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簡上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代位分割遺產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2 月 09 日
- 法官劉秀君、盧亨龍、陳尹捷
- 法定代理人尚瑞強
- 上訴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施能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簡上字第55號 上 訴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蘇炳璁 被 上訴人 施能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新市簡易庭民國108年9月27日108年度新簡字第24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9年1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代位人施千慧與被上訴人就被繼承人施王瑞瑛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財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 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2至8之財產由施千慧與被上訴人各自取得二分之一。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捌佰捌拾元,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亦為同法第446條第1項所明定。查上訴人於原審訴之聲明為:被告施千慧、被上訴人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公同共有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審卷第15頁)。經原審以上訴人僅請求將部分遺產為分割並不合法為由,駁回上訴人之訴,因上註人不服上訴,嗣於民國109年8月17日準備程序中,主張代位施千慧提起本件訴訟,故撤回對施千慧之起訴,並追加分割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遺產,經核上訴人所為訴之變更追加,係本於同一基礎事實而請求,揆諸上開規定,程序上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及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 ㈠上訴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㈡債務人施千慧對上訴人負有債務,上訴人多次催收無果,截至108年1月28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26萬1,480元及 遲延利息未為清償。施千慧之母即訴外人施王瑞瑛於104年6月9日死亡後,其所遺如附表一編號1至8所示之財產(下稱 系爭遺產)應由施千慧及被上訴人共同繼承,施千慧及被上訴人雖於104年8月3日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登記為施 千慧與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且如附表編號2至8所示之財產亦為該二人公同共有,致上訴人無法對系爭遺產聲請強制執行,以清償上開務,施千慧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上訴人為實現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規定,代位施千 慧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將系爭土地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如附表一編號2至8所示之財產由施千慧與被上訴人各自取得2分之1。 二、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施千慧迄今積欠上訴人26萬1,480元及遲延利息仍未清償(原 審卷第19-21頁)。 ㈡被上訴人與施千慧之母施王瑞瑛於104年6月9日死亡,被上訴 人與施千慧為其法定繼承人,繼承系爭遺產(原審卷第33、75-80頁)。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 上訴人提起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被上訴人與施千慧繼承系爭遺產,就編號1部分,應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就編號2至8部分,應各分得1/2,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非專屬於債務人本身之財產權,此觀民法第242條規定自明。民法第1164 條明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項繼承人之分割遺產請求權,雖具有形成權行使之性質,係在繼承之事實發生以後,由繼承人公同共有遺產時當然發生,惟仍屬於財產權之一種,復非繼承人之一身專屬權,自非不得代位行使之權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219號判決參照)。又遺產之公同共有 係以遺產之分割為其終局目的,而以公同共有關係為暫時的存在。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 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 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查上訴人主張其為施千慧之債權人,施千慧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債務,且其與被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遺產,怠於行使遺產分割請求權,故被上訴人有保全債權之必要,得代位施千慧行使系爭遺產分割請求權等情,因被上訴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仍未於原審及本院準備、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上開事實為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準此,堪認上訴人之主張為真。故上訴人代位施千慧請求分割系爭遺產如主文第2項所示,核 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1164條本文規定,代位 施千慧請求將系爭土地按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編號2至8之財產由施千慧與被上訴人各自取得2 分之1,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故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 七、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上級法院廢棄下級法院之判決,而就該事件為裁判或變更下級法院之判決者,應為訴訟總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7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代位分 割系爭遺產之訴,係由上訴人以保全債權為目的而代位行使債務人施千慧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兩造間實屬互蒙其利。是上訴人代位施千慧提起本件訴訟,雖有理由,惟本院認關於訴訟費用之負擔,仍應由全體繼承人各按其於系爭遺產之應繼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且被代位人施千慧應負擔部分由上訴人負擔之,較屬公允,而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二審裁判費各為3,420元、5,460元,共計8,880元,爰諭知本件訴訟 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80條之1、第8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秀君 法 官 盧亨龍 法 官 陳尹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9 日書記官 曾美滋 附表一: 編號 種類 遺 產 內 容 應有部分/(價值) 1 土地 臺南市○市區○○段000地號 公同共有 1/1 2 投資 群益金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4,980元 3 投資 南亞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6,250元 4 投資 台灣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6,840元 5 投資 世界先進積體電路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6,910元 6 投資 萬洲化學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6,340元 7 投資 太平洋電線電纜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790元 8 投資 燿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股份 3,260元 附表二: 編號 繼承人 應繼分/訟訴費用負擔比例 1 施千慧 1/2 2 施能文 1/2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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