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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191號

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0 月 14 日

法官游育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191號

聲請人
吉立寶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錫傳
代理人
李代昌律師
代理人
王佩琳律師
相對人
上久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水波

      張陳淑敏

      許寶國

      許順發

      顏鈴娟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83年遭撤銷登記,其撤銷登記前之法定代理人即唯一之董事顏天惠已死亡,爰聲請選任其股東許順發為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公司法第79條、第80條定有明文,此為有限公司依同法第113條第2 項所準用。

(二)查相對人為經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撤銷登記之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24條規定應行清算,依上開說明,本件查無公司法、相對人章程就其行清算時之清算人有何特別規定,相對人股東亦未決議另選清算人,相對人自應以全體股東即顏天惠、許水波、張陳淑敏、許寶國、許順發為清算人,而顏天惠既已死亡,其清算事務則應由其繼承人顏鈴娟為之,是相對人有上述清算人及清算人之繼承人得行使法定代理權,故本件並無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爰駁回本件聲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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