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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304號

返還不當得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4 月 30 日

法官童來好

原告
許廷瑞即許哲榮
訴訟代理人
吳碧珠
被告
大夏飲料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信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吳信明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630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大夏飲料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358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吳信明如以新臺幣109,630元、被告大夏飲料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98,35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解散或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之公司,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第25條、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大夏飲料有限公司(下簡稱大夏公司)經主管機關臺南市政府於民國85年4 月26 日以建三辛第156673號函解散登記,被告大夏公司董事長吳信明前曾提出大夏公司股東承認同意書及願擔任清算人同意書向本院聲請呈報清算人,經本院駁回,而尚未進行清算程序等情,有被告大夏公司變更事項登記卡及本院108年度司司字第36號民事裁定在卷可參。被告大夏公司解散後既未經清算,其清算事務即無終結之可言,是其法人人格仍應視為存續,故仍有當事人能力。又大夏公司既未進行清算程序且無清算人就任,是大夏公司原全體董事均得對外代表公司,是故本件原告以大夏公司原法定代理人吳信明為代表被告大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對被告大夏公司起訴,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先位聲明:被告大夏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16,8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備位聲明:1.被告大夏公司應給付原告265,42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吳信明應給付原告351,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吳信明自承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房屋係其個人居住使用後,撤回先位聲明,並於110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變更聲明為:1.被告吳信明應給付原告151,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大夏公司應給付原告236,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於106年5月23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105年度司執字第108409號強制執行事件,拍得臺南市○○區○○段000地號、3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暫編為同段85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3層樓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原告建物)之應有部分3分之1,系爭土地已於同年5月31日辦理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被告大夏公司所有之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南市○○區○○里○○○00○0號,下稱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被告吳信明則居住在系爭原告建物,並將部分系爭建物出租第三人營業使用,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或第184條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被告吳信明使用原告建物部分自106年5月23日起至109年6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請求被告大夏公司給付前案判決後108年6月23日起至109年6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

(二)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明細如下:1、被告大夏公司所有系爭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①被告大夏公司所有系爭建物為一層建築,坐落基地為系爭320地號土地,占用面積321.09平方公尺,另有法定空地270平方公尺,被告大夏公司所有系爭建物及所使用之法定空地及包含系爭原告建物全部有以大門及圍牆圍繞阻隔,是法定空地面積亦應屬被告大夏公司所占用,且被告大夏公司有將系爭建物及其法定空地出租他人使用,此有照片顯示系爭土地放置有營業用貨車及生財器具可稽,被告大夏公司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合計應有591.09平方公尺(321.09+270)。

②系爭土地係位於臺南市永康區台一線中華路與中正南路交叉路口附近巷內、巷道出入方便,周邊有奇美醫院、南台科技大學且工業區林立,交通便利、經濟及生活機能均佳,工商業繁榮,系爭土地都市計畫使用分區並為工業區用地,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107年7月同屬附近工業區廠房及土地(屋齡30餘年,土地面積173坪,廠房面積144.41坪)租金每坪692元,即有每平方公尺209元(692坪3.3058)之租金行情,因系爭建物更為老舊,原告以上開資料評估系爭土地單純土地租金每平方公尺單價為100元,應屬合理,以上開單價計算,被告大夏公司使用系爭土地面積591.09平方公尺,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應為19,703元(591.09平方公尺100元3分之1),是自108年6月23日起至109年6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236,436元(19,703元12個月)。

2、被告吳信明無權占用系爭原告建物部分:系爭原告建物,主建物面積168.2平方公尺(一層56平方公尺、二層57.17平方公尺、三層55.03平方公尺)及雨遮26.41平方公尺,合計194.61平方公尺。原告以上開租金每平方公尺單價209元之3折計算,其每平方公尺單價63元(209元0.3,元以下四捨五入),則被告吳信明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4,086元(194.61平方公尺63元3分之1),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吳信明給付自106年5月23日起至108年6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1,182元(4,086元37個月)。

(三)並聲明:

1、被告吳信明應給付原告151,1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2、被告大夏公司應給付原告236,43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3、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答辯:

(一)系爭原告建物確為被告吳信明居住使用,惟原告僅有該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其餘應有部分係屬被告吳信明之大哥及二哥所有,他們有同意由被告吳信明居住使用,如需付租金給原告,被告吳信明亦同意給付,但租金金額應合理,另原告起訴後,被告吳信明已搬出該建物,現在僅偶而過去看一看。

(二)被告大夏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及空地是有以門鎖鎖起來,當初是經全體共有人同意而興建,原告雖有買得土地權利應有部分3分之1,但其他土地共有人有同意讓被告繼續使用系爭土地至土地出售為止,被告大夏公司目前已無使用系爭建物營業,只是有一些東西放在那裡,亦未使用法定空地,土地有在協議分割,原告可以找被告吳信明大哥之3個兒子及二哥商談,若要被告大夏公司搬走,大夏公司就會搬走,如認需給付原告租金,原告請求之租金過高等語。

(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經調查,兩造對下列事實不為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本院106年5月23日南院崑105司執當字第10840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等件附卷可憑,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08409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卷(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本院108年訴字第1614號不當得利事件(下稱前案)全卷核閱無誤,自屬事實:

(一)系爭320地號土地面積609.08平方公尺、321地號土地面積58.77平方公尺,均係原告、吳正雄、吳傑熙、吳宗翰、吳承翰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3分之1、3分之1、9分之1、9分之1及9分之1(本院卷第35至41頁)。

(二)原告係於106年5月23日拍得系爭土地及系爭原告建物之應有部分3分之1,經本院於該日核發105年度司執字第108409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原告嗣於同年5月31日辦理上開土地之應有部分所有權移轉登記(補字卷第19至33頁)。

(三)坐落系爭320地號土地上之系爭建物,係加強磚造一層樓建物,為被告大夏公司所有,於71年6月9日建造完成,第一層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321.09平方公尺,而於71年12月23日為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系爭320地號土地謄本亦有記載土地上之地上建物建號為系爭建物,法定空地270平方公尺(補字卷第25頁、本院卷第35頁)。

(四)系爭320地號、321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建物及系爭原告建物坐落,全部土地範圍有以鐵柵欄圍成一區域使用,此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內之照片及原告提出之照片在卷可憑。

(五)被告大夏公司已於85年4月26日解散,其負責人為被告吳信明(本院卷第43頁)。系爭原告建物係由被告吳信明個人居住使用。

(六)系爭320、321地號土地自106年1月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120元。

(七)原告前曾以同一事實起訴請求被告大夏公司給付自106年5月23日起至108年6月22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經前案判決認定系爭原告建物係由被告吳信明居住使用,不得請求被告大夏公司給付不當得利,就系爭建物使用系爭320地號土地部分認定原告請求被告大夏公司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而以系爭320地號土地之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9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判決被告大夏公司應給付原告102,749元及遲延利息,其餘之訴駁回確定在案。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拍賣之不動產,買受人自領得執行法院所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日起,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強制執行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經本院系爭執行事件拍得被告吳信明所有之系爭2筆土地及系爭原告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於106年5月23日取得本院於該日核發之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自106年5月23日起即為上開不動產之共有人之一。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正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10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不爭執系爭原告建物係由被告吳信明個人居住使用全部建物及系爭土地係由系爭原告建物及被告大夏公司所有之系爭建物所坐落,被告大夏公司並有將系爭土地以圍牆圍起來,圍牆出入門鎖由被告大夏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吳信明持有等情,則被告自應就有權占有系爭原告建物及系爭土地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僅抗辯被告吳信明係幫其他共有人看地看房屋及被告大夏公司已經結算,沒有營業云云,並未提出有權得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原告建物之權源及主張供本院審酌,且縱被告大夏公司已未營業,惟仍以圍牆將系爭土地圍起,被告大夏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亦仍坐落於系爭320地號土地上,且出入門鎖由被告大夏公司法定代理人被告吳信明保管,而仍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自難單憑其陳述即認被告吳信明有權繼續占有系爭原告建物及被告大夏公司所有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故其所辯,尚屬無據。

(三)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無權占有原告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另民法第821條規定,各共有人固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就共有物之全部,為回復共有物之請求。惟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共有人並無任何權利代其他共有人請求及受領之權限,故無該條規定之適用,而請求返還不當得利,核屬給付可分之金錢債權,各共有人僅得按其應有部分,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所受利益,尚不得依民法第821條規定為全體共有人訴請無權占有人向全體共有人為不當得利之給付(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391號及88年度台上字第1341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吳信明無權占有系爭原告建物、被告大夏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且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從而,原告本於系爭土地及系爭原告建物共有人地位,主張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吳信明及大夏公司向原告本人給付依其應有部分比例計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屬有據。

(四)而就原告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金額,兩造有爭執,茲就本院認為合理之金額,陳述意見如下:

1、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約定房屋租金,超過前項規定者,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得依前項所定標準強制減定之,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所謂年息10% 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 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以為決定。另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所謂之土地價額,依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之規定,係指法定地價而言。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故土地法第97條所謂之土地申報價額,即指該土地之申報地價。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在臺南市永康區,位在中正南路巷弄內,鄰近中華路(台一線),屬城市地方,附近工廠林立,對外出入便利,整體交通便捷及被告吳信明利用系爭原告建物居住使用、被告大夏公司所有系爭建物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情,有原告提供之現場照片、地圖資料附卷可稽(補字卷第39至43頁)及前案已經判決確定之事實,兩造亦應有受前案判決理由認定拘束之爭點效力等情,認以系爭原告建物價值及所坐落之系爭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9為計算原告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堪屬合理。原告固主張系爭土地附近工業區土地租金平均每平方公尺單價約為209元,且被告大夏公司仍有將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出租他人營業使用,被告吳信明就系爭原告建物係供居住使用等其他各種因素,主張就系爭原告建物以每平方公尺單價63元、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以每平方公尺單價100元計算應屬合理云云。然就原告提出之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觀之(補字卷第44頁),該筆土地雖位在系爭土地附近,惟該土地形狀、臨路狀況是否與系爭土地相似,無從得知,故難作為系爭土地租金之參考,再者,原告上開主張及所提出之上開證據資料於前案即已有提出,經前案審酌後已以前開理由認定以年息百分之9計算為適當而作為原告受損金額計算依據,亦未經原告上訴而告確定,原告於本案再為上開主張,自難認有據。

2、又有關被告吳信明使用系爭原告建物部分,原告雖主張以系爭原告建物各樓層面積計算不當得利金額,惟依前所述,應以系爭原告建物所坐落之土地及建物之價值作為使用系爭原告建物租金利益較為合理,依此,依系爭原告建物拍賣資料顯示,系爭原告建物坐落系爭土地面積應為82.41平方公尺(一層面積56平方公尺+雨遮面積26.41平方公尺),此有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05年12月19日所測量字第1050136789號函附168巷1號房屋建物謄本附於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可稽,又系爭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為5,120元。另原告係以244,000元之價格買得系爭原告建物應有部分3分之1之權利,足見系爭原告建物總價值應為732,000元(244,000元3),再依系爭原告建物坐落系爭土地及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9 計算,則被告吳信明使用系爭原告建物每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885元【計算式:〈土地面積82.41平方公尺×申報地價5,120 元+建物價值732,000 元〉×年息9% ÷12÷3=2,885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故被告吳信明自106年5月23日至109年6月22日止,應返還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計為109,630元(2,885元38個月)。

3、另被告大夏公司所有系爭建物一層坐落系爭土地面積為321.09平方公尺,另有占有系爭土地作為法定空地使用之面積為270平方公尺,有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可憑,是原告主張被告大夏公司所有系爭建物共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591.09平方公尺,應屬有據,又系爭土地109年1月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均為5,120元,有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是土地申報總價額應為3,026,381元(591.09平方公尺5,120元)以年息百分之9計算被告大夏公司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年租金為272,374元(3,026,381元9%),每月租金利益22,698元(272,374元12個月),而被告大夏公司就原告應有部分3分之1內構成不當得利,是原告得請求被告大夏公司自108年6月23日至109年6月22日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98,358元(22,698元13個月3分之1)。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信明給付原告109,630元,被告大夏公司給付原告98,358元及均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於109年8月14日寄存送達經10日於同年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19、21頁可憑)翌日即109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無庸再逐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八、本判決主文第1、2項為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為免假執行之宣告。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童來好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郭倢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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