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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26號

清償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09 年 05 月 20 日

法官陳尹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訴字第626號

原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被告
大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法定代理人
鄭昭如
被告
洪漢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1條第1項前段、第2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當事人兩造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法定要件,除專屬管轄外,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寶華商業銀行(下稱寶華銀行)與被告於93年8月20日簽訂融資貸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大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被告鄭昭如、洪漢宗則擔任連帶保證人,惟因被告大耕營造工程有限公司嗣未依約清償本息,而原告於97年間概括承受寶華銀行之資產、負債及營業,故請求被告連帶給付335萬7,520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查系爭契約第陸條記載:「本契約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_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有系爭契約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4頁,影印自本院94年度破字第10號卷宗)。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兩造間就系爭契約之糾紛,既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當事人及該法院均應受其拘束,而排除其他審判籍之適用,故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

三、至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第陸條固記載約定:『本契約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立約人因本契約涉訟時,合意以「台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但法律有專屬管轄之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本院卷第26頁)。惟本院依職權影印自94年度破字第10號卷宗之系爭契約上,第陸條之空格上並未填載「台南」之字句,再觀諸就原告提出之系爭契約上之「台南」字跡,與系爭契約上其他文字之字跡、墨水深淺均不相同,顯係事後自行加註上去,難認係兩造簽立系爭契約時係合意由本院管轄,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尹捷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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