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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461號

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3 月 24 日

法官盧亨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461號

原告
沈喜靜
原告
沈育正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蘇鳳娥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賴鴻鳴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俊達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妍蓁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淵基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思紐律師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嘉琪律師
被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康丑及康順祈之遺
被告
產管理人
代表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黃耀光
複代理人
王文文
被告
康蒼吉(歿)
被告
康榮春(歿)
被告
康萬華
被告
康地(歿)
被告
康義宗
被告
康仙力
被告
康維中
被告
康瓊文
被告
康懿文
兼上四人
訴訟代理人
康家銘
被告
康志遠
被告
康旭利
被告
康永杰
被告
康世章
被告
朱世全
被告
康瑞坤
被告
鼎禾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代表人
葉訓志
訴訟代理人
謝明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6,739元,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056,372元【計算式:(10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3,400元×面積4,238平方公尺×原告沈喜靜應有部分252分之6,元以下四捨五入)+(109年度土地公告現值13,400元×面積4,238平方公尺×原告沈育正應有部分21分之1,元以下四捨五入)=4,056,372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1,194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36,739元,尚應補繳4,45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又本件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事件,應以全部共有人為當事人,當事人始屬適格。死亡之人並無當事人能力,原告起訴狀所列系爭土地共有人康蒼吉、康榮春已於起訴前死亡,原告應以康蒼吉、康榮春之全體繼承人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然原告並未具體列明康蒼吉、康榮春之繼承人為何,卻列名康蒼吉、康榮春為被告,其訴訟要件及當事人適格均有欠缺。茲命原告應於前揭期限內提出康蒼吉、康榮春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並提出康蒼吉、康榮春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表明是否變更追加其繼承人為被告,如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訴。再者,被告康地業於起訴後之109年2月16日死亡,茲命原告應於前揭期限內查報康地之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姓名、年籍(如該繼承人已死亡,應再查明其繼承人),並提出被繼承人康地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表明是否聲請其繼承人承受訴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盧亨龍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謝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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