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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013號

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24 日

法官李杭倫

原告
陳斌揚
原告
陳承揚
原告
前列陳斌揚、陳承揚共同
被告
維笙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玉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事實上處分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原告陳斌揚、陳承揚就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000號右邊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有事實上處分權,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建物價值核定,次查,系爭建物之課稅現值為新臺幣(下同)3,000,300元,有臺南市財政稅務局新營分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足憑,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00,3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0,79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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