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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12號

停止執行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張麗娟

聲請人
吳曉昇
相對人
陳曾麗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699元後,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068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之109年度補字第878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或和解、撤回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92年度台抗第48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9068號強制執行程序所依據之108年度簡上字第167號民事確定判決,尚有疑義,聲請人為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准許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執行卷及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查明屬實,依前揭說明,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審酌上開109年度司執字第39068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所據以執行之執行名義為本院108年度簡上字第167號民事確定判決,而該判決係命:聲請人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即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8年11月25日鑑定圖)所示綠色區域甲部分,面積0.24平方公尺之紅磚柱、綠色區域乙部分,面積1.76平方公尺之牆壁拆除,將土地返還相對人。又此上開債務人異議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未逾50萬元,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所規定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僅得上訴至第二審確定,則依據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簡易程序辦案期限第一審為10個月,第二審為2年計算,其期間共計為2年10個月,此亦為相對人遲延受償之期間。依系爭土地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13,055元計算,聲請人應交還予相對人之土地價額為26,110元(計算式:13,055×2=26,110),則本件債權人即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時經由系爭土地及損害金受償之債權額可預估為26,110元,相對人於遲延受償此段期間所受之損失,應為上開金額之利息。本院認該項損失,應依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且不受利率波動之影響,較為客觀妥適。依此計算,則相對人因未能即時受償而可能造成之損失額約為3,699元{計算式:26,110×5%×(2+10/12)≒3,699,元以下四捨五入}。是依首揭說明,聲請人自應對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上開損害提出擔保,爰酌定擔保金額為3,699元,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麗娟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高培馨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212號於民國 109 年 12 月 01 日裁判,案由為停止執行,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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