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39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439號原 告 和盛記蔘藥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朱溥震
- 訴訟代理人
- 張■〃賓蒏v
- 被告
- 鄭蔡美雀
鄭守堂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鄭蔡美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元,及自民國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鄭守堂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柒仟零■瓣腹A及自民國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貳佰伍拾元,其中百分之三十三即新臺幣參仟零伍拾貳元由被告鄭蔡美雀負擔,百分之六十七即新臺幣陸仟壹佰玖拾捌元由被告鄭守堂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鄭守堂於民國108年間以未依法設立登記之桔誠蔘藥行名義陸續向原告訂購中藥,貨款總計新臺幣(下同)847,003元,並交付被告鄭蔡美雀所開立如附表編號1至3之支票支付其中280,000元貨款,交付鄭守堂所開立如附表編號4至6之支票支付其中419,500元貨款,並有如卷附估價單所示合計147,503元之貨款,亦未清償。詎如附表所示6紙支票經屆期提示均遭退票不獲付款。為此,依據票據關係請求鄭蔡美雀負發票人責任,及依買賣及票據關係請求被告鄭守堂負清償責任。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前曾提出聲明異議狀稱:本件債權債務仍存疑義,尚待釐清等語,以為置辯。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商品銷貨對帳單、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6紙、估價單5紙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等雖曾於聲明異議狀上表示本件債權債務仍有疑義,惟並未提出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認其上開辯詞可採。經本院調查原告所提上開證物之結果,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買賣及票據關係,請求鄭蔡美雀給付280,000元、鄭守堂給付567,003元,及均自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17998號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原告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9,250元,依法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爰依被告二人應給付金額之比例,分別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發票人 │ 付 款 人 │票 載 發 票 日│退 票 日 │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 │(新臺幣)│ │ │ ├──┼────┼─────────┼───────┼───────┼─────┼─────┼──┤ │001 │鄭蔡美雀│南縣區漁會 │108年7月31日 │108年7月31日 │100,000元 │FA5177377 │ │ ├──┼────┼─────────┼───────┼───────┼─────┼─────┼──┤ │002 │鄭蔡美雀│南縣區漁會 │108年8月31日 │109年5月5日 │100,000元 │FA5177378 │ │ ├──┼────┼─────────┼───────┼───────┼─────┼─────┼──┤ │003 │鄭蔡美雀│南縣區漁會 │108年9月31日 │109年5月5日 │ 80,000元 │FA5177379 │ │ ├──┼────┼─────────┼───────┼───────┼─────┼─────┼──┤ │004 │鄭守堂 │南縣區漁會 │108年11月31日 │108年12月2日 │183,100元 │FA5178505 │ │ ├──┼────┼─────────┼───────┼───────┼─────┼─────┼──┤ │005 │鄭守堂 │南縣區漁會 │109年1月31日 │109年5月5日 │100,000元 │FA5178531 │ │ ├──┼────┼─────────┼───────┼───────┼─────┼─────┼──┤ │006 │鄭守堂 │南縣區漁會 │109年2月29日 │109年5月5日 │136,400元 │FA5178532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