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補字第9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保管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9 年 11 月 27 日
- 當事人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曾景胤、曾正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補字第926號 原 告 大進廠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景胤 被 告 曾正義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管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為(一):被告應返還原告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向原告報告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南分署94年度稅執專字第34000號執行事件之退還款18,558,891元之使用顛末。查原告聲明第1項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500萬元。聲明第2項部分之請求則係基於其與被告間委任關係而生,顯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屬因財產權而涉訟,而卷內又無可供本院認定原告於本件訴訟如獲勝訴判決所受之客觀利益為何之資料,應認原告此部分請求之客觀利益無從衡量,屬不能核定之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以現行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數額加10分之1即165萬元定之。又原告所為之二項聲明,所憑藉者為不同請求權基礎,應為不同之訴訟標的,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之,故本件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5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350元。 三、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65,35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育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其 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1 月 27 日書記官 楊意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