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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403號

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18 日

法官李杭倫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403號

原告
國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宏
被告
洪淑雯

上列原告與被告洪淑雯間請求協同辦理汽車過戶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 項:「確認車牌號碼000-0000號(廠牌日產、型式TIIDA C12 GH)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為原告。」,聲明第2項:「被告應協同原告向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台南監理站將系爭車輛過戶登記為被告所有。」,核其訴訟標的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時,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依原告提出權威車訊中古車估價參考表,系爭車輛之中古車市價約新台幣(下同)65萬元,而聲明第1、2項均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為請求,故聲明第1、2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核定為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0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杭倫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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