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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127號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2 月 11 日

法官蘇正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127號

原告
東捷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瑞雄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吳文淑律師

      陳筱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黃建勳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將該項所示之資料銷燬,且不得以任何方式保有、利用,或將之洩漏、告知或交付第三人,或以其他任何方式使第三人知悉或利用,其訴訟標的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屬財產權訴訟,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定之,因本件原告該項聲明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為訴訟標的價額。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給付300萬元,前2項訴訟標的價(金)額合計共465萬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7,035元。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將判決書內容登載於報紙,係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5號裁定意旨參照),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故本件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合計50,035元【計算式:47,035元+3,000元=50,0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正賢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育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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