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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聲字第222號

聲請撤銷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1 月 24 日

法官游育倫

聲請人
慶帝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梅薰
代理人
李慧千律師
相對人
鄭靖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民國109年3月9日本院108年度司字第2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經原裁定選派檢查人,後聲請人抗告,經109年7月31日本院109年度抗字第28號裁定駁回而確定,惟相對人已於109年11月5日將其持有聲請人之股份全部出售,與聲請人已無任何利害關係,並親自簽名聲明同意不再檢查聲請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故原裁定確定後已有情事變更,爰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規定撤銷原裁定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一)按裁定確定後而情事變更者,法院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定有明文。惟關於一次性(一回性)法律關係之非訟裁定,於裁定確定後,法院亦不得以情事變更為由,撤銷或變更之。

(二)查原裁定為聲請人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一經選派後,即確立聲請人與檢查人間關於此次檢查事務之委任法律關係,核屬一次性法律關係之裁定,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自無從依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3項以情事變更為由請求撤銷原裁定;何況裁定確定後,對公司進行財務檢查之利益,已非僅限於原聲請檢查之少數股東,故原聲請股東中事後雖轉讓股份或撤回聲請,於原裁定之效力均不生影響。本件原裁定既已確定,且於裁定作成時符法定要件,復具有股東共益權之性質,縱事後發生情事變更之情形,對原裁定效力亦無影響,自應駁回本件之聲請。

三、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之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游育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林彥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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