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348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348號
- 原告
- 環統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燕明
- 被告
- 陳錫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57,667元,及自民國10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357,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陳錫瑞與葉榮林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與葉榮林調解成立,遂於本院民國109年4月8日言詞辯論期日扣除葉榮林同意賠償金額後變更聲明為:被告陳錫瑞應給付原告4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屬合法,自應准許。
二、被告陳錫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葉榮林(已經本院另行調解成立)為被告陳錫瑞之雇主,其明知被告陳錫瑞未持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竟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交付被告陳錫瑞駕駛執行業務,被告陳錫瑞於民國108年3月12日上午10時24分許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5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安和路5段98號前時,違規跨越雙黃線駛入對向車道,適原告所雇用之司機林燦穎駕駛原告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大貨車),沿臺南市安南區安和路5段由南往北方向駛至該處,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系爭車禍),造成系爭大貨車車頭嚴重毀損,原告自得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害。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下列款項:
1、系爭大貨車修理費用311,000元:系爭大貨車經送保養廠修復,支出修理費用311,000元(包含工資175,000元、零件136,000元),有估價單2紙在卷可稽。
2、不能營業損失270,000元:系爭大貨車係供原告營業使用,系爭大貨車因系爭車禍事故須送修理,惟自事故發生迄今已逾3個月,被告均未出面處理,致原告無法使用系爭大貨車,受有不能營業之損失,而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係預拌混凝土車,是用來運送建築工地用預拌混凝土的專用卡車,每日營業收入可達3,000元,爰以每日營業收入3,000元為計算基準,請求被告賠償3個月不能營業損失270,000元(3,000元×30天×3個月)。
3、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合計為581,000元(311,000元+270,000元)。又原告已與葉榮林調解成立,葉榮林同意賠償原告11萬元,扣除上開款項後,被告陳錫瑞應就餘款4,710,000元(581,000元-11萬元)賠償原告。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7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陳錫瑞於前揭時、地駕車違規跨越雙黃線撞擊對向由訴外人林燦穎所駕駛之系爭大貨車,致原告所有系爭大貨車車頭受有嚴重毀損之事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108年9月30日南市警三交字第1080485897號函檢送之系爭車禍事故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談話紀錄表、現場圖、調查表(一)、(二)、臺南市立安南醫院檢驗檢查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及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核屬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言詞辯論期日仍未到場,揆諸上開條文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主張上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6條、第213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跨越雙黃線,撞擊系爭大貨車,已如前述,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大貨車受損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系爭大貨車所受之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三)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1、原告請求系爭大貨車修理費用311,000元部分: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5月17日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系爭大貨車,依前開民法第191條之2本文規定,即應賠償車輛所有權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即因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經查,系爭大貨車修復費用311,000元中,包含工資為175,000元、零件為136,000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2紙為據。其中零件費用應係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即應將折舊予以扣除,始為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布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暨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折舊率則千分之369。查系爭大貨車自出廠至系爭車禍發生時,已使用20年餘,為原告所自承,已超過前述耐用年數,但系爭大貨車於系爭車禍發生時仍正常使用中,足見其零件應仍在固定資產耐用年限內,方可繼續使用,難認其零件已無殘餘價值,如超過耐用年限之部分仍依定率遞減法繼續予以折舊,則與固定資產耐用年限所設之規定不符。故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8款「營利事業折舊性固定資產,於耐用年限屆滿仍繼續使用者,其殘值得自行預估可使用年數並重新估計殘值後,按原提列方式計提折舊」、所得稅法第51條「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述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44條第3項之規定;其未經申請者,視為採用加權平均法」及該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其每期折舊額」之規定,本院認採用「平均法」計算其最後1年折舊後之殘值作為前開零件之殘餘價值【計算式:取得價格÷(耐用年限+1)=殘值】,應屬合理。是上開零件費用136,000元,依上揭平均法計算其折舊後,零件之殘餘價值為22,667元【計算式:136,000元(5+1)=22,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零件費用應為22,667元;再加計工資175,000元,則系爭車輛修復之必要費用合計197,667元(22,667元+175,000元)。是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修復費用197,66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2、原告請求不能營業損失27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其所有系爭大貨車係預拌混凝土車,是用來運送建築工地用預拌混凝土的專用卡車,供原告公司營業使用,每日營業收入可達3,000元,而原告因系爭車禍無法使用系爭大貨車營業已逾3個月等事實,業據提出系爭大貨車照片及送貨單等資料為憑,且被告就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惟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已視同自認上開事實,則原告上開主張亦屬可採,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不能營業損失270,000元(3,000元×30天×3個月),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綜上,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合計為467,667元(197,667元+270,00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四)又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僱用人賠償損害時,對於為侵權行為之受僱人,有求償權。為民法第274條、第276條第1項、第280條前段及第188條第3項所明定。本件原告與葉榮林已於本院調解程序以11萬元成立調解而免除其債務,此有原告與葉榮林於108年10月29日所成立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然原告並無消滅其他債務人即本件被告債務之意思,是被告仍不能解免其對原告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原告雖免除葉榮林債務,然因葉榮林依民法第188條第3項對於被告陳錫瑞具有求償權,葉榮林與被告錫瑞就連帶債務並無內部分擔部分,故原告仍可就尚未清償之差額向被告陳錫瑞請求357,667元(計算式:467,667元-11萬元=357,667元)。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給付未有確定期限之金錢債權,揆諸上揭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9年3月22日起(109年3月11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於109年3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卷第20頁可憑)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57,667元,及自109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之給付在50萬元以下,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該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僅係促使本院職權之發動,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裁判,另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