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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1號

依職權裁定免責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張桂美

債務人
莊祝惠
債權人
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宗仁
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債權人
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志亮
債權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理人
呂亮毅
債權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債權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債權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理人
黃怡玲 住○○市○○區○○○路○段000號八 樓
債權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理人
黃勝豐
債權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理人
鄭穎聰
債權人
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子汀
代理人
陳映蓁
債權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理人
賴曉秋
債權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理人
沈士琦 住○○市○○區○○○路○段000號七 樓
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債權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理人
高志元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陳俊嘉
債權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理人
林勵之
設臺北市○○區○○○路○段00號一至三樓、五樓、八樓及00號一、二樓
設臺北市○○區○○路0號0樓至二樓 及十二樓至十六樓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十 樓之0
設臺北市○○區○○○路000○000○&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ZZZZ; 000○000○000號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 一、二樓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莊祝惠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全體債務人及債權人均未到場。茲就債務人及債權人以書狀主張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債務人主張:債務人於開始清算程序後,並無任何工作收入,除有郵局存款百餘元外,只依靠保險理賠金負擔醫療費用及生活開銷(109年3月理賠38,597元,4月份理賠48,146元,5月份理賠52,574元),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6,300元。債務人於109年3月份開始進行三次療程,使用標靶藥物化療及門診費用7,000多元,所有醫療費用均由保險理賠金支付。債務人於109年10月底去成大醫院化療,之後住院檢查出肺部異常,於109年11月24日出院後,醫師告知進行最後一次自費標靶藥物治療,1日需支付1,468元,一次療程需支付85,828元,共需進行三次,於109年12月初住院進行第一次療程,目前療狀況尚可。

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予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㈢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權人在清算程序中僅獲配1,247元,尚不足債權額92,437元之20%,而債務人於94年度已為本行停卡,故無106年11月28日至108年11月28日之消費明細,債務人利用早年債務訊息不明漏洞,在多家銀行辦理貸款,明顯有奢侈浪費情形,若給予免責,已失消債條例第1條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之立法精神,且原審未詳實查明相對人究否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等情事,亦未見囑咐債務人就上述事項協助調查,已嚴重影響債權人債權權益,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等語。

㈣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予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㈤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予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㈥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是否免責由法院裁定等語。

㈦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依債務人之年齡各方面考量,應仍有工作能力,實應勤勉工作以設法解決債務,債務人既已聲請清算獲准,倘又受免責裁定,將影響債權銀行權益,戕害整體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應予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㈧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予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目前年約51歲,仍有還款能力,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故不同意債務人免責,且應予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

㈩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權人在清算程序中未獲分配,應予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予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應予查明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不予免責事由等語。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於聲請前,每月已入不敷出,卻能於保險未解約之情況下立即提出41,275元之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恐有隱匿財產收入之真實情況,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之規定,應予不免責等語。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稱:債務人有固定薪資收入,且每月所得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支出後尚有餘額,但全體債權人在清算程序僅受償41,275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為不免責等語。宏亞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金陽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立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述意見。

三、經查:債務人於民國108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前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債務人自109年2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執行清算程序,債務人名下財產如附表所示,其中附表編號2財產係債務人因繼承其父莊進金對第三人石來順之普通抵押權50萬元,惟因第三人石來順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7379號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前經三次拍賣均無人投標而公告應買中,縱使拍定,拍賣價款先代扣稅款後,優先分配予第一順位抵押債權人花蓮縣富里鄉農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180萬元,如有剩餘價款,始分配予莊進金之全體繼承人,且債務人若無法提出債權證明文件,尚須經由訴訟始能現實取得分配價款,本院司法事務官估算債務人可分得之價款,恐不敷清償清算財團費用,而無處分實益;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共41,275元,經債務人陳明願解繳等值金額,並於109年6月8日解繳足額款項到院,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8月26日以裁定代替債權人會議決議,依職權分配前開款項予各債權人,是本件可供清算債權分配之清算財團財產41,275元已分配完結,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0月1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9年11月13日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卷宗、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8號卷查明屬實,是本件開始清算程序後,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41,275元,堪可認定。

四、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㈠債務人於108年11月28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清字第53號裁定自109年2月6日下午5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本院司務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經司法事務官於109年10月15日裁定清算程序終結,並於109年11月13日確定等情,已如前述,是調查債務人經法院開始清算程序後,其薪資及其他收入之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有無餘額,應自109年2月6日下午5時起算。

㈡按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所謂「其他固定收入」,並不限於債務人之勞力所得,無論其收入為有償或無償取得,倘係長期、定額,足以構成更生方案履行保障即屬之,如政府固定之補貼及對債務人付扶養義務人固定給付之扶養費等是(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100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6號提案研討結果參照),基於法律解釋體系之一致性,清算程序亦應適用。經查,債務人陳稱其自開始清算後程序迄今,無任何工作收入,除有郵局存款百餘元外,只靠保險理賠金負擔醫療費及生活開銷,且未領取任何補助津貼等情(見本院卷第101-103頁),業據其提出成大醫院抗癌藥品自費同意書及茄萣郵局存摺封面暨內頁為證(見本院卷第107-112頁),並有花蓮縣政府109年12月25日府社助字第109025886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頁);復佐以債務人於106年度無申報所得紀錄、於107年度申報租賃所得30,400元、於108年度申報成大醫院其他所得1,000元,財產總額均為0元等情,有債務人106年度至108年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66頁),是本院審酌債務人為58年4月16日生,於開始清算後,年約為51歲,因患有惡性平滑肌肉瘤,自108年5月16日起在成大醫院接受自費化學藥物注射治療(見清算卷第109頁),衡情應難以取得固定工作機會,足認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迄今之期間,除保險理賠金外,並無穩定收入所得,核與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債務人之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之要件不符,而無該規定之適用。

五、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

㈠查本件債務人係於108年11月28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各債權人後,並無債權人提供債務人於提出本件清算聲請前兩年即106年11月28日起至108年11月27日期間之消費紀錄;且本院司法事務官前向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債務人於該公司之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及最近兩年之異動資料等相關證券交易資料,經函覆表示債務人非集保戶(見司執消債清卷第207、232-237頁),自難認債務人於該等期間有為消費奢侈商品、服務或從事其他投機行為。又本院依職權就現有事證予以調查審酌之結果,債務人前於107年5月21日至同年月25日及108年10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分別有出境紀錄,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0頁),此部分據債務人到庭陳明:兩次出國,一次是去日本、一次是去廈門,是我女兒帶我去,旅費由我女兒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71頁)。本院審酌債務人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出境2次,但次數不多 ,且其出境日數合計僅9日,期間尚屬合理,縱認其係自費,依常理推斷,債務人出境所負旅費債務總額,未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即5,241,625元(計算式:1,0483,250元÷2=5,241,625元),尚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所定應不免責事由。

㈡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以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卻能保險未解約,提出與保單價值41,275元之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不免責事由云云。惟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故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該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債務人雖在清算程序中,提出與保單價值41,275元之等值現金作為清算財團,然上開數額非多,衡情債務人由家人支助41,275元,以免保險契約解除後,其日後醫療費用無法再由保險理賠金之不利益,況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並未提出證據佐證債務人有何隱匿其他收入來源而隱匿財產收入狀況之情事,是其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規定不免責事由,難認可採。

㈢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主張債務人尚有工作能力,應盡力工作清償債務云云,然債務人患有惡性腫瘤,且持續治療中,已據債務人到庭陳明可據(見本院卷第272頁),並有成大醫院抗癌藥品自費同意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衡情債務人目前身體狀況難覓工作,債權人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釋明債務人符合本條例之何項不免責之規定,是債權人主張債務人不應免責等語,即無足採。

㈣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原審未詳實查明債務人是否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亦未見囑咐債務人就上述事項協助調查,已嚴重影響債權人債權權益云云。查,債務人之勞健保固投保於台南市廚師職業工會,此有本院依職權所調得之勞健保資料(見本院卷第47-57頁),然國人為免勞工保險年資中斷,即使失業,亦常以職業工會為投保單位投保勞工保險,且投保薪資調整常由會員申請或陳述辦理,此為眾所周知。是債務人雖有投保勞工保險之事實,但無法據以認定其必有該投保薪資之所得,且勞工失業時為免勞保年資中斷,通常僅以最低基本工資投保,此外,本院亦查無上開期間債務人另有所得之證據,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情事,實難認債權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㈤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雖均不同意債務人免責,惟均未提出債務人有何依本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予免責之事證,以供本院審認。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查無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列其他各款不免責事由,應認債務人並無本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

六、綜上所述,債務人業經法院為清算程序終結之裁定確定,復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消債法庭法 官 張桂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蘇冠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債務人名下財產   編號 財產明細 備註 1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41,275元 經債務人解繳等值款項至本院,已由本院執行處逕予分配。 2 債務人繼承其父莊進金對第三人石來順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之抵押權,與其他繼承人即莊建榮、莊欽貴、張冬子、莊媛淳、莊惠珠公同共有,抵押權擔保債權額為50萬元 不予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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