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0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0號
- 原告
- 將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凌妤蓁
- 訴訟代理人
- 薛政宏律師
- 被告
- 宗揚鋁業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宗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伍萬柒仟玖佰陸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八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參佰玖拾肆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購買燃料油,未給付貨款,因而簽發如附表所示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57,964元之支票4紙(下稱系爭4紙支票)交付原告收執,嗣被告分別於民國108年5月6日、同年6月5日償還200,000元、100,000元,尚積欠2,057,964元,原告屆期提示竟因存款不足遭退票,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雖曾於108年12月27日就原告聲請本院核發之108年度司促字第28866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但於異議狀僅以:該兩造間之關係非比單純,逕依原告片面指述,發予支付命令,殊屬不妥,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資為抗辯,嗣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再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支票、臺灣票據交換所臺南市分所退票理由單各4紙、合作金庫銀行網路明細表1份為證(見本院108年度司促字第28866號卷第3頁至第5頁)。而被告雖就上揭支付命令異議,然未提出任何具體抗辯事由,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具體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6釐計算,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6條、第126條、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簽發系爭4紙支票既經提示而遭退票,自應依系爭4紙支票所載文義負責,不得拒絕給付票款,是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57,964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1,394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付 款 人 │ 發票人 │支票號碼 │ 票面金額 │ 發 票 日 │提示日/退票日 │ │ │ │ │ │(新臺幣)│ │ │ ├──┼────────┼────┼─────┼─────┼──────┼───────┤ │ 1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宗揚鋁業│ZE0000000 │427,000元 │108年5月3日 │108年5月3日 │ │ │東台南分行 │有限公司│ │ │ │ │ ├──┼────────┼────┼─────┼─────┼──────┼───────┤ │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宗揚鋁業│ZE0000000 │780,000元 │108年5月5日 │108年5月6日 │ │ │東台南分行 │有限公司│ │ │ │ │ ├──┼────────┼────┼─────┼─────┼──────┼───────┤ │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宗揚鋁業│ZE0000000 │427,393元 │108年5月17日│108年5月17日 │ │ │東台南分行 │有限公司│ │ │ │ │ ├──┼────────┼────┼─────┼─────┼──────┼───────┤ │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宗揚鋁業│ZE0000000 │723,571元 │108年6月5日 │108年7月17日 │ │ │東台南分行 │有限公司│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