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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1322號

確認出資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廖建瑋

被告
永鋐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永鋐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確認出資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9年10月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第二審之裁判費,此為上訴必備之程式。又上訴有不合程式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995,300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16,350元,本院於民國109年11月23日以109年度訴字第1322號裁定命上訴人應於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定業於109年11月27日對上訴人為寄存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第2項規定,應於同年12月8日發生送達效力,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等情,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不合程式,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建瑋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鄭梅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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