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397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397號
- 原告
- 張秀美
- 被告
- 黃筠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商標並存註冊同意書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定之。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准原告撤銷註冊第1964941 號商標申請案之商標並存註冊同意書,屬於財產權訴訟,而原告起訴狀並未載明該部分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致前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應以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 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 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50,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