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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0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9 日
  • 法官
    李杭倫

  • 當事人
    陳洪月雲陳亮君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047號 原 告 陳洪月雲 訴訟代理人 顏雅嫺律師 被 告 陳亮君 兼 法定代理人 郭詩云 訴訟代理人 郭紫陽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依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郭詩云為婆媳關係,訴外人陳國龍為原告之兒子,於民國92年1月22日與被告郭詩云登記結婚,並育有一女 即被告陳亮君。而坐落於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 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建物( 下稱系爭房地)之實質所有權人為原告,原告於89年5月間 以新臺幣(下同)420萬元購買系爭房地,並考量將來系爭 房地要由陳國龍繼承,為避免將來繼承遺產時所需課徵之遺產稅與手續,遂與陳國龍約定將系爭房地先以借名登記之方式登記於陳國龍名下,並與原告之夫陳永渠及陳國龍一同居住於系爭房地,故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購買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89年度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原告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所開立之發票收據皆由原告保管收執,及自89年購買系爭房地後之歷年房屋稅及地價稅皆由原告繳納。陳國龍於92年1月22日與被告郭詩云結婚後,原告及其夫 陳永渠仍居至於系爭房地,嗣多年後原告之夫陳永渠因身體狀況不佳,不適合時常爬樓梯上下,原告遂與夫陳永渠暫時搬回原住處,惟系爭房地仍保有原告之房間,原告仍時常至系爭房地居住。 ㈡陳國龍與被告郭詩云本已於107年3月30日協議離婚並簽立離婚協議書,惟尚未至戶政機關辦理登記,渠料,107年5月27日陳國龍死亡,郭詩云遂向原告表示陳國龍死亡需辦理繼承以及眾多手續,要求原告先行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付予郭詩云,以方便辦理繼承手續,原告當時痛失愛子且因年邁不識字亦不諳法律,遂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交由郭詩云辦理繼承,郭詩云將系爭房地一併繼承取得;嗣郭詩云於繼承取得陳國龍遺產後,對原告之態度開始不予理睬,109年1月初原告於郭詩云陪同下至系爭房地看看自己的房間,郭詩云竟藉機指稱原告至系爭房地翻箱倒櫃,並表示要與原告斷絕往來,也不許原告再至系爭房地居住。 ㈢系爭房地自原告於89年5月間購買後即借名登記於陳國龍名下 ,登記日期為89年6月15日,原告僅暫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於陳國龍名下,依民法第541條、第549條第1項、第550條規定,原告與陳國龍就系爭房地確係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然陳國龍已於107年5月27日死亡,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關於委任之規定,則原告與陳國龍間之借名登記契 約即因陳國龍之死亡而消滅,原告爰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 ㈣聲明:被告陳亮君、郭詩云應將繼承取得之臺南市○區○○段00 00地號土地(面積:2039.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 有100000分之4129)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 碼臺南市○區○○○街0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被告郭詩云與陳國龍於92年1月13日結婚,從結婚起即長期居 住於系爭房地,嗣陳國龍於107年5月27日因與訴外人何金燕間因感情因素遭何金燕前夫鄒正峰殺死身亡。被告郭詩云與陳國龍於婚姻期間,從未聽聞陳國龍提及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一事,然因陳國龍死亡理由起因於其與何金燕之感情糾紛。於107年6月9日當天陳國龍喪事圓滿後,陳國龍之大姐夫 辜文俊代表原告一家人在家庭會議上表示,因被告二人是陳國龍之合法繼承人,關於陳國龍目前所有名下財產均應由被告二人繼承,當時原告表示同意,並由陳國龍之大哥陳國峰於107年6月10日10時至被告娘家向被告及被告娘家人因陳國龍之背叛婚姻行為表示致歉之意並允諾將來照顧好陳亮君。㈡系爭房地於107年7月31日起,因繼承原因登記於被告名下,依民法第759條之1規定,即推定被告適法有此權利,原告雖主張其就系爭房地出資購買,僅係借名登記在陳國龍名下,惟系爭房地縱然係由原告出資購得,然原告將其出資購得之房地登記在陳國龍名下,可能原因或為贈與,或為其他原因,非必然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原告仍須證明其與陳國龍間,曾有就上開房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 ㈢原告雖主張依據其使用系爭房地、有繳納房地稅金云云,惟依據原告提出之89至93年之地價稅繳款書、93年房屋稅繳款書,轉帳帳號均由陳國龍帳戶支出,而其他單據為陳國龍或被告郭詩云繳納後,其習慣將收據及重要文件拿至於原告住處以專夾存放,蓋陳國龍一家人白天上班,無人在家,為安全起見而有此舉。反之,依被告提出之收據,可認自買賣契約簽訂及所有權移轉登記後,被告二人及陳國龍等三人均居住生活於系爭房地上,其間被告有出資委託他人修繕、裝潢系爭房地,有支出系爭房地之地價稅、房屋稅、水電費,並以系爭房地為抵押品設定抵押權向銀行貸款。然而原告自購屋起至今,均居住於其現址,雖被告一家人曾邀請原告搬遷至系爭房地五樓客房同住但原告表示買菜就近已習慣、路程不方便、原告不會騎車及一樓無孝親房、住仁和路家已經習慣且祖先神主牌位均在仁和路且原告配偶陳永渠長期洗腎離被告住家較遠且因腳曾開刀無法爬樓梯為由,婉拒被告之要約,故原告從未居住於系爭房地。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被告郭詩云原為婆媳關係,被告郭詩云與原告次子陳國龍於92年1月22日為結婚登記,並育有一女即被告陳亮君 ,陳國龍於107年5月27日死亡。 ㈡座落於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0 ○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號建物登記為被告二人公同 共有,登記原因為繼承,被繼承人為陳國龍。 ㈢系爭房地於89年6月15日登記為陳國龍所有,該房地之買賣契 約記載為賣方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買方為訴外人陳國龍,買賣價金為420萬元。 ㈣系爭房地曾於91年5月21日向中國農民銀行借款設定抵押,並 由陳國龍所有之中國農民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貸款帳號逐月扣款清償。 ㈤系爭房地曾向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保險期間自91年3月31日起至111年5月31日止,要保人及被保險人為 陳國龍。 ㈥原告自89年至今一直持有系爭房地之鐵捲門遙控器及出入鑰匙。 ㈦自89年起,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皆由原告自己保管收執;且系爭房地歷年之房屋稅繳款書、地價稅繳款書之繳納單據、系爭房地之火災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系爭房地之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之相關貸款清償繳納單據、及96年9月之貸款結清證明皆由原告 一直保管收執。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與陳國龍間就系爭房地是否成立借名契約關係? ㈡原告依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之返還請求權或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二人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 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是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證明責任,有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要旨可供參照。又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依上開說明,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購買,借名登記於陳國龍名下一節,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自應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購買,與陳國龍間基於借名登記之合意,而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於陳國龍名下等節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其所購買,借名登記於陳國龍名下,房地買賣價金、規費、地價稅、房屋稅、房屋貸款等,均由原告繳納等語,雖據提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書、89年度臺南市稅捐稽徵處契稅繳款書單據、系爭房地買賣價金所開立之發票收據、系爭房地歷年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及其上同段275 建號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調字卷第23-77頁)、規費徵收聯單、中國農民銀行高雄分行、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港都分行之相關貸款清償繳納單據、系爭房地於96年9 月之貸款結清證明、系爭房地之火災保險單及保險費收據、房屋保固書(本院卷第75-100頁)等件為證,惟觀上開文件之所有權狀載所有權人、買賣契約締約當事人、繳稅證明之納稅義務人、統一發票票載買受人、規費繳納收據備註記載、銀行房屋擔保借款繳息清單記載借戶姓名、借據借款人、火災保險單上保險人等,均係記載「陳國龍」,而陳國龍為60年間出生,於89年間購買系爭房地時,已年滿28歲,且從事軍職,有經濟能力,本院尚難僅以上開文件為原告所收執,遽認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稅捐繳納、房地貸款、保險費均由原告所支付,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出資購買等語,已難憑採。 ㈡原告雖又提出合作金庫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人傳票(本院卷第285頁),主張其於96年間擔任長楓鞋行負責人時,曾委 請會計以其長子陳國峰帳戶匯款100萬元至陳國龍帳戶,用 以清償系爭房地之貸款等語,然觀上開傳票並未登載匯款原因,無從據以得知該款項係為清償系爭房地貸款使用,且依被告提出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05號返還不當得利事件言 詞辯論筆錄、長楓鞋業股份有限公司合約書及94年長楓鞋行開工會議股東決議事項(本院卷第263-270頁、365-368頁)可知,陳國龍為長楓鞋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其設於華南銀行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帳戶供原告金錢流通使用,則上開100萬元匯款原因即容有多端,尚不足以認定係用以清償 系爭房地貸款之用,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㈢原告又主張其購買系爭房地前,原居住於臺南市東區仁和路住處(下稱仁和路住處),購入空間較大之系爭房地係為陳國龍結婚後能全家住在一起,並於購買後與夫陳永渠及陳國龍一同入住系爭房地,並出資購置家具、裝潢房屋,嗣因陳永渠行動不便之故,才搬回仁和路住處等語,業據提出系爭房地之房屋鑰匙照片、GOOLE路線圖、系爭房屋內照片等件 (本院卷第141-147頁),並舉證人陳玉琪為證。經查: ⒈原告與陳國龍係母子至親,持有陳國龍所有系爭房屋之鑰匙,以方便進出,共聚天倫,乃人情之常,本院尚難僅以原告持有鑰匙及團聚照片即認原告有長期居住系爭房屋之事實。 ⒉而證人陳玉琪固證述:「我與兩造是鄰居,我們住家社區叫做花與綠,是一個很大型的社區,是86年開始預售,到88年完工,到89年整個裝潢好,我才搬進去住,因為建商還有餘屋沒有銷售,有一天原告及原告先生、陳國龍來看房子就買了我們斜對面的第一間,當時我小孩念復興國中,因為原告是買第一間,所以常常會看到原告及原告先生,陳國龍是原告兒子,還在軍中服役,有假才會回來,也常常在花園種花,經過就會聊兩句,就因為這樣跟原告認識。後來我小孩念高中、大學比較忙後,我就開車,就從車道出入,就比較少經過前面,除非跑出去買菜,又遇到,平常不會刻意去找誰,後來陳國龍結婚,有生一個小孩,原告會帶小孩去公司上班,從車庫進進出出的。」等語,足認原告陳稱於購屋之初曾居住於系爭房屋之情屬實。惟證人陳玉琪復稱:「(證人當時搬到這個社區後,是否有看到原告在裝潢新家?)有,原告幾乎天天在那邊,因為陳國龍在上班,因為有工班在工作,原告都會在那邊,設計都是陳國龍設計的,因為陳國龍跟我說退伍後本來要做設計師。(陳國龍結婚後,證人還是有看到原告?)會,但就只會打招呼,沒有聊天,頻繁度就沒有以前高。(證人是否有印象原告跟陳國龍參加管委會的人通常是誰?)陳國龍,但陳國龍也不太愛參加,我們曾邀他出來擔任管理委員,但他不願意,但很熱心,主動為社區做很多事,例如社區的燈壞掉,他會幫忙換燈泡、修繕。(證人是否曾看過原告或原告先生出來參加管委會?)沒有印象,通常都是年輕人出來比較多。」等語(本院卷第237-241 頁),足認系爭房屋係陳國龍所設計,社區活動與會議亦係由陳國龍出面參與,陳國龍為系爭房屋之使用管理人,此與前開借名登記應係當事人約定原告將自己之財產以被告名義登記,而仍由原告管理、使用、處分之情形顯然不合。 ⒊另本院依被告聲請,向立福內科診所函詢原告之夫陳永渠至該診所治療期間之接送情形,經該診所函覆:「陳永 渠自97年7月26日至100年11月26日期間,每週三次於本 院進行血液透析治療,來本院治療期間,本院交通車至 台南市○區○○路000巷0號接送至本院。」等語(本院卷第2 13頁),據此,足認原告與其夫陳永渠自97年間即搬出系爭房地,原告主張其一直居住在系爭房屋等語,即不足採。 ㈣另觀原告提出之陳國龍親筆書信、離婚協議書(本院卷第389 -391頁),其中書信僅記載陳國龍對於被告郭詩云之情緒抱 怨,並未提及系爭房地,而離婚協議書,郭詩云則否認有於上簽名,且依該書面記載:「現戶籍居住地台南市○區○○○街 ○號歸為男方」等語,益足證明系爭房地係陳國龍所有,並非僅為借名關係之登記名義人,否則陳國龍焉有於離婚時提出作為協議分產標的之權利? ㈤至於原告提出與被告郭詩云間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205號 民事判決認定原告與陳國龍間就陳國龍華南銀行帳戶及中國信託證券公司帳戶有借名關係,然觀判決理由中論述該帳戶係原告借用其子女即陳國龍、陳國峰、陳惠玲之名義開立,供原告為自己利益使用,由原告保管存摺、處分帳戶內金錢,與系爭房地係由陳國龍為自己利益使用管理系爭房地之情形,顯然不同,尚難比附援引,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難為其有利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就其主張之系爭房地與陳國龍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等節,均未能舉證證明,而難以憑採。據此,陳國龍既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陳國龍死亡後,被告等本於繼承關係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自有法律上之原因。從而,原告本於借名登記關係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亮君、郭詩云應將繼承取得之臺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面積:2039.0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00000分 之4129)及其上臺南市○區○○段000○號即門牌號碼臺南市○區 ○○○街0號建物(權利範圍:公同共有1分之1)之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杭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書 記 官 黃怡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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