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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人 LawPlayer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15號

聲請起訴證明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30 日

法官陳谷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聲字第15號

聲請人
林靜女
相對人
王櫻芬

      王文隆

      王文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證等事件(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8號),聲請人聲請發給已起訴之證明,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核發本案之起訴證明」(見本院109年度訴聲字第15號第5頁)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基於物權關係,且其權利或標的物之取得、設定、喪失或變更,依法應登記者,於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原告得聲請受訴法院以裁定許可為訴訟繫屬事實之登記。前項聲請,應釋明本案請求」,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及第6項前段定有明文。「其所定得聲請發給已起訴證明之當事人,係指原告;其訴訟標的宜限於基於物權關係者,以免過度影響被告及第三人之權益。又辦理訴訟繫屬事實登記之標的,除為訴訟標的之權利外,或有需就其請求標的物為登記之情形。而是否許可為登記,對兩造權益有相當影響,法院應為較縝密之審查,以裁定為准駁;其審查範圍及於事實認定……為免原告濫行聲請,應令其就本案請求負釋明之責,此已包括起訴須為合法且非顯無理由」(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54條於106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立法理由)。

三、依聲請人起訴主張:「原告……已合法行使優先購買權……得請求被告等應依同一價格與原告簽訂買賣契約」(見本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5頁至第122頁)等語,可知本件聲請非基於物權關係而為請求,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5項所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事實摘要

以下各句為自含語境之客觀事實描述;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裁判書為準。

  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聲字第15號於民國 109 年 06 月 30 日裁判,案由為聲請起訴證明,全文收錄於法律人 LawPlayer(資料來源:司法院公開裁判書)。
  2. 本頁為司法院公開裁判書全文之整理呈現,非官方前科紀錄;引用請以司法院原始資料為準(LawPlayer 整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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