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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191號

追繳價金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20 日

法官伍逸康

原告
臺南市鹽水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姜家彬
訴訟代理人
嚴奇均 律師
訴訟代理人
嚴庚辰 律師
複代理人
柯漢威 律師
被告
寶歆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吉
訴訟代理人
何宥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追繳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第一項、第四項關於「新臺幣玖拾肆萬玖仟柒佰零壹元」之記載,均應更正為「新臺幣捌拾捌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主文第三項關於「百分之九十二」之記載,應更正為「百分之八十六」;主文第四項關於「新臺幣參拾壹萬柒仟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貳拾玖萬伍仟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伍逸康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

書記官 康紀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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