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5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09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
    潘明彥

  • 當事人
    陳進榮武淮南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訴字第547號原   告 陳進榮 陳淑雅 被   告 武淮南(VU HOAI NAM) 訴訟代理人 楊丕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進榮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柒仟參佰零陸元、原告陳淑雅新臺幣玖拾萬元,及均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陳進榮、陳淑雅分別以新臺幣柒拾肆萬陸仟元、新臺幣參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就其各該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柒仟參佰零陸元、新臺幣玖拾萬元依序為原告陳進榮、陳淑雅預供擔保者,就其各該部分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9 月14日上午8 時16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友人即訴外人阮氏和,沿臺南市安南區仁安一街207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14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訴外人薛秋蓮於前開地點巷道旁打掃巷道,被告所駕上開車輛車頭遂與薛秋蓮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薛秋蓮受有顱骨骨折、雙側急性硬腦膜下出血併蜘蛛膜下出血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8日凌晨3 時17分許不治死亡。原告陳進榮為薛秋蓮之配偶,原告陳淑雅為薛秋蓮之子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進榮醫療費用(含醫療用品費、救護車費,下合稱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3,450元、喪葬費226,600 元、扶養費1,458,794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共計3,728,844 元,及原告陳淑雅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進榮3,728,844 元、原告陳淑雅1,500,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已注意到車前狀況,並隨即採取向右偏行欲自薛秋蓮後方駛過之因應措施,然因薛秋蓮驚覺被告來車後往後退,致發生系爭事故,被告並無過失。又薛秋蓮未緊靠路邊打掃,亦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即任意穿越道路,薛秋蓮應就系爭事故之發生負主要過失責任。另原告陳進榮對薛秋蓮之扶養費權利固受有損害,然原告陳進榮亦因而免除對薛秋蓮之扶養義務,基於損益相抵原則,原告陳進榮自不能再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損害。況原告陳進榮因有精神疾病,其平均餘命應較一般人減少6.3 年,其以一般人平均餘命計算扶養費,顯屬過高。又原告2 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108 年9 月14日上午8 時16分許,騎乘電動自行車,搭載友人阮氏和,沿臺南市安南區仁安一街207 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道14號前時,適薛秋蓮於前開地點巷道旁打掃巷道,被告所駕上開車輛車頭與薛秋蓮發生碰撞,致薛秋蓮受有系爭傷勢,經緊急送醫急救後,仍於同年月18日凌晨3 時17分許不治死亡。 ㈡被告因系爭事故涉犯刑法過失致死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08 年度交訴字第170 號判決被告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在案(下稱刑事案件)。 ㈢原告陳進榮為薛秋蓮之配偶,原告陳淑雅為薛秋蓮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字卷第31至33頁)。 ㈣原告陳進榮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3,450元、喪葬費226,600 元。 ㈤原告陳進榮原得請求薛秋蓮負扶養義務,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於損益相抵前,且依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計算,得請求扶養費之金額為1,458,794 元。 ㈥原告陳進榮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原告陳淑雅為高職畢業,現為訴外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每月工資約30,00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在監執行中,入監前每月工資約20,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薛秋蓮、被告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過失比例為何? ㈡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進榮醫療費用43,450元、喪葬費226,600 元、扶養費1,458,794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共計3,728,844 元,及原告陳淑雅精神慰撫金1,500,000元,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行人穿越道路,在未設第一款行人穿越設施,亦非禁止穿越之路段穿越道路時,應注意左右無來車,始可小心迅速穿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134 條第6 款亦有明文。 ㈡經查,本院於109 年7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攝錄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為:「㈠畫面時間108 年9 月14日上午8 時14分40至44秒:薛秋蓮緊靠道路右側旁房屋打掃。㈡畫面時間108 年9 月14日上午8 時14分46至47秒:薛秋蓮開始離開路邊邊線往道路左上方之方向移動,與路旁房屋已有半台汽車寬度之距離。此時從畫面右方可見被告騎乘電動自行車,並搭載友人,從畫面右方往左方即往薛秋蓮位置方向行駛,薛秋蓮背對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㈢畫面時間108 年9 月14日上午8 時14分47至48秒:薛秋蓮繼續往道路中間左上方之方向移動,距離路旁房屋已超出1 台汽車寬度之距離,薛秋蓮背對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仍繼續從畫面右方往左方即往薛秋蓮位置方向行駛。㈣畫面時間108 年9 月14日上午8 時14分49秒:薛秋蓮已接近道路中央,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仍繼續從畫面右方往左方即往薛秋蓮位置方向行駛,兩者間不到2 台汽車長度之距離,此時可見薛秋蓮回頭。㈤畫面時間108 年9 月14日上午8 時14分50至52秒:薛秋蓮停住並往後,此時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已距薛秋蓮不到1 台汽車長度之距離,被告騎乘之電動自行車往薛秋蓮退後之方向行駛,之後碰撞薛秋蓮,雙方倒地。」,有勘驗筆錄、現場監視器停格畫面截圖及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6 、129 至139 頁及刑事案件相字卷後附光碟片存放袋),可知被告於上開時、地,見及其行車方向前方有行人穿越道路時,均未有何減速或停止之行為,而薛秋蓮於穿越道路時,則未先注意左右有無來車,直至行走到道路中央處時始回頭察看。是以,被告行駛於道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被告注意到其前方有行人穿越道路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如減速慢行或停止,當可掌握行人之行向,並及時煞停;又薛秋蓮於穿越道路時,如注意左右有無來車,應可於發現被告車輛接近時,採取停等或小心迅速穿越等措施,以降低系爭事故發生之風險。而系爭事故發生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現場情形(見刑事案件相字卷第37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薛秋蓮竟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被告則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釀致系爭事故,薛秋蓮及被告均有注意義務之違反甚明。本院綜合上開各情,審酌薛秋蓮及被告就注意義務之違反程度,認薛秋蓮對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百分之四十之過失責任,被告則應負百分之六十之過失責任。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本文、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第194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陳進榮為薛秋蓮之配偶,原告陳淑雅為薛秋蓮之子女,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交附民字卷第31至33頁),而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過失責任,已如前述,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薛秋蓮所受系爭傷勢及死亡結果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應屬可採。 ㈣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次審酌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部分: 原告陳進榮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43,450元、喪葬費226,600 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是原告陳進榮此部分之請求,應予准許。 ⒉扶養費部分: ⑴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 後段、第1117條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受扶養權利之順序,既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自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但依民法第1117條規定,仍須以不能維持生活者為限,始得請求加害人賠償(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88號、87年度台上字第272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扶養費之支出,係依時日之經過漸次給付,倘被害人請求為一次給付,應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扣除中間利息(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5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⑵原告陳進榮原得請求薛秋蓮負扶養義務,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扶養費,於損益相抵前,且依一般人之平均餘命計算,得請求扶養費之金額為1,458,794 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陳進榮主張被告不法侵害其扶養義務人即薛秋蓮致死,並應於1,458,794 元扶養費之範圍內,對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尚屬有據。 ⑶被告雖辯稱原告陳進榮因薛秋蓮死亡,免除對薛秋蓮之扶養義務,依損益相抵原則,原告陳進榮不能再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之損害云云,惟損益相抵原則旨在避免債權人受不當之利益,本件薛秋蓮遭不法侵害致死,縱使原告陳進榮因而得免支出扶養費,惟依社會通常之觀念亦不能認係受有利益,故原告陳進榮請求賠償損害時,自無須扣除其對於薛秋蓮所需支出之扶養費(最高法院92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此部分抗辯,洵非可採。 ⑷被告雖又辯稱原告陳進榮因有精神疾病,其平均餘命應較一般人減少6.3 年,其以一般人平均餘命計算扶養費,顯屬過高等語,並提出生活科學學報文章摘要為證(見本院卷第73頁)。惟查,該篇文章摘要主要係對於精神分裂症之研究,然原告陳進榮係於薛秋蓮死亡後,因其他混和型焦慮症前往醫院就診,並無原告陳進榮罹患精神分裂症之紀錄,有診斷證明書在卷供參(見交附民字卷第37至39頁),故尚難以被告提出之生活科學學報文章摘要,即遽認原告陳進榮之平均餘命應較一般人減少6.3 年。是被告辯稱原告陳進榮因有精神疾病,其平均餘命應較一般人減少6.3 年,其以一般人平均餘命計算扶養費,顯屬過高云云,亦屬無據。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查原告分別為薛秋蓮之配偶及子女,因被告之過失行為以致天人永隔,驟失親人的陪伴,原告自受有莫大之精神上痛苦,足認原告確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本院審酌原告陳進榮為國小畢業,目前無業;原告陳淑雅為高職畢業,現為訴外人群創光電股份有限公司員工,每月工資約30,000元;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在監執行中,入監前每月工資約20,000元等情,經兩造陳述明確,原告108 年度申報之財產及所得狀況,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稽,並考量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學識、經濟狀況與原告所受精神打擊及痛苦程度,認原告陳進榮、陳淑雅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分別以2,000,000 元、1,500,000 元為計算,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進榮醫療費用43,450元、喪葬費226,600 元、扶養費1,458,794 元、精神慰撫金2,000,000 元,共計3,728,844 元,及原告陳淑雅精神慰撫金1,500,000 元。 ㈤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92 條第1 項、第2 項及第194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時,倘直接被害人(即死者)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時,請求權人應負擔該過失,而有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查薛秋蓮疏未注意左右有無來車,致發生系爭事故,其就系爭事故亦有過失,且其應負擔百分之四十過失責任等情,已如前述,故本院爰依上開過失程度比例,減輕被告賠償之金額至百分之六十,是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進榮、陳淑雅之損害賠償金額應分別為2,237,306 元、900,000 元(計算式:3,728,844 元×60%=2,237,306 元,1,500,000 元×60%=900,000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陳進榮2,237,306 元、原告陳淑雅900,000 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8 年11月21日(送達證書見交附民字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明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書記官 鄭梅君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