號卷宗查明無誤, 依首揭規定,本院自應裁定是否准許聲請人免責,合先敘明。 二、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依消債條例第132條及第136條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裁定確定後,為使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其有第133條、第134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外,應依職權以裁定免除其債務,於裁定前並應調查債務人是否有第133條至第135條之免責、不免責及裁量免責事由。…… 債務人如有多數應不免責之事由,法院為不免責裁定時,均應予載明」(102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31號提案,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之意見可資參照)。復觀消債條例第133條之立法理由,係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 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免責,爰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 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4條則採列舉方式, 列載不予免責之情事,據此,本件即應就聲請人有無上開不予免責之情事,調查如下。 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本院為裁定前,應予債權人及聲 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茲據: ㈠聲請人稱: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仍任職於統一精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精工公司),擔任加油站店員一職,每月薪資收入約為23,325元,並於109年1月間領取年終慰問金19,913元,另自109年1月份起已無租金補助,是除按月核領其配偶之半退役俸(含退撫金)共計13,276元外,無其他收入所得。以聲請人目前平均月收入狀況,扣除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已無餘額,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懇請本院裁准免責,以重建經濟生活。 ㈡全體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銀行)、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兆豐銀行)、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銀行)、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滙誠第一資產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陽信資產公司)、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長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鑫資產公司)則分別具狀陳稱: ⒈國泰世華銀行:茲因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未獲分配,懇請本院調查聲請人之收入情形,倘受償金額低於前二年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即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裁定 。 ⒉遠東商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懇請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另查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並無新增消費,故無消費明細可提供。 ⒊凱基銀行:聲請人於95年5月間即已轉列呆帳,故無聲請清 算前二年之消費明細。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未獲受償,為衡平債權債務間之公平正義,倘聲請每月收入扣除支出後仍有剩餘,即應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裁定聲請 人不免責。 ⒋中信銀行: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已無消費,故無法提供消費明細。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收入為967,056元 ,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849,984元後仍餘117,072元,故依消債條例第133條之規定,聲請人應受不免責之裁定;併 請查察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之事由。 另聲請人目前年約50歲,應具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機會。 ⒌華南商銀: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蓋因全體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均未獲償,而以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後尚餘4,878元,該當消債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事由。另無消費明細可提供。 ⒍兆豐銀行:不同意聲請人免責,懇請本院命聲請人提出其聲請前二年之財產所得清單、所有金融機構存摺交易明細,併請調查聲請人聲請清算前兩年迄今是否有出國旅遊,或買賣投資股票及國內外基金等金融商品,或有漏未陳報隱匿財產所得之行為,俾利判斷聲請人之實際收支狀況,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之適用。另查聲請人於94年6月間已遭停卡,故無後續新增之信用卡消費紀錄。 ⒎新光銀行:聲請人聲請前2年並無消費紀錄。聲請人應受不 免責之裁定,請詳查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不免責之事由。 ⒏滙誠第一資產公司:懇請本院依職權向聲請人戶籍所在之政府查報聲請人於開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申請政府相關補助,俾利判斷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之事由。又依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倘本院准予聲請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消債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故懇請本院予以不免責裁定,以維司法正義及公平,並警惕聲請人應奮起努力工作清償債務。 ⒐金陽信資產公司、富邦產物保險公司、長鑫資產公司:均未具狀表示意見。 四、本院先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情形, 調查及判斷如下: ㈠聲請人係於108年2月15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裁定自108 年6月6日下午5時開始清算程序,並於108年2月27日裁定終 止清算程序,是本件調查聲請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其個人及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花費後有無餘額,應自108年6月6日下午5時起算。 ㈡聲請人表示:其自裁定開始清算迄今仍任職於統一精工公司,並提出薪資明細表1份為佐(見本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22號消債卷宗﹝下稱本院卷﹞第100頁),核與統一精工公 司109年8月5日統管服字第000-0000號函檢附之薪資明細表 相符(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8頁),應堪予認定。而參以上開薪資明細表,可知聲請人目前平均每月收入(不排除強制執行代扣金額)約為23,325元【計算式:(21,073元+19,91 7元+16,873元+20,361元+31,719元+25,087元+20,247元+25, 574元+23,303元+24,787元+25,395元+24,328元+24,567元) ÷13個月=303,231元÷13≒23,32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 聲請人自陳其按月領有其配偶之半退役俸(含退撫金)13,276元【計算式:3,983元+9,293元=13,276元】,復有聲請人 所提第一銀行富強分行綜合管理帳戶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臺南虎尾寮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09年9月2日南市社助字第1091077705號 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9年8月13日保普生字第10960103520號函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第60頁至 第68頁、第101頁、第49頁)。爰認聲請人每月償債能力之 基礎應以36,601元【計算式:平均薪資收入23,325元+半退役俸13,276元=36,601元】估算為宜。 ㈢本院審酌聲請人居住於臺南市,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9年度 臺南市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該生活費標準乃係按照政府最近1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 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六十而訂定,對於認定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數額而言,具有相當高之參考價值及憑信性。又「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復有明定。準此,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事件之債務人每月必要生活費標準應為14,866元【計算式:12,388元×1.2=14,8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稱其每月所需生活必要費用數額共計14,866元,核與上開生活費標準相符且適當,應可採憑。㈣聲請人另主張:其配偶死亡後,須獨力扶養陳○軍及陳○(姓 名年籍均詳卷),該2名子女每半年各核領世界展望會社會 補助款7,500元(即每人每月補助款為1,250元)等情,有戶籍謄本、陳○之臺南虎尾寮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陳○軍之臺南虎尾寮郵局郵政存簿儲金簿明細封面暨內頁明細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臺南簡易庭108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91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第10頁、本院卷第74頁至第87頁、第88頁至第99頁),應堪認定。本院審酌陳○軍為89年9月生,雖已成年,然現就讀大學,則於其完 成大學學業前,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再參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之規定,經本院以上開必要生活費標準估算,並扣除生活扶助費後,聲請人應負擔該2名子 女陳○軍、陳○之扶養費數額應為27,232元【計算式:(生活 費標準-受扶養人每月核領生活扶助費)×受扶養人之人數 扶養義務人數=(14,866元-1,250元)×2÷1=27,232元】。聲 請人固表示其每月須負擔該2名子女之扶養費共計29,732元 【計算式:14,866元×2=29,732元】,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釋明扶養費需高達此數額之單據,爰認應以上開扶養費數額即27,232元估算,較為妥適。 ㈤據上,以聲請人清算程序期間每月平均收入36,601元作為償債能力之基礎,該收入亦不足以支應個人必要支出及扶養費用42,098元【計算式:14,866元+27,232元=42,098元】,堪 認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已無餘額可供償還債務,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之 要件不相符,本院自毋庸再審酌該條後段之要件。從而,足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予不免責之事由。 五、次就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各款事由,調查及判 斷如下: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為不免責事由: 觀諸107年12月26日修正公布之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規 定:「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者,除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外,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核其立法理由所示:「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在避免債務 人於其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下,猶恣意揮霍、投機,並隨即聲請清算,使債權人無端受害。而為免過苛,法院依本款為不免責裁定,應以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 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是否已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為判斷,即為已足」,可知新法採取適度限縮對於奢侈浪費之認定,以求聲請人獲得脫免債務之機會,故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等不當行為,應限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所發生者,倘逾越上開期間 ,即無該條款之適用甚明。除債權人新光銀行、遠東商銀、華南商銀、兆豐銀行、中信銀行、凱基銀行、均表示無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消費紀錄可供本院參辦外(見本院卷第31頁 、第33頁、第37頁、第41頁、第43頁、第102頁),債權人 國泰世華銀行固調閱聲請人歷史消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6頁至第29頁),然觀諸上開明細可知,聲請人自94年5月31 日起即未新增任何消費之行為,堪認聲請人於清算前2年並 無消費行為,而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之事由。 ㈡此外,本院復查無聲請人有何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 不免責事由,且債權人亦未提出聲請人有何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證,自應認聲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另債權人兆豐銀行雖具狀稱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聲請人出入境資料、投資行為,以確認是否奢侈浪費或隱匿財產之行為云云,惟債權人就此既未釋明聲請人有不當花費之舉,以及聲請人有何隱匿財產及收入事實之證明,就卷證資料現有之證據判斷,尚難認有須調查聲請人前開資料之必要;況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是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因此,如果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自應 由債權人自行具體舉證以佐實主張。倘債權人聲請法院介入調查證據,亦應有相當合理可憑的具體事實徵兆及理由始可,非僅以自己空泛猜測之詞,隨意要求法院向其他單位四處調查有無不利於債務人之證據資料。否則法院將有失公正與客觀的立場,爰認債權人兆豐銀行就上開請求調查之部分,應無調查之必要,故本院爰不依請求再予調查,附此敘明。六、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消債法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曾盈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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