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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24號

給付貨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9 月 08 日

法官陳谷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424號

原告
宏源鋼鐵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史秀慧
訴訟代理人
吳佳霖
訴訟代理人
吳文宏
訴訟代理人
蕭麗琍律師
被告
大舜鈑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白賜春
訴訟代理人
王進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3月5日下單向其購買特殊規格鋼管如附表所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其中BC規格鋼管為特殊訂製管材,其他公司不能使用,故每品項最低訂購量為20公噸;因被告經原告以銷貨單通知時即已受領(取得間接占有),爰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0萬95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BC規格鋼管非被告特別訂製,係國際間通用之管材規格,其他公司也能使用;被告願就系爭買賣契約範圍內貨物給付價金,但清償期依系爭買賣契約為貨到付款,原告以銷貨單通知不生使被告受領之效力,故原告於實際交付貨物以後才能請求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被告於108年3月5日向原告下單採購鋼管,並應於原告交付貨物時給付價金,嗣原告主動降價如附表所示。

㈡原告於108年6月18日傳送2張銷貨單給被告,經被告採購課確認後回傳。

四、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訂購B規格鋼管數量為20支或70支?所訂購C規格鋼管數量為22支(含採購單所載數量14支及被告後來同意受領數量8支)或51支?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40萬95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被告於系爭買賣契約所訂購BC規格鋼管數量分別為20支及22支。

⒈被告於108年3月5日向原告下單採購鋼管,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認定。其中B規格鋼管數量為20支、C規格鋼管數量為14支,有原告所提國內採購單影本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9年度司促字第4087號民事聲請事件卷宗〔下稱司促卷〕第15頁至第17頁),同堪認定。基於契約自由原則,兩造本得合意變更契約內容。被告既已同意額外依系爭買賣契約受領8支C規格鋼管(見本院109年度訴字第424號民事卷宗〔下稱院卷〕第38頁),此部分契約內容自亦隨同變更(即C規格鋼管訂購數量由14支變更為22支)。從而,被告所訂購BC規格鋼管數量分別為20支及22支。

⒉原告雖稱:「被告所採購之方管……為……特殊訂製管材……日本新日鐵株式會社要求被告所訂購之每品項最低訂購量為20公噸,因此被告108年3月5日訂購單序號8、9、10之品名規格及數量如下:……序號9:……被告之訂購單雖為20支,但因最低訂購量為20公噸……數量為70支。……序號10:……被告之訂購單雖為14支,但因最低訂購量為20公噸……數量為51支。……兩造歷年來就英制管之交易模式為:⒈被告先詢價⒉原告回覆後被告傳採購單⒊原告向日本新日鐵公司下單⒋日本新日鐵貨至原告公司倉庫⒌原告再傳銷貨單予被告採購人員簽名或蓋章回傳⒍原告月結請款。本件被告採購人員李素卿……詢價數量為20公噸……108年6月18日之銷貨單上亦註明:『採購單號:3310—1080305006最低訂購量20噸鋼卷需全收』,並經被告蓋確認章後回傳原告……證明英制管之最低訂購量為20噸」(見院卷第65頁至第77頁)等語。惟查:

⑴兩造於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均受契約效力所拘束,縱使原告係向第三人(日本新日鐵株式會社)購買BC規格鋼管(下稱第三人買賣契約)轉售被告,第三人買賣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仍為不同契約,原告不得因第三人要求最低訂購量,就單方面變更系爭買賣契約內容(即將BC規格鋼管訂購量分別增加至70支與51支)。如原告主張兩造合意將BC規格鋼管訂購量分別增加至70支與51支,自應就此對己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原告固聲請函詢最低訂購重量為何(見院卷第117頁),惟系爭買賣契約之買賣標的,應依兩造合意之契約內容判斷。如原告認為被告訂購數量不足第三人所要求最低採購量,有虧損之風險,自得拒絕訂約。如原告接受訂約即應受契約效力拘束,不得恣意變更契約內容(例如:單方面提高售價或增加訂購數量等),故該函詢內容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⑵被告採購人員詢價時雖是以20公噸為基礎,但這是被告下訂單前的流程,只是詢問貨物價格而已,最後購買的數量及價格,還是要以兩造合意結果(即系爭買賣契約內容)為準。從被告採購數量(或重量)來看,被告顯然沒有要採購BC規格鋼管達20公噸(即分別採購BC規格鋼管達70支與51支)以上的意思,否則無庸於採購單內載明BC規格鋼管採購數量分別為20支及14支。

⑶原告雖就其主張事實提出應收帳款明細表影本1份、銷貨單影本3張為證(見司促卷第13頁、第19頁至第23頁),惟銷貨單是銷售貨品的單據,通常不會作為訂購貨物的證明文件,除記載銷貨明細外,也可能會交由買方簽收,作為已交付貨物的憑據。從原告所提採購單記載:「交貨時於出貨單上註明本採購單之編號」之內容(見司促卷第15頁至第17頁)及其所陳報交易習慣(模式)來看,該銷(出)貨單應為原告出貨交付被告的憑據,採購人員於該銷貨單上蓋章係確認已受領該貨物之意,未必有同意增加BC規格鋼管採購量的意思,也未必有增加BC規格鋼管採購量的權限。舉例來說:甲以150元向廠商下訂購買口罩1盒,廠商接受訂單後即應依約收取價金150元並出貨,不得單方面將售價提高至500元。縱使廠商已於銷貨單上記載價金因疫情提高至500元,並經大樓管理員代甲受領口罩且於銷貨單上簽名,也不能因此就認定甲有同意將售價提高至500元的意思。因為大樓管理員通常沒有經過住戶授權變更契約,也沒有幫住戶變更買賣契約內容的意思,只是單純幫住戶簽收訂購物品。從而,本院認為其中2張銷貨單雖經被告採購人員蓋章確認(見司促卷第21頁至第23頁),但仍不足以證明被告同意增加BC規格鋼管採購量。至於其他應收帳款明細表及銷貨單(見司促卷第13頁、第19頁),則係原告單方面製作之私文書,未經被告簽章確認,自更不足以證明原告所為主張屬實。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40萬9548元。

⒈被告僅應依約就所訂購鋼管給付價金,非被告訂購範圍內鋼管,無給付價金義務。

⑴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如當事人間無債之關係存在,自無從基於債之關係請求給付。

⑵原告雖主張被告所訂購BC規格鋼管分別為70支及51支,惟被告所訂購BC規格鋼管分別為20支及22支,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超過此訂購數量部分,兩造間無債之關係(買賣契約)存在,原告自不得依系爭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價金。

⒉原告尚未依約交付鋼管,清償期尚未屆至,故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價金。

⑴按「定有清償期者,債權人不得於期前請求清償,如無反對之意思表示時,債務人得於期前為清償」,民法第316條定有明文。系爭買賣契約既然已經約定貨到付款,原告自應於交付鋼管時才能請求被告給付相對應價金。

⑵原告雖稱:「被告原係自行向日本新日鐵株式會社訂購方管……被告公司並無倉庫可儲存……因此……被告即轉向原告採購,再由原告以被告所需……向日本新日鐵株式會社訂購。日本新日鐵株式會社將訂購貨品交運至原告公司後,原告即以銷貨單通知被告,作為訂購貨物交付予被告之證明,隨即將被告所訂購之貨物寄存在原告倉庫,由被告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因此被告於接到銷貨單通知時,已受領銷貨單上面所載貨物,被告即應同時支付買賣價金」(見院卷第65頁至第77頁)云云。惟若如原告所述,當被告接到銷貨單通知時即已受領貨物,本件應無被告不受領的問題,但原告於支付命命聲請狀內卻記載:「債務人卻遲遲不受領」(見司促卷第9頁),已有前後陳述矛盾之情形,難以率信。其次,依民法第761條第2項規定:「讓與動產物權,而讓與人仍繼續占有動產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得訂立契約,使受讓人因此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使受讓人取得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應以「讓與人與受讓人間訂立契約」為前提。由於此事實(使被告間接占有以代原告交付)係其所主張對己有利之事實,原告自應先就此善盡舉證之責。然原告卻未就此提出足資證明為真之證據,本院當難率信。從而,系爭買賣契約範圍內標的(即A規格鋼管3支與B規格鋼管20支)價金之清償期,因原告尚未交付而未屆至,原告不得於期前請求被告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140萬9548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經駁回後,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故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谷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品              號│數量│金        額│備                              註│
├─────────┼──┼──────┼─────────────────┤
│PSQZ00000000000000│ 100│ 1,518,000元│                                  │
├─────────┼──┼──────┼─────────────────┤
│PSQZ00000000000000│  25│   495,000元│                                  │
├─────────┼──┼──────┼─────────────────┤
│PSQZ00000000000000│  30│   287,100元│                                  │
├─────────┼──┼──────┼─────────────────┤
│PSQZ00000000000000│  20│   247,500元│                                  │
├─────────┼──┼──────┼─────────────────┤
│PSQZ00000000000000│  30│   801,900元│                                  │
├─────────┼──┼──────┼─────────────────┤
│PSQZ00000000000000│  28│   759,000元│                                  │
├─────────┼──┼──────┼─────────────────┤
│PSQZ00000000000000│  30│   788,700元│                                  │
├─────────┼──┼──────┼─────────────────┤
│PSQZ00000000000000│    │            │⒈原告已交付其中22支鋼管並受領相對│
│即A規格鋼管      │    │            │  應價金。                        │
│                  │    │            │⒉原告尚未交付其餘3支鋼管(被告表示│
│                  │    │            │  願意於原告出貨後給付價金),因原│
│                  │    │            │  告主動降價(由每公斤40元降至每公│
│                  │    │            │  斤39元),故就此請求給付貨款13萬│
│                  │    │            │  0431元(計算式:3支×1114.8公斤/│
│                  │    │            │  支×39元/公斤≒13萬0431元)。   │
│                  │    │            │⒊參照兩造書狀(院卷第38頁、第65頁│
│                  │  25│   924,000元│  至第71頁)。                    │
├─────────┼──┼──────┼─────────────────┤
│PSQZ00000000000000│    │            │⒈原告尚未交付此部分鋼管(被告表示│
│即B規格鋼管      │    │            │  願意於原告交付此20支鋼管後給付價│
│                  │    │            │  金)。                          │
│                  │    │            │⒉原告主張最低訂購量為20公噸(即70│
│                  │    │            │  支鋼管),因原告主動降價(由每支│
│                  │    │            │  1萬1160元降至1萬0858元),就此請│
│                  │    │            │  求給付貨款76萬0060元(計算式:70│
│                  │    │            │  支×1萬0858元/支=76萬0060元)。│
│                  │    │            │⒊參照兩造書狀(院卷第38頁、第65頁│
│                  │  20│   223,200元│  至第73頁)。                    │
├─────────┼──┼──────┼─────────────────┤
│PSQZ00000000000000│    │            │⒈原告已交付22支鋼管(含採購單所載│
│即C規格鋼管      │    │            │  鋼管數量14支及同時交付經被告同意│
│                  │    │            │  受領鋼管數量8支)並受領相對應價金│
│                  │    │            │  。                              │
│                  │    │            │⒉原告主張最低訂購量為20公噸(即51│
│                  │    │            │  支鋼管,減去已交付的22支鋼管,尚│
│                  │    │            │  有29支鋼管),原告主動降價(每支│
│                  │    │            │  1萬6000元降至每支1萬5584元),就│
│                  │    │            │  此請求給付貨款45萬1936元(計算式│
│                  │    │            │  :29支×1萬5584元=45萬1936元)。│
│                  │    │            │⒊參照兩造書狀(院卷第38頁、第65頁│
│                  │  14│   224,000元│  至第73頁)。                    │
├─────────┼──┼──────┼─────────────────┤
│PSQZ00000000000000│  10│   120,000元│                                  │
├─────────┼──┼──────┼─────────────────┤
│PSQZ00000000000000│  65│   800,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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