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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15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6 月 24 日

法官張季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告
優能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發財
訴訟代理人
許泓琮律師
被告
凡得生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怡華
即清算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57,296元,及自民國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2,484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8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自民國108年9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本件訴訟中,減縮自108年9月25日起算,核與前揭規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107年5月間起,陸續向原告訂購護手霜、卸妝油、洗面乳、化妝水、面膜等產品,總價金共計新臺幣(下同)1,455,973元,嗣經原告出貨並開立發票請款,惟被告僅付款930,837元,尚積欠525,101元仍未付款。被告又向原告訂購抗老精華膠囊、面膜等產品,總價金共計509,820元,原告已多次聯繫出貨事宜,卻未獲被告置理。另被告委由原告代購充填面膜包裝用之鋁袋,並約定6個月內如無生產使用完畢者,被告須支付剩餘之鋁袋費用,而迄今仍未使用之鋁袋費用共計122,375元。嗣經原告於108年9月16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再為催告,惟被告於翌日收受後仍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原告1,157,296元。為此,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應收帳款對帳單、銷貨發票明細、統一發票、凡得成品-庫存明細表、鋁袋庫存明細表、客戶訂購合約書、存證信函及回執等為證(本院卷第21至57頁),核與其所述相符,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則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108年9月16日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應於函到7日內給付1,157,296元,被告於翌日收受後未依約給付,有上述存證信函及回執可證,則原告依買賣契約及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57,296元,及自108年9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2,484元(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確定敗訴之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季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慈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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