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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1780號

給付價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9 日

法官王淑惠

原告
劉志堅
訴訟代理人
李育禹律師
訴訟代理人
曾靖雯律師
複代理人
陳映青律師
被告
鄭俊杰
訴訟代理人
潘怡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與訴外人宇城土地開發有限公司(下逕稱宇城公司)、立城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逕稱立城公司)、陳嘉得、廖堅志(下均逕稱其名)為投資臺南市第127期佃西㈠自辦市地重劃事業(下稱系爭重劃區、系爭重劃案),而於民國102年7月30日共同簽訂臺南市安南區佃西㈠重劃作業協議書(下稱系爭0000000協議書),股權【即投資人因支出重劃費用,日後可分配抵費地之權利】分配比例為原告29.22%、宇城公司6.17%【作業服務費新臺幣(下同)750萬元可分得之抵費地】、陳嘉得29.22%、立城公司6.17%【作業服務費750萬元可分得之抵費地】、廖堅志29.22%。

㈡原告、被告、宇城公司復於105年10月31日簽立重劃業務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0000000轉讓契約書),由宇城公司將原服務作業費750萬元中之350萬元轉讓予被告承接,則宇城公司就原服務作業費750萬元中之400萬元,將來仍可分配抵費地,原告遂與宇城公司達成共識,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將宇城公司的抵費地出售予被告,故兩造及宇城公司於系爭0000000轉讓契約書第4條約定:被告承接宇城公司於系爭重劃案的後續重劃作業之外,並附帶承接原告在系爭重劃區投資權利範圍內可取得之抵費地的預售協議等語,兩造並另行簽立佃西㈠重劃投資抵費地預售協議書(下稱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

㈢依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330萬元價金,被告已依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第4條第1項給付原告第1期款665萬元,本件爰依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第4條第2項、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依約給付第2、3期款各266萬元,共計532萬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32萬元,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補字卷第15頁)。

二、被告則以:兩造簽訂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係因原告當時為系爭重劃案主要投資人之一,投資分配權利比例高達29.22%,原告可於重劃完成後享有抵費地總面積29.22%的分配權利,原告便將其中266坪抵費地預售給被告,嗣原告卻又將上開29.22%權利出售予崴名投資有限公司、凱博投資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崴名公司、凱博公司),原告既已喪失該29.22%權利,自無可能再取得266坪抵費地,則本件已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構成給付不能,被告並已依民法第256、226條規定解除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見訴字卷第41頁)。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訴字卷第247至248頁):

㈠102年7月30日,原告、宇城公司、陳嘉得、立城公司、廖堅志簽立系爭0000000協議書,約定(預估)以12,154萬9,000元【系爭0000000協議書誤載為12,154,900元】投資系爭重劃案,「股權」分配比例為原告29.22%、宇城公司6.17%、陳嘉得29.22%、立城公司6.17%、廖堅志29.22%(見訴字卷第61至63頁)。

㈡105年10月13日,兩造簽立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見補字卷第19至20頁)。

㈢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見證人欄之見證人楊淳鈞時任系爭重劃會理事長、宇城公司法定代理人。

㈣105年10月27日,被告依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之約定,簽發面額665萬元之支票予原告,支付應給付原告之第1期款【即總金額之50%】(見訴字卷第47頁),業經提示兌現。

㈤105年10月31日,原告、宇城公司、被告簽立系爭0000000轉讓契約書(見補字卷第25至26頁)。

㈥107年初,原告欲將其系爭重劃案29.22%股權出售予崴名公司、凱博公司,原告乃商經宇城公司同意,由宇城公司作為該29.22%股權之出名人,以利與崴名公司、凱博公司簽約,加上系爭0000000協議書所載之原始投資人已有變動,故由宇城公司、被告、陳又維、立埕公司、廖堅志另行簽立臺南市安南區佃西㈠重劃作業協議書,簽約日期則倒填為102年8月1日(下稱系爭0000000協議書,見訴字卷第65至66頁)。

㈦107年3月8日,原告再以宇城公司名義與崴名公司、凱博公司簽立重劃投資權利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0000000轉讓契約書,見訴字卷第145至147頁),並收受崴名公司、凱博公司交付之面額700萬元(價款)支票,業經提示兌現。

㈧107年10月1日,原告復收受崴名公司、凱博公司交付之面額410萬元(價款)支票,業經提示兌現。

㈨系爭重劃案於109年8月2日召開第16次理事會,準備將部分原土地所有權人重劃後應分得之非抵費地新地號簿冊送登(見訴字卷第95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之買賣標的為系爭重劃區內266坪抵費地:

⒈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民法第98條固有明文規定。惟如契約文義已明確,當以之作為契約解釋之重要依據。而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如與文義不符,雖非不得本於立約時之各種主客觀因素、契約目的、誠信原則資以探究。然主張當事人之真意與契約文義不符者,就另有真意一節,除應具體主張外,當應提出足供法院為探求真意之證據資料,如主張之事實與證據資料不能動搖契約文義者,仍應先本於文義為真意之探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7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立書人為兩造,見證人欄記載「臺南市第127期佃西㈠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理事長楊淳鈞」,見證人欄並蓋用「宇城土地開發有限公司」、「楊淳鈞」【時任宇城公司法定代理人】大小章;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第2條約定:原告預售被告其投資在系爭重劃區之抵費地;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第3條約定:原告預售被告系爭重劃區抵費地總金額為1,330萬元。重劃完成後,原告應將系爭重劃區266坪抵費地登記給被告或被告所指定之人;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第4條約定:被告應於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簽訂後2週內支付原告總金額的50%,於系爭重劃案重劃工程經臺南市政府核准開工後2週內支付原告總金額的20%,於重劃分配公告完成後,原告出具確實讓售抵費地位置圖經被告同意,被告於2週內支付原告總金額的20%,原告確定取得臺南市政府所有權移轉證明文件並經臺南市政府完成用印可辦理土地登記作業時,被告應即開立15日票期的尾款支票(總金額的10%)置於地政士處,待確實完成登記,原告始得取回支票兌領(見補字卷第19至20頁)。則依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之契約文義解釋,兩造買賣標的為系爭重劃區內之266坪抵費地。

⒉證人廖堅志到庭結證稱(見訴字卷第236至246頁):

⑴系爭重劃區投資案一開始是我們立城公司發起,立城公司有土地開發部門,一開始籌備時就知道系爭重劃區面積是9.27公頃,因為我們知道哪些地號要列入系爭重劃區,而且這是都市計畫的規定,所以大家102年在談投資時都知道面積是9.27公頃,當時我們預估投資金額至少要1億2千萬以上,這是粗略的估算,以後實際投入的金額多少不一定。當初由立城公司、宇城公司先取得50%地主的同意後,來推動系爭重劃案,系爭0000000協議書上的投資人都是我的朋友,是我介紹他們參與的。當初在談的時候是預估地主分得系爭重劃區內50%的土地,公共設施占35%,投資者分得15%的土地,這是預估,大家都知道花多少費用要經過市政府審核,審核通過的費用是不是可以分到15%的的抵費地等,這些都不確定,所以系爭0000000協議書是預估,當初預估工程費1億2千多萬,後來法令變更,我們已經花了2億多,每筆費用都有經過市政府認可。

⑵系爭0000000協議書的投資人是以預估的金額協商個人要認的「股權」,「股權」比例是投資人未來出資的百分比,權利主要是彰顯在抵費地,作業服務費不用出資,是出人力,當初宇城公司認為他們投入這個案子至少要750萬的作業費才划算,所以估750萬。不過後來有些投資人資金不夠了,例如陳嘉得出了3千多萬元後,說他沒錢了,我們就核算個人出資額和總金額的比例後定抵費地的分配比例。

⑶系爭0000000協議書簽立時,宇城公司、立城公司在系爭重劃區內未持有土地,後來立城公司有買到100坪左右的土地,我後來也有買,原告有0.03平方公尺左右的土地,陳嘉得好像有,數字不記得,但持有土地的所有權人將來分重劃區內的土地跟投資人分抵費地是兩回事,不互相影響。

⑷後來宇城公司有資金的需求,是我介紹兩造認識,他們見過面。他們在105年10月31日簽了系爭0000000轉讓契約書,就是把重劃業務做一個區分,本來宇城公司預估作業費750萬元,宇城公司估算他的作業費大概已經花了400萬,所以大家做一個確認,也是結算宇城公司的作業費,宇城公司不想做了,後面還有多長的路不知道,接下來就是由被告接手,後面的勞力費用就是被告自己要處理,不論他出了多少勞力費用就是估為350萬。所以宇城公司在系爭重劃案還有400萬作業服務費出資權利,將來仍可以跟總工程款比例分得抵費地,被告出的作業費就認列350萬,將來宇城公司、被告就依400萬、350萬的金額跟總工程款的比例分抵費地,這些被告也知道,所以後來系爭重劃案相關作業都是立城公司、被告在處理。

⑸我見過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是我公司的小姐幫忙打字,內容是兩造決定的,就是原告把日後可能取得的抵費地賣給被告,當初有無提到是賣原告的還是賣宇城公司的我已經沒有印象了,但是原告簽約,原告就應該讓人家取得土地。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跟系爭0000000轉讓契約書是不一樣的,是兩件事,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寫的是土地,如果是股權就會寫股權的轉讓,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是賣原告將來能取得的抵費地,或原告將來有買到的重劃區內的土地。

⑹宇城公司的部分由被告承接;立城公司後來都改成立埕公司,只是名稱變更,負責人都是我;我的部分沒有轉讓,但契約上雖然寫29.22%,不過要以實際出資額由理事會認列;原告在107年左右要把他的29.22%賣給崴名公司跟凱博公司,但是怕帳戶被查封,所以要用公司交易,原告就先把他的29.22%先登記給宇城公司;陳嘉得也因為年紀大了,他也想把他的權利給他的兒子陳又維,所以我們又一起簽了系爭0000000協議書,把股東的名字都做了確認,協議書日期倒填為102年8月1日,事實上是在107年左右簽的。

⑺後來原告的29.22%股權就由宇城公司賣給崴名、凱博公司,崴名、凱博公司也是我介紹給原告認識的,宇城公司和崴名、凱博公司的契約寫的就是股權轉讓。

⑻系爭重劃案於109年6月進行工程驗收,地主的土地分配已經公告,界址也已經定好,現在在辦理權狀換發作業,目前只公告抵費地的位置,至於各投資人能分到的抵費地面積還沒經理事會開會,因為如果有訴訟,抵費地就會緩登,抵費地要等地主的新權狀都換發了才會進入抵費地的處理。

⑼目前依重劃會的認知,投資人有宇城公司的400萬、立埕公司的750萬、被告的350萬、陳嘉得的3千萬、崴名公司加凱博公司可能5、6千萬,其餘是我出的。至於訴字卷第95至96頁重劃會110年2月3日函覆稱:被告承受自原始投資人宇城公司750萬元作業服務費之權利義務,目前暫估可分配土地約為143.24坪等語,是因為按照系爭0000000協議書,750萬作業費的權利記載為被告,所以我們才這樣回函,但我知道其實其中400萬作業費的權利是宇城公司等語。

⑽核證人廖堅志上開所述與卷附之系爭0000000協議書、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系爭0000000轉讓契約書、系爭0000000協議書、系爭0000000轉讓契約書相符,堪信為真。是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之買賣標的應係系爭重劃區內266坪抵費地。

⒊證人楊淳鈞固證稱: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賣的是宇城公司6.17%的權利;崴名、凱博公司買的是原告29.22%股權等語(見訴字卷第194至195頁),惟楊淳鈞就既然出賣標的是宇城公司6.17%的權利,為何宇城公司是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見證人,而非簽約人乙節,先稱:是我委託原告去簽約等語(見訴字卷第199頁),與原告自陳:宇城公司的事務我說了算,所以我就簽了我自己的名字等語(見訴字卷第251頁)不符,又楊淳鈞就出讓「宇城公司6.17%的權利」,為何要分別簽立「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系爭0000000轉讓契約書」,毫不知悉,其所為之證述顯不可採。

⒋原告雖稱: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約定之「266坪」,是因伊將系爭重劃案開發面積記為9.5公頃,再依宇城公司6.17%股權計算出來,故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賣的是宇城公司的6.17%股權等語(見訴字卷第250頁)。惟投資人均知悉系爭重劃案開發面積9.27公頃乙節,業經證人廖堅志證述明確,此亦有系爭0000000協議書、系爭0000000協議書可證,是原告上開所述,已有疑義。再者,原告起訴時自稱:兩造及宇城公司簽立系爭0000000轉讓契約書,由宇城公司將原服務作業費750萬元中之350萬元轉讓予被告承接,則宇城公司就原服務作業費750萬元中之400萬元,將來仍可分配抵費地,原告遂與宇城公司達成共識,由原告以自己之名義將上開抵費地出售予被告,故兩造並另行簽立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等語(見補字卷第16頁),核原告所述前後不一,已難憑採。況若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出賣標的係宇城公司就系爭重劃案所得分配之抵費地,則依原告上開所述,亦僅約142坪可出售【計算式:266坪400萬/750萬】,而非266坪。尤有甚者,被告承接宇城公司於系爭重劃案之勞務作業出資義務350萬元,則該750萬元作業服務費表彰之抵費地權利已有部分屬於被告,依一般經驗,被告何須出資向宇城公司購買「750萬元」表彰之抵費地權利。依上,原告所述,顯不足採。

㈡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解除其契約,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定有明文。而以物為出賣之標的物訂立買賣契約者,出賣人若不能將其物之所有權移轉予買受人,則移轉該物所有權於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查:

⒈原告就其系爭重劃案29.22%股權已出售予崴名、凱博公司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0000000轉讓契約書可稽(見訴字卷第145至147頁),另原告在系爭重劃區已無任何可分配之抵費地;原告因行政執行事件,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扣押其在系爭重劃案得分配之補償費等節,有系爭重劃會110年2月3日函、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士林分署109年7月21日士執庚102年地稅執字第10138號函(見訴字卷第95頁、第151頁)附卷可佐,是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已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生給付不能,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主張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第256條規定,解除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之意思表示,於法即屬有據。

⒉至宇城公司仍有之400萬元作業服務費表彰之抵費地權利,並非原告所有,與本件無涉,況被告亦否認其因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購得宇城公司所有之400萬元作業服務費表彰之抵費地權利,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抵費地預售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32萬元,及自109年9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淑惠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凌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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