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3 月 22 日
- 法官王獻楠
- 當事人邱金環、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鄭穎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孔繁輝、蘇志成、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志元、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勝豐、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莊凱鈞、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麗智、陳俊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宗雨潔、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沈士琦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3號 債 務 人 邱金環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 債 權 人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代 理 人 鄭穎聰 債 權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代 理 人 孔繁輝 代 理 人 蘇志成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高志元 債 權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送達代收人 李步雲 債 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債 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莊凱鈞 債 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麗智、陳俊嘉 債 權 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代 理 人 宗雨潔 債 權 人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發 送達代收人 林淑靖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送達代收人 陳映均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送達代收人 謝依珊 債 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債 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送達代收人 王博毅 債 權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沈士琦 上列債務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經本院裁定清算程序終結後移送裁定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邱金環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以下簡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第134條及第13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 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法院依第133條規定為不免責裁定,裁定 正本應附錄前項、第142條規定,及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 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應受分配額之說明。第67條第2項規定,於債務人依第1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前條第3項規定, 於債務人依前項規定繼續清償債務,準用之。消債條例第141條、第14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原則上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條、第132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09年1月6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 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自109年5月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續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 第24號進行清算程序;嗣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後,認為債務人並無財產足敷清償消債條例第108條所列之財團 費用、財團債務等費用,乃於109年10月30日以10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4號民事裁定清算程序終止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卷宗查證屬實,先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通知全體債權人及債務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具狀或到場表示意見,意見分述如下: (一)債務人陳述略以: 1.債務人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自106年7月5日起定期接受 治療,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無法正常工作而無固定收入,需仰賴每月身障補助款及親友協助以維持生活,身障補助款每月3,628元,自109年1月起調整為3,772元。 2.債務人經法院裁定自109年5月4日下午4時開始清算程序後,收入來源有身心障礙補助款每月3,772元,109年間因疫情影響,領有行政院發給三個月補助款每月1,500元,債 務人無其他收入。債務人居住於臺南市,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之106、107、108年度臺南市最低生活費分別為每人 每月11,448元、12,388元、12,388元,則以債務人目前每月收入所得,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 3.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即自107年1月6日至109年1月5日,收入為每月身心障礙補助款3,628元,共計87,082元, 債務人於上開期間所必要生活費用為356,784元,則以債 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債務人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已無餘額。 4.綜上,本件債務人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不應免責之情形 。 (二)債權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於此清算程序中,並未受分配分文,且未見債務人陳報財產狀況內容及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債權人無法了解真實情況,因此債權人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三)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無法藉電子閘門獲悉債務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債務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尚請鈞院惠予實質審察。爰聲請鈞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 之規定,對債務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予免責。 (四)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本件依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擾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五)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1.懇請鈞院查察債務人是否有133條、134條各款不應免責之情事。 2.依鈞院109年度消債清字第2號裁定所載,債務人每月入不敷出,就超支部分債務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議。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4條0第2、8款,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及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3.債務人目前年約44歲,應具還款能力之情況,債務人當竭力清償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阻礙社會經濟健全及影響債權人公平受償機會。 (六)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懇請鈞院依職權調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至今有無出國搭乘國內外航線至外、離島旅遊等相關資訊,俾利判斷債務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適用。請鈞院為本件債務人不得免責之裁定。 (七)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不同意免責。本件清算程序,債權人皆未受償,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取後之救濟手段,然為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規避債務應負擔之償還責任,懇請鈞院依職權調取債務人財產所得資料,如債務人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情事,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八)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略以:懇請鈞院依職權查詢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之法定不免責事由後,依法裁定之。 (九)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1.債權人不同意免責。 2.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 方之利益及各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 3.清算免責事件之裁定及處置,涉及多數利害關係之之權益,法院應依消債條例第136條之規定依職權為公平、合理 、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並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理之公正。4.懇請鈞院依職權逕為調查債務人有無構成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5.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規定裁定債務人不免責並確定,債務人依同條例第141條、第142條規定清償至一定數額,仍得向法院聲請免責,依法仍可再行救濟。(十)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1.懇請鈞院依職權函請戶籍所在之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業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俾利鈞院及債權人為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 2.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倘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本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是以,懇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 3.本件積欠之債務金額非鉅,債權人願提供債務人較為符合協商或停息之優惠還款方式,如債務人有意願可請其來電洽商。 (十一)債權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略以: 1.本件清算件所得悉之資料甚少,不知悉債務人之收入及支出等狀況,無從為判斷是否符合消條條例第133條規 定而應予不免責,故懇請鈞院逕依職權就債務人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應予不免責為審酌裁定。 2.懇請鈞院依職權函請戶籍所在之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 清算前二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 業訓業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俾利鈞院及債權人為判斷 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 3.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且不願 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債務人卻藉 債務清理程序躲避債務,倘鈞院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 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 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本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 是以,懇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 (十二)債權人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略以: 1.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前兩年之總收入為14,512元,總支出為360,000元,已入不敷出,試問債務人何以度日? 是否有隱匿財產亦或虛報支出之情事?不論何者,當然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項規定,應予以不免責裁定。2.懇請鈞院依職權函請戶籍所在之政府查報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前二年,是否有申請失業補助、低收入戶補助或職業訓業補助等政府相關補助,俾利鈞院及債權人為判斷是否應予不免責裁定。 3.消債條例之立法理由及精神,並非欲幫助無誠意意圖鑽營現行法令規定漏洞且不願努力工作清償債務之債務人於經濟上重生,實例上有責任的借款人想辦法積極努力償還貸款,倘鈞院輕易准予債務人免責,則對債權人及努力工作按時還款之一般債務人甚或更生債務人更顯不公,亦不符本條例所欲表彰之濟弱扶傾精神,是以,懇請鈞院予以不免責裁定。 (十三)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略以:債權人曾於清算程序中,具狀指出:債務人是否有其他保單未陳報?攸關其是否隱匿財產,茲事體大,故請求鈞院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函查:債務人有無以自己為要保人、或嗣後變更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商業保險保單?如有,則與保單有關之一切金額,均應全數加入清算財團供分配。上情如經鈞院查有實據,債務人即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之不免責事由,應不免責。 四、本院認債務人應予免責之理由如下: (一)債務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之情形:債務 人因患有雙相情緒障礙症,領有身心障礙證明,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無法正常工作而無固定收入,且於清算期間其金融機構存款餘額尚未達百元,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補助款3,772元之情,足認其固定收入僅為每月領取之身心 障礙補助款。而參酌臺南市政府公告109年度臺南市低收 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2,388元之標準,債務人顯然已無法維持最低生活所需,並無餘額可供清償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本件自不得依該規定為不免責之 裁定。 (二)又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 不免責之情事,自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然本件債權人均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加以證明,自難認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不免責事由之情事存在,故債務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堪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既經法院為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查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是本件債務人應予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消債法庭 法 官 王 獻 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蕭 雅 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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