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5號
- 原告
- 裴氏金鳳
- 訴訟代理人
- 謝凱傑律師(法扶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楊聖文律師(法扶律師)
- 複代理人
-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楊衍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原依據民法不當得利及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及其上同段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為臺南市○○區○○街000號房屋(上開土地及房屋下稱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於訴狀送達被告後,於民國109年8月5日以民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將原訴之聲明變更為「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並追加備位聲明為「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15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應指民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則核原告所為,應係就其主張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是揆諸前揭法條之規定,本院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為越南國人,於92、93年間嫁來臺灣,於97年離婚,離婚後至今尚未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原告於婚姻存續期間,經越南國籍友人介紹認識被告,由於原告離婚時僅有臨時居留證,無法在臺灣取得正式工作之資格,原告經臺中市移民署幫忙辦得居留證且取得合法工作身份前,因被告協助提供住宿及工作,原告始得度過困境,使原告倍加信賴被告,並尊稱被告為哥哥。
㈡而原告在取得合法工作身分後,即於臺南市○○區覓得工作並租屋,迄今已7、8年,原告有意買房久居於此,手中亦有自備款50萬元,遂於102年初請求被告協助買房,並經由被告幫忙尋得系爭房地。鑑於系爭房地產總價達415萬,且銀行表示就系爭房地所願出借房貸額度僅300萬元,而原告並無任何信用或資產可供擔保,不願核貸予原告,兩造經協商後即約定由被告出借75萬元予原告,加上原告自有資金40萬元,湊足115萬元作為購屋簽約金之用,並由被告借名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以被告名義將系爭房地持以向銀行抵押貸款300萬元以給付系爭房地出賣人即訴外人蔡○○其餘房屋價金,且約明兩人日後再就借名登記一事辦理公證,如此被告即無法將系爭房地出售,待原告將所欠款項清償完畢後,被告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兩造約定既成,原告即在友人協助下提領40萬元現金交予訴外人王○○代書,然後向被告借款75萬元以湊齊簽約金,並於102年9月8日以被告名義向原所有權人蔡○○購買系爭房地,且由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登記為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人,其中借款50萬元有約定利息,應分五年償還,原告每月應給付被告本息12,500元;借款25萬元部分未約定利息,原告每月應返還被告10,000元。
㈢原告於買受系爭房地不動產後即住於該屋,所有貸款金額全由原告一人賺錢償還,雖被告為登記名義人,惟系爭房地均由原告管理,水電費、地價稅、房屋稅、不動產保險費用等長年均由原告繳納。原告亦依約將借款本息匯予被告、被告之妻即訴外人阮慧深、被告夫妻所共同經營之訴外人國際山水資訊開發有限公司及旅拓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足見系爭房地確為其所購買,僅係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
㈣詎原告於購得系爭房地後多次要求被告就借名登記契約予以公證,被告均以沒時間辦理為由拒絕,直至原告於108年8月間偕友人即訴外人吳○○北上找尋被告為公證事宜,且欲就向被告所借款項為對帳,被告除拒絕公證外,竟誣指原告迄今僅還款10萬,還要再匯款70、80萬才願將系爭房地登記返還予原告,被告隨後便開始以系爭房地出租人自居,要求原告給付租金,意在弄假成真,已屬顯然。原告迫於無奈,乃類推適用民法第549條第1項關於委任之規定,以109年8月5日民事變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作為終止兩造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惟因原告為越南國人,基於越南國與中華民國就兩國人民在對方國家取得(含繼承)或設定不動產之權利並無互惠規定,不得取得中華民國不動產,則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自得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若鈞院認越南人不得在我國取得或設定不動產權利,無法將系爭房地判還予原告指定之人,原告亦得依民法不當得利及類推適用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共415萬及其受領時之利息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求為判命:㈠先位部分: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㈡備位部分:被告應給付原告4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之判決等語。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購買系爭房地之起因,係因原告沒有我國身分證,沒有我國政府核准之合法居留事由,以致無人肯出租房屋予原告,原告乃請求被告買一間房屋出租予原告開按摩院,並願給付被告10萬元作為報答,被告基於同情,也覺得是不錯的投資,因此於102年9月8日與訴外人蔡○○訂定買賣合約書,以415萬元之價格向蔡○○購買系爭房地,並由代書即訴外人王○○代為辦理買賣過戶,而於102年11月15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並於購得系爭房地後,即出租予原告使用。
㈡而被告購買系爭房屋之買賣價金,除簽約當天10萬元現金係原告所交付作為報答其幫忙之款項外,被告原預計向銀行貸款330萬元,再給付75萬元現金作為支付,但102年11月20日因銀行核貸下來只有300萬,所以其於102年12月8日交屋當天將差價30萬元匯款予代書王○○,並由王順寬轉交予蔡○○,若系爭房地為原告所出錢購買,則於買賣簽約當日在場之原告,為何只知道系爭房地之第二期款應繳75萬元,卻於108年8月間始知30萬元差額為被告另行匯款予代書之事?
㈢且系爭房地交屋後,原屋主蔡○○與友人仍用9,000多元向被告承租一樓客廳,被告乃將其餘1至4樓則出租給原告,租期約定10年,並請原告代其向蔡○○收取租金,兩造約定被告租用系爭房地之代價,除應每月給付其現金12,500元(含原告代被告向蔡弘作收取之9,000多元租金)外,原告並應代其給付系爭房地之銀行貸款本息及水電費、稅金,絕非原告所述每月25,000元,此可由原告提出匯款紀錄內,原告從未匯過任何一筆25,000元給被告可知。而原告剛開始有匯租金12,500元給被告,自104年7月起就開始拖延繳付租金,至109年12月止共欠被告租金901,600元【計算式:102年12月以後共7年×12個月×15,000元-358,400元(原告實際給付租金)=901,600元】,且原告甚至連水電費、貸款費用都不願繳,又拖欠繳納稅金,導致被告信用不良,經被告告知若不繳納前揭費用,待銀行將系爭房地拍賣,原告將無處可住,原告才肯繳納前揭費用,但仍不肯給付被告每月租金12,500元。另從原告起訴狀繕本所附匯款資料,可知原告平均存款高達30到40多萬,但亦不願給付,足見原告係經他人教唆覬覦被告所有之系爭房地。
㈣依據原告所提出兩間LINE對話紀錄,可知原告在108年8月後曾多次聯絡被告借款70萬,被告告知若借款70萬,可分108期還,每月付10,000元,其中7,000元本金,3,000元利息,並無特別提到系爭房地之事,僅被告仍向原告催討系爭房地之房租,及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地,是依上開對話紀錄,亦不能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關係等語置辯。
㈤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按委任契約關係終止後,當事人之一方得基於終止契約後之返還請求權,請求他方返還因借名登記或處理委任事務所移轉之權利或交付之標的物,惟當事人就該返還義務另有約定不確定之履行期限者,仍應俟該期限屆至時,始得請求返還,則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107年台上字第792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其借被告名義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而其購買系爭房地之價金415萬元中之簽約金10萬元、分期款40萬元及買賣移轉登記所需之代書等稅費均係其所支付或交由被告所支付,其餘購屋分期款75萬元係其向被告所借用,其中借款50萬元依約應分5年共60期,每月償還被告本息12,500元,另借款25萬元免息,每月應償還被告10,000元至清償完畢止,剩餘300萬元之價金則係借被告名義以系爭房地向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抵押貸款所支付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房地產登記費用報價明細表、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臺灣中小企業銀行放款利息收據、臺灣自來水公司各項費款繳費憑證、臺灣電力公司繳費憑證、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108年地價稅繳款書、便利商店繳款收據,原告自101年3月1日起至108年7月1日止陸續匯款予被告與其配偶即訴外人阮慧深,被告夫妻所經營或任職之訴外人國際山水資訊開發有限公司、旅拓國際旅行社有限公司之第一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回條、ATM匯款收據、國內匯出匯款交易明細表-集中匯款資料、存款明細分類帳、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及兩造間自108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之影本為證(見調字卷第27頁至第175頁),而被告不爭執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金10萬元係原告所支付,且系爭房地之房屋稅、地價稅、貸款本息及水電費用均為原告所支付,另原告自102年底至今確有匯款予其約358,400元之事實(見本院卷第208頁、第269頁)。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支付系爭房地之簽約金10萬元,係為報答其出資購買系爭房地後出租予原告使用云云。然其所辯已為原告所否認,又被告就原告給付此簽約金之原因,先係於書狀中稱係因原告為報恩所付(見調字卷第203頁),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為何被告自己買房子,原告卻要幫你付簽約金10萬元?)因為我在臺北房子多,而原告需要房子開設按摩院,所以問我要不要來台南買房子租給他,10萬元就當作押金。」,經本院詢問其所述為何與前揭狀紙內容不符,旋又改稱應以書狀為準,其於審理中所述應係說錯等情,所述已前後矛盾,是否可採,已堪存疑。且縱原告囿於其未取得我國國籍身分之原因,不易在台租屋居住或開店,而需利用他人名義為之,亦僅需央求被告借名代其租用房屋,並由原告擔保其願按約支付租金等各項費用,不拖累被告負擔即可,又豈有需要居住於臺北,根本無暇管理臺南房產之被告在臺南購買房地產後出租原告之必要。況依據原告所提出其於第一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存款帳戶之存款存摺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原告於被告在102年9月8日簽約購買系爭房地當日領款10萬元,於隔日再匯出25萬元後,存款僅剩2,569元,之後至103年間之存款總額均介於數萬至20萬左右(見調字卷第135頁至第166頁),足見原告當時之經濟狀況甚為拮据,怎可能將其僅有存款之3分之1用以報答被告,而不實際用在租用房屋及裝潢店面之用,是被告前揭所辯並不可採,原告主張該10萬元係用作其本人購買系爭房地之簽約金,即非無據。
⒊被告雖又辯稱:購買系爭房屋之其餘自備款105萬元(不包含簽約金10萬元及銀行貸款300萬元)均係其所支付,原告並未向其借款75萬元,亦未提出30萬元交付價金,而原告自102年11月20日起按月給付其12,500元,均係原告向其租用系爭房地應給付之租金一節,雖據被告提出其於102年12月8日交付系爭房地予原告使用時,原告所簽名之收據(見本院卷第135頁,下稱系爭收據)為憑。然查:
①原告已否認其於在系爭收據上簽名時,該收據中有「每月付12500(租10年)」、「另外貸款費用、水電費、稅單各樣由你來付」等中文之記載。而本件經通曉越南語之通譯甲○○於本院審理時當庭翻譯系爭收據內越南文之結果,該二句越南文之意思應分別為「每月付新臺幣12,500元,鳳(即原告)每月15日前付。」、「鳳(即原告)要付房屋稅金、水電、銀行分期。」(見本院卷第209頁),其內亦未曾提及前揭12,500元係為「租金」等文字。此外,被告並不否認系爭收據係屬影本,且無法提出原本以供參考(見本院卷第210頁),則無法排除被告所提出系爭收據上關於「每月付12500(租10年)」之中文內容係被告將原本所記載之越南文字塗去並自行加註後再行彩色影印所為,是不足以就系爭收據所示文句,即認定原告自102年11月開始陸續給付被告12,500元之款項係其向被告租用系爭房地租金之事實。
②且依原告所提出其自102年11月20日起至108年7月間之匯款資料,可知原告在正常付款之情形下,每月除給付被告12,500元之外,部分期間同月仍再給付被告1萬元(如調字卷第69頁附表中之103年4月14日、103年6月12日、103年7月14日、103年8月29日、103年9月29日、103年10月30日、103年12月2日、104年4月30日、104年6月18日)等情,核與原告主張所給付被告12,500元部分係為清償向被告借款50萬元之分期本息,給付被告1萬元部分,係為清償其向被告無息借款25萬元之借款本金一節相符。
③又依原告於系爭房地在102年12月8日交屋前之同年11月20日即已給付被告12,500元,係於103年4月起每月再多給付被告1萬元之情形,足見原告給付被告該12,500元並非租金(因尚未交屋怎有租金)。輔以原告在102年9月8日從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帳戶提出10萬元現金給付簽約金後,於隔日所匯出之25萬元,加計其所稱曾向被告借款之50萬元,合計共75萬元,恰與被告所提出系爭房地在102年9月8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合約書內(下稱系爭合約書,見調字卷第213頁至第223頁)所約定買方應於102年9月11日支付第二期款75萬元,餘款由被告向銀行貸款330萬元之記載,及被告於102年9月11日匯款75萬元予系爭房地出賣人蔡○○之時間點及付款數額均相同(見調字卷第225頁),則原告主張該50萬元係其向被告所借,借期五年,每月應還本息12,500元,及其曾將簽約金、貸款金額以外之其他買賣價金約30萬元交予被告轉交予出賣人等情,即非無據。
④況依兩造間自108年3月1日起至同年12月26日止之LINE對話紀錄(下稱對話紀錄)中被告曾多次要求原告清償借款、利息、銀行貸款及電費,並於原告通知已匯款時,要求原告仍應給付其利息,兩造其後並曾於108年7月9日在相約在臺北對帳。其中觀諸被告所述(以下越南文部分均記載中文翻譯):「借錢就要付利息」、「你沒能力就別害人家」、「我的錢就不是錢嗎?」、「你自己害自己的丈夫小孩就好」、「你還害我」、「付利息給我也不夠」、「借錢就要付利息」,「你付利息給我了嗎?」、「利息也不夠」、「利息也要算給我」、「對了你借70萬」、「還更多」、「明天你上來這裡算清楚給我」等語,及原告於被告要求其對帳時回覆稱:「當時共借70萬,其中25萬說好免利息,25那筆已還243,000,請查照」、「要收利息的那筆,已還263,000,加上幫你們買棉被的錢9,000,共還272,000,請查照,另請安排時間對帳,我們將剩餘款項整理,謝謝」等語,而被告於其後(包含兩造對帳後)所述:「是分期,不是免利息」、「她(即原告)也沒有準時每個月付」、「明天付10000利息3000,本金7000」、「這個月快還10000給我」、「從8月份開始」、「750000你怎麼還」、「如果沒有錢開始就別買」、「多少次不還」、「多少年不還」、「快點寄10000,一個月7000本金,3000利息,繳足750000」、「還108期」、「快付錢」、「少囉嗦」等語,及原告再回稱:「哥,以前我有請你幫忙,以你的名義買房子,我不夠錢,所以向你借錢,從那天起,我還你5年半,我加起來將近750000」、「那我還欠你多少」等語,其內兩造已提及原告當初為購買某物曾向被告借款75萬元,且原告已陸續匯還被告部分借款本息,以致於兩造在108年7月間相約對帳,並因兩造對原告已還款金額有所爭執之事實。是被告所辯:其於前揭對話紀錄中提及借款及利息,均係因原告於108年8月間欲向其借款70萬元,其所告知原告借款條件,並不能證明原告曾向其借款75萬元,且不能證明原告自102年底起陸續給付其12,500元、10,000元之款項係屬借款本息云云,因與前揭對話紀錄內容不符,實無足採。原告主張其自102年底陸續給付被告12,500元、10,000元或少於前揭款項之金額,均係為清償因購買系爭房地而向被告借款75萬元之本息,應堪認定。
⑤被告雖辯稱:系爭房地若為原告所購買,原告為何不知系爭房地之實際貸款金額為300萬元,差額30萬元現金係被告於102年12月8日給付給蔡○○?且原告所匯被告超過12,500元以外之款項,均為原告委託其辦機票或匯錢給原告越南家人之用云云。但被告前揭所辯已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金額超過12,500元之匯款確係原告委託其辦理機票或匯款予越南家人之用。且原告自102年底即開始斷續每月給付被告12,500元及10,000元,其款項均為原告向被告借款75萬元以給付系爭房地買賣價金後應清償被告之借款本息一情,已如前述,足見系爭房地無法貸得足夠款項以支付買賣價金之差額30萬元雖係被告所付,但亦係原告向其所借。是被告辯稱原告不知貸款差額30萬元為其所付,並據此所辯系爭房地為其自己出資所購買云云,均不足採。
⒋又原告主張購買系爭房地所支出之代書費等各項稅費均係其所支付一節,業據其提出房地產登記費用報價明細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及系爭房地之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為證。被告雖否認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之真正,並辯稱:其交付原告前揭書面影本,係因原告稱沒有我國身分證,附近鄰居會看不起他找他麻煩云云。惟被告所辯已為原告所否認,且原告縱持有上載所有權人或買受人為被告之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所有權狀、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房地產登記費用報價明細表,亦不能向他人證明系爭房地為其所有,顯無法提升原告在外人面前之社經地位及表明合法使用系爭房地之權利,則被告所辯其交付原告前揭書面影本之理由,顯屬無據,而無足採。而原告所提出前揭書面影本,除非實際買賣系爭房地之人所不能取得,其中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更係土地及建物移轉時所需之重要資料,依一般常情,所有權人豈有不仔細保管,反而輕易讓外人取得之可能。再者,系爭房地自被告於102年11月15日登記取得以來至今,系爭房地均係由原告所居住使用,其土地稅、房屋稅、房屋貸款、火險、水電費及各項稅費均係由原告所支付一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若系爭房地確為原告向被告所租用,原告豈有在經濟狀況拮据之狀態下,心甘情願為被告支付租金、水電費用以外各項稅費及房屋貸款之理。是足見原告主張系爭房地買賣及移轉之代書等稅費均係由其所支付,系爭房地為其出資、向被告借款,借被告名義持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所購買,並借名登記於被告名下等情,應屬有據。
㈢至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買賣契約及各項費用單據原本係由被告所持有,原告現無法處分系爭房地一節,雖為原告所自承。惟原告係為擔保清償其向被告所借75萬元借款及清償以被告名義向銀行所借房屋貸款,始同意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狀交由被告保管,兩造並約定被告應於原告將所積欠被告75萬元借款債務還清時,再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亦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敘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05頁、第212頁)。則以原告係因債信問題無法貸款購買系爭房地,因而與被告約定將其出資及向被告借款購買之系爭房地登記於被告名下,並由被告出名以系爭房地向銀行貸款以給付剩餘買賣價金,再由原告清償被告借款及銀行貸款,且由被告於原告將所積欠被告借款清償完畢前保管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等情,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法律關係,應非單純之借名登記,尚包括委託被告辦理新貸款及陸續償還新貸款等事務,性質上應屬借名登記及委任之混合契約,原告是否可僅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部分為一部終止,徒留銀行貸款債務予被告,已非無疑。且兩造約定於原告將積欠被告借款75萬元清償後始可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而原告至今尚未將前揭借款清償完畢等情,為原告所自承,則原告於兩造所約定履行期間未屆至前即要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兩造所未約定之「原告指定之人」之約定,亦屬無據。
㈣是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已於其變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被告時終止,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因前揭借名登記契約無法一部終止,且未屆兩造所約定返還登記不動產予原告之期間,亦與兩造所約定屆期應返還原告之契約內容不同,是原告前揭先位請求,應屬無據。而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契約既未終止,則原告以該借名登記契約已終止,法院依據法令認為不得由「原告指定之人」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時,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其415萬元,及自變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之規定,先位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之人,備位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15萬元,及自變更暨追加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與本件無涉,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